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284,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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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唯溱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唯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德慶」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唯溱係益驊有限公司(以下稱益驊公司)負責人劉美玲之女兒,其於益驊公司承攬屏東縣佳冬鄉88水災民眾申請設置防水閘門工程時,受劉美玲之委託,負責處理益驊公司與翰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田公司)共同承攬佳冬鄉防水閘門工程,由益驊公司提供防水閘門工程材料,再由翰田公司派員施作,完工後由何唯溱填製統一發票並繳交由申請人填妥之相關資料向佳冬鄉公所申請撥付施作防水閘門工程補助款等業務,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

緣民國98年8 月間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南部地區各縣市災情,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南區辦公室於同年8 月間召開「屏東縣林邊鄉及佳冬鄉安裝防水閘門事宜」會議,會議中決議,佳冬鄉或林邊鄉等災區民眾如依據內政部所頒定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置防水閘門者,其補助款由原先之百分之50提高至全額補助,並由佳冬鄉或林邊鄉公所負責承辦其轄區災民申請施作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案件,嗣內政部營建署修正上開作業規範第9條第5項規定,改為民眾如欲依前規定申請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款時,得授權委託承作廠商以實際施作防水閘門金額,覈實向鄉公所支領其設置金額,而其申請程序為災區民眾可參考內政部、縣政府或鄉公所提供之建議廠商名單而自行擇定承作廠商後,即向村長提出申請,經村長初步審核後,移由鄉公所造冊報縣政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經費,承作廠商依約完成後,即檢附統一發票及施工前後照片,與申請人製作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申請人及廠商共同製作之「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等相關資料送鄉公所建設課申請核撥補助款,並由鄉公所指派承辦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會同各村村長、村幹事、施作廠商共同前往現地查驗,如認為施作合格者,鄉公所即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核銷、撥款,將該補助款直接匯撥到施作廠商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適有屏東縣佳冬鄉居民陳德慶於98年9 月21日申請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設置防水閘門,經由益驊公司、翰田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完畢並完工查驗後,何唯溱即於98年12月7 日依規定填製益驊公司施作防水閘門之申請人收據即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號),並於98年10月25日由陳德慶簽名、蓋章製作「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及由陳德慶與益驊公司共同製作「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等私文書各1 份(下合稱第一次請款資料),再由何唯溱持上開資料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 萬7500元。

惟嗣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誤以為上開申請文件遺失,遂通知何唯溱補送,何唯溱為免益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並圖一時方便,明知益驊公司並未施作第二次工程,陳德慶亦未同意或授權其重新製作上開請款資料,竟與潘姿卉(未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99年1月4 日前某日,在益驊公司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辦公室內,未經陳德慶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蓋用以偽造「陳德慶」之印文共4 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由潘姿卉偽簽陳德慶之署名共5 枚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簽名處詳附表一)上,並分別填載申請日期為98年10月12日、完工申請日期為98年12月30日、委託及切結日期為98年12月30日等不實內容,何唯溱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編號:LA00000000號)上填製開立日期「99年元月4 日」、買受人「陳德慶」、品名「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等不實內容,嗣於99年1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各1 份(下合稱第二次請款資料)向佳冬鄉公所重複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佳冬鄉公所技士楊龍耀(其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及屏東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負責審查、核撥該工程補助款之相關承辦人員重複就同一工程准許其申請,佳冬鄉公所並於99年2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9 日,應予更正)將益驊公司重複申領之上開7 萬7500元工程補助款撥付至益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已繳還),足生損害於陳德慶、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核撥補助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唯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其於98年12月7 日送交第一次請款資料予佳冬鄉公所後,因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誤以為上開文件遺失,何唯溱為免益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及圖一時方便,明知益驊公司並未施作第二次防水閘門工程,仍於99年1 月4 日前某日重複製作第二次請款資料,並由潘姿卉偽簽陳德慶之署名,嗣於99年1 月4 日,持上開私文書及統一發票向佳冬鄉公所重複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佳冬鄉公所技士楊龍耀及屏東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負責審查、核撥該工程補助款之相關承辦人員重複就同一工程准許其申請,佳冬鄉公所並於99年2 月9 日將益驊公司所重複申領之上開7 萬7500元工程補助款撥付至益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行政疏失,當時是佳冬鄉公所的承辦人胡志賢跟我說找不到第一次的請款資料,我只好補做一份,第二次請款資料上的陳德慶簽名都是我請潘姿卉簽的,資料上陳德慶的印文我不確定是不是陳德慶蓋的,印章是誰刻的我也不記得,統一發票部分是我製作的,當時以為第一份弄丟,所以就補開一張,但我沒有把第一份註銷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必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本件被告製作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且陳德慶本即有製作起訴書所載私文書之義務,縱使第一份請款資料遺失,陳德慶亦有義務配合益驊公司補為製作,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陳德慶;

