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黎明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 二、黎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台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 (三)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6,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105年度訴字第28號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鴻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6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961號、9544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鴻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黎明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明、董財富、龔建華、陳浩然、邱美緣、呂智恩。
嗣於104 年10月5 日12時50分許,警察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18.18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等物。
二、黎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共5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黎明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黎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清明、董財富、龔建華、陳浩然、邱美緣、呂智恩、白力維、宋秉綱、張哲銘、楊啟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清明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與證人董財富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與證人龔建華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浩然使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哲銘使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白力維使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楊啟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宋秉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各1 份在卷及附表三編號1 、5 、6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6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證人王清明、董財富、龔建華、陳浩然、邱美緣、呂智恩僅係朋友關係,苟無利得,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又被告與白力維、宋秉綱、張哲銘、楊啟偉等人並無夙怨,橫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誣指之理,且其等證言亦與通聯譯文相合,益見被告確有此部分轉讓禁藥事實無誤。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是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即93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者)之規定。
復衡以被告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逾量,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轉讓毒品給白力維、宋秉綱、張哲銘、楊啟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均屬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逾行政院所頒佈10公克以上之標準,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董財富」之人,惟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供出上手之情形,經同署回覆稱:「被告黎明鴻供出董財富為其於警執行搜索時所持有毒品之上手,被告供述該毒品為己施用,而非販賣所持有,故非供出其販賣本件毒品之上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5日屏檢玉玉104 偵字第07094 號函(見訴卷第285 頁)1 份在卷可按。
足見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
查,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渠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故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五)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依責任遞減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用以販賣剩餘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只,分別係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毒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
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77,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枚),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絡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訴卷第103 頁),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所用之物等情,有通聯譯文等在卷可參,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6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268號卷第156 頁),復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 │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主文(含從刑) │
├──┼────┼─────┼────┼───────┼─────┼─────────┤
│ 1 │王清明 │104 年5 月│屏東縣三│王清明以097700│新臺幣1,0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5 日22時許│地門鄉之│5225號行動電話│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橋橋頭│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動電話向其購買│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供自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施用,約定在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安非他命予王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明。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王清明 │104 年10月│屏東縣三│王清明以097700│新臺幣1,0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3日22 時許│地門鄉之│5225號行動電話│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橋橋頭│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 │如附表三編號1 之第│
│ │ │ │ │動電話向其購買│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命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 │安非他命供自己│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施用,約定在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列時間、地點,│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予王清│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明。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董財富 │104年1月3 │屏東縣長│董財富以097631│新臺幣1萬 │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許 │治鄉三和│0244號行動電話│5,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村聯外道│撥打被告持用之│(原載3 萬│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路上 │0000000000號行│元,本院審│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動電話向其購買│理時檢察官│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當庭更正為│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約定│1 萬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在左列時間、地│,參審理筆│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由被告交付│錄第30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董財富。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董財富 │104年1月4 │屏東縣長│董財富以097631│新臺幣1萬 │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7時許 │治鄉三和│0244號行動電話│5,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村聯外道│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路上 │0000000000號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動電話向其購買│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約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在左列時間、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由被告交付│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董財富。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董財富 │104年1月23│屏東縣鹽│董財富以097631│新臺幣1萬 │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7時30分│埔鄉大新│0244號行動電話│5,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村鹽埔農│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會超市附│0000000000號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近 │動電話向其購買│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約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在左列時間、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由被告交付│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董財富。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6 │董財富 │104年2月1 │屏東縣新│董財富以097631│新臺幣1萬 │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0時41分│埤鄉老埤│0244號行動電話│5,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村某處 │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 │0000000000號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動電話向其購買│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約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在左列時間、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由被告交付│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董財富。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龔建華 │104年4月23│屏東縣內│龔建華以098876│新臺幣3,0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2時許 │埔鄉大和│8244號行動電話│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村新生路│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某工寮 │0000000000號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動電話向其購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己施用,約定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由被告交付甲│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基安非他命予龔│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建華。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8 │龔建華 │104年5月 │屏東縣內│龔建華以098876│新臺幣3,0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5日22時 │埔鄉龍潭│8244號行動電話│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村之龍泉│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榮民醫院│0000000000號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後方 │動電話向其購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己施用,約定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由被告交付甲│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基安非他命予龔│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建華。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9 │陳浩然 │104 年4 月│屏東縣長│陳浩然以098138│新臺幣1,5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23日17時55│治鄉三和│6356號行動電話│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18時37│村之某道│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捌月。末扣案│
│ │ │分 │路旁 │0000000000號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動電話向其購買│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安非他命供自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施用,約定在左│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列時間、地點,│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安非他命予龔建│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華。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陳浩然 │104 年4 月│屏東縣長│陳浩然以087621│新臺幣1,5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2 時55│治鄉水源│892 號市內電話│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 │路繁華國│撥打被告持用之│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小 │0000000000號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動電話向其購買│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供自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施用,約定在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安非他命予陳浩│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然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陳浩然 │104 年4 月│屏東縣內│陳浩然以087995│新臺幣1,5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0 時14│埔鄉隘寮│424 、000000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0 時49│村之某道│5 市內電話撥打│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分 │路旁 │被告持用之0909│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248452號行動電│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話向其購買第二│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約定在左列時│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間、地點,由被│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告交付甲基安非│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予陳浩然。│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邱美緣 │104 年2 月│屏東縣內│邱美緣以公用電│新臺幣3,0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105 年│6 日20時30│埔鄉水門│話撥打被告持用│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度訴字第│分許 │村自力路│之0000000000號│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37號) │ │82號 │行動電話向其購│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己施用,約定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被告交付甲│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基安非他命予邱│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美緣。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3 │ 邱美緣 │104 年5 月│屏東縣內│邱美緣以公用電│新臺幣1,00│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 呂智恩 │30日18時至│埔鄉龍泉│話撥打被告持用│0 元(邱美│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5 年│19時間之某│村某巨蛋│之0000000000號│緣、呂智恩│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度訴字第│時許 │超商內 │行動電話向其購│各出資500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28號)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己施用,約定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被告交付甲│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基安非他命予邱│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美緣。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4 │ 邱美緣 │104 年7 月│屏東縣內│邱美緣以公用電│新臺幣500 │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
│ │(105 年│18日9 時許│埔鄉水門│話撥打被告持用│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度訴字第│ │村某統一│之0000000000號│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37號) │ │超商內 │行動電話向其購│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 │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己施用,約定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由被告交付甲│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基安非他命予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美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黎明鴻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主文(含從刑) │
│ │ │ │ │ │類及數量 │ │
├──┼────┼─────┼────┼───────┼─────┼─────────┤
│ 1 │白力維 │104 年9 月│屏東縣內│白力維與黎明鴻│甲基安非他│黎明鴻犯修正前藥事│
│ │ │27至28日間│埔鄉龍泉│聯絡後,雙方於│命少