且被告主觀上認為發票遺失方為補開,故被告認知上是同一張發票,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6、119 頁)。

經查:

㈠、被告係益驊公司負責人劉美玲之女兒,其於益驊公司承攬屏東縣佳冬鄉88水災民眾申請設置防水閘門工程時,受劉美玲之委託,負責處理益驊公司與翰田公司共同承攬佳冬鄉防水閘門工程,由益驊公司提供防水閘門工程材料,再由翰田公司派員施作,完工後由被告填製統一發票並繳交由申請人填妥之相關資料向佳冬鄉公所申請撥付施作防水閘門工程補助款等業務,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

適有屏東縣佳冬鄉居民即被害人陳德慶於98年9 月21日申請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設置防水閘門,經由益驊公司、翰田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完畢並完工查驗後,被告即於98年12月7日檢具第一次請款資料並持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7 萬7500元。

惟因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誤以為上揭文件遺失並通知被告補件,被告為免益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及圖一時方便,明知益驊公司並未施作第二次工程,竟接續於99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益驊公司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辦公室內,製作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由潘姿卉偽簽被害人陳德慶之署名共5 枚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被告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編號:LA00000000號)上填製開立日期「99年元月4 日」、買受人「陳德慶」、品名「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等內容,嗣於99年1 月4 日,持上開第二次請款資料向佳冬鄉公所重複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佳冬鄉公所技士楊龍耀及屏東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負責審查、核撥該工程補助款之相關承辦人員重複就同一工程准許其申請,佳冬鄉公所並於99年2 月9 日將益驊公司重複申領之上開7 萬7500元工程補助款撥付至益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93、94頁),核與證人劉美玲、林秋谷、胡志賢、龔至成、楊龍耀、童淑婷、陳鴻椿、潘姿卉、賴憲和、黃功輝、阮雅惠、陳雲龍、吳國水等人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1、22-25 、36-39 、50-55 、66-71 、82-85 、115 -117、121-124 、141-144 、161-16 3、168-170 、173-174 、177-178 、181-182 、183-184 頁、100 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44-4 6頁),並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9 月21日)」、「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完工申請日期98年10月25日)」、防水閘門申請人收據(編號KA00000000號)、「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98年10月25日)」、「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98年10月25日)」各1 份、現場勘驗照片8 張、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9年2 月9 日支字第148 號支出傳票、屏東縣佳冬地區申請補助款設置防水閘門(板)印領清冊、「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10月12日)」、「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完工申請日期98年12月30日)」、防水閘門申請人收據(編號LA00000000號)、「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98年12月30日)」、「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98年12月30日)」、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9年2 月9 日支字第172 號支出傳票、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南部辦公室98年8 月27日重建旗工內字第980000021 號函、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流程及補助作業規範、屏東縣林邊鄉及佳冬鄉98年9 月16日安裝防水閘門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4 年2 月17日佳鄉建字第10430183200 號函附核撥補助工程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21 、130 頁、100 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101-109 、125 頁、偵三卷第27-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第二次請款資料上有「陳德慶」之印文共4 枚(蓋印文件位置詳見附表一)乙節,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8頁反面、1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二次請款資料上「陳德慶」的印文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刻的,應該是陳德慶自己或是他兒子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然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益驊公司有幫我施作防水閘門,完工之後有拿切結書給我簽,但我只有簽98年10月25日那一份,至於12月30日那份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簽,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4-4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記得當時情況了,但我的印章沒有三個字的,都是四個字的,我總共有兩個印章,不曾交給別人使用,我的印章從98年到現在都沒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 頁),嗣經其將所有印章蓋印於紙張上後提出予本院,其蓋印之印文共有2 種字體,字樣均為「陳德慶印」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慶提出之紙條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德慶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104 年2 月17日及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均曾供述: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10月12日)上的印章不是陳德慶的,是我們自己刻的,但是我找人去刻的還是員工找人刻的,我忘記了,當時沒有經過陳德慶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3-94 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慶所述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後續之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然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如附表一編號1 、3 、4所示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上「陳德慶」之印文顯均非出自被害人陳德慶所有之印章,亦非由證人陳德慶親自蓋印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慶雖曾於警詢中證述:該98年10月25日之委託書、切結書內之簽名及印文都是我的,至於98年12月30日之委託書、切結書之簽名則不是我簽的,但是印文則是我的,該2 次印文雖然不一樣,但確實都是我的印章無誤等語(見偵一卷第173 頁背面),然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甚多,仍須與客觀證據相互映證始得確認是否為真實。

證人陳德慶警詢所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印文形式不符,自不可採信。

此外,衡諸被告為代表益驊公司負責處理佳冬鄉防水閘門補助款申請之人,所辦理事項包含製作收據發票、參與完工查驗及向申請人取得申請資料等事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98-102頁),且證人潘姿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二份請款資料上的陳德慶簽名是我代簽的,沒有經過陳德慶的同意,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德慶,他沒有接到,被告要我直接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忘記有沒有蓋章在上面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117 頁),足見被告既為順利請款而要求證人潘姿卉偽造被害人陳德慶之署名,則同理可知,被告實有為順利請款及一時便利而委請他人偽刻陳德慶印章並偽蓋印文之動機,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德慶的印章是我們自己刻的」等語亦屬相符。

綜上,被告應係未經被害人陳德慶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蓋用偽造之印文於附件一所示之私文書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且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同時其內容亦必出於虛構,才為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屏東縣佳冬鄉居民有意願申請安裝防水閘門者,需由居民自行向村里長提出申請,經村里長初審通過即可安裝乙節,有屏東縣林邊鄉及佳冬鄉安裝防水閘門事宜會議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5 頁背面),且證人即佳冬鄉公所建設課長黃功輝亦於警詢中證述:申請人(受災戶)向村里長提出申請安裝防水閘門者,需要親自申請,不得直接由廠商代為簽名申請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頁),足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需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製作,而「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則需由申請人與施工廠商共同製作,故本案被害人陳德慶即為上開私文書之單獨或共同製作權人。

被告因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告知第一次檢附之請款資料遺失,請其補件,竟不甘損失且貪圖便利,未經被害人陳德慶同意,假冒被害人陳德慶之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自屬偽造行為。

又被害人陳德慶早於98年9 月21日即向大同村長林秋谷提出設置防水閘門之申請,且翰田公司亦於98年10月25日即施作完工,有第一次請款資料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14 頁),兼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因為找不到陳德慶第一次申請的資料,第二次申請資料的日期是跟著其他補助住戶的填表日期一起製作,所以跟第一次申請資料的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明知益驊公司未重複於屏東縣○○鄉○○路00號處所施作兩次防水閘門,仍在第二次請款資料中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內填載虛偽之申請日期為「98年10月12日」,而偽以陳德慶有於該日向大同村長林秋谷提出申請,被告並於「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上虛偽填載完工申請日期為「98年12月30日」,偽以該防水閘門工程係於該日始施作完畢,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故被告所為應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德慶同意,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表等私文書,有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對於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陳德慶形成重複不實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款之表意外觀,而有害於其信用,自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陳德慶與內政部營建署。

故被告持附件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佳冬鄉公所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益驊公司確實有為陳德慶施作防水閘門,故私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且陳德慶本負有製作起訴書所載私文書之義務,因為第一份請款資料遺失,陳德慶就有義務要配合益驊公司補正云云,然查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除表彰「益驊公司有為陳德慶施作防水閘門」外,尚表彰被害人陳德慶係於上開私文書所載之日期提出申請,並由益驊公司、翰田公司承作完成,且有意委託益驊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之意。

而上開內容均非被害人陳德慶之表意內容乙節,經被害人陳德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果我簽名蓋印的東西不見了,要重新製作補簽名,我不同意廠商替我補簽,沒有這樣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陳德慶不願意簽第二次,而且又聯絡不到陳德慶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故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確有不實。

且被害人陳德慶既已依正確申請日期填載製作第一次請款文件並交由益驊公司代為送交佳冬鄉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自無因益驊公司或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遺失上開申請文件而產生「補行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之義務」,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㈣、又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33條定有明文。

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

被告於行為時任職於益驊公司,經益驊公司負責人劉美玲授權使用「益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劉美玲」之印章開具出售防水閘門之統一發票向佳冬鄉公所請款乙節,經證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益驊公司當時有臨時辦公室設在林邊,因為跟益驊公司位置不同,由我統一在林邊辦公室處理防水閘門相關業務,所以我有權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5頁),故被告應屬經辦會計之人無疑。

被告前於遞交陳德慶第一次請款資料至佳冬鄉公所時已開立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號)1 紙,填製之開立日期為「99年1 月4 日」、買受人為「陳德慶」、品名為「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等內容,嗣因被告誤以為陳德慶防水閘門申請資料遺失,為如期申請補助款,而於99年1 月4 日前某日,再行製作統一發票(編號:LA00000000號)1 紙,填製之開立日期為「99年元月4 日」、買受人為「陳德慶」、品名為「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等內容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120-121 頁),並有統一發票(編號:LA00000000號、KA00000000號)2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8頁),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既明知益驊公司實際上並未重複為陳德慶施作防水閘門,該紙再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LA00000000號)所載開立日期、買受人及品名均非實在,自不待言,被告為經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確實有這些數目、金額,只是發票遺失,被告無犯罪故意,且被告多開一張發票對益驊公司沒有好處,被告只是不知道怎麼處理的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226 頁),然被告若係誤認原開立之統一發票遺失,即應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另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所為顯已與會計常態有違;

況本罪之構成僅需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填製會計憑證即具有故意,至其犯罪動機為何則與主觀犯意無涉,故辯護人所辯既屬犯罪動機問題,自無足以阻卻被告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且本件既不適用刑法第215條之罪,亦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書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蓋用偽造之印文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潘姿卉就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他人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及與潘姿卉共犯偽簽被害人陳德慶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佳冬鄉公所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同地偽造附表一所示之4 份私文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同時持以行使,係一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辦會計人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及行使偽造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10月12日)」私文書等事實,惟此2 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有階段關係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製作名義人陳德慶同意,竟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並持之向佳冬鄉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重複核發補助款予益驊公司,不僅損害陳德慶之權益,且影響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核撥補助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動機為不甘損失,貪圖一時方便,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學歷為高雄餐旅學院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蓋用偽造之印文共4 枚於附表一編號1、3 、4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由潘姿卉偽簽陳德慶之署名共5 枚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未扣案之偽造之「陳德慶」印章1 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德慶」印文4 枚、署名5 枚,均應沒收之。

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佳冬鄉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益驊公司、翰田公司為被害人陳德慶所施作之防水閘門工程於施作及查驗完畢後,其業於98年12月7 日檢具益驊公司所製作之「防水閘門申請人收據」及陳德慶於98年10月25日所簽出具之「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等相關書據資料向佳冬鄉公所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持偽造及不實填製之第二次請款資料向佳冬鄉公重複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致佳冬鄉公所技士楊龍耀及屏東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負責審查、核撥該工程補助款之相關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其申請,而使益驊公司詐得7 萬7500元之工程補助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把第一次請款資料送到佳冬鄉公所給胡志賢,後來我們要請款時胡志賢說找不到陳德慶的申請書,我們有去鄉公所找但沒有找到,所以我才做第二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95頁),核與證人胡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受理申請的件數資料有兩千多件,當時找不到陳德慶那件的申請文件,所以通知廠商說這戶好像包括發票及申請表已經遺失,只剩下影印本而已,因此他們才重新製作一整份的資料進來,後來發現第一份申請資料是夾在已經準備去跟縣政府請款的堆疊文件內,造成重複申請,當時我有請被告來佳冬鄉公所找,但是並沒有找到資料,我有請益驊公司補件,98年間全部申請補助款的案件只有這一件重複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 頁)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且審酌益驊公司承攬屏東縣佳冬鄉居民防水閘門工程數量甚多,然僅有本件重複申報乙節,經證人胡志賢前揭證述明確,並有佳冬鄉公所99年2月9 日支字第148 、172 號支出傳票2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頁背面、20頁背面),足認被告應係誤以為陳德慶之請款資料遺失,為避免益驊公司遭受損失,欲重行申請,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取財故意,且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潘姿卉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宜請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得上訴)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印文、署│證據出處    │
│        │                            │                │名及數量)                │            │
├────┼──────────────┼────────┼─────────────┼──────┤
│1       │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申請人(簽章)欄│「陳德慶」之署名、印文各1 │偵一卷第17頁│
│        │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                │枚                        │            │
│        │10月12日 )                 ├────────┼─────────────┤            │
│        │                            │完工查驗欄      │「陳德慶」之署名、印文各1 │            │
│        │                            │                │枚                        │            │
├────┼──────────────┼────────┼─────────────┼──────┤
│2       │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鄉建物鼓│申請人欄        │「陳德慶」之署名1 枚      │偵一卷第17頁│
│        │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                │                          │背面        │
│        │書(完工申請日期98年12月30日│                │                          │            │
│        │)                          │                │                          │            │
├────┼──────────────┼────────┼─────────────┼──────┤
│3       │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98年│委託人欄        │「陳德慶」之署名1 枚      │偵一卷第18頁│
│        │12月30日)                  ├────────┼─────────────┤背面        │
│        │                            │簽章欄          │「陳德慶」之印文1 枚      │            │
├────┼──────────────┼────────┼─────────────┼──────┤
│4       │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98年│姓名欄          │「陳德慶」之署名、印文各1 │偵一卷第19頁│
│        │12月30日)                  │                │枚                        │            │
└────┴──────────────┴────────┴─────────────┴──────┘
附表二: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
┌────┬──────────────┬─────────────┬──────┐
│編號    │會計憑證名稱                │不實內容                  │證據出處    │
│        │                            │                          │            │
├────┼──────────────┼─────────────┼──────┤
│1       │統一發票(編號:LA00000000號│開立日期「99年1 月4 日」、│偵一卷第18頁│
│        │)                          │買受人「陳德慶」、品名「  │            │
│        │                            │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  │            │
│        │                            │7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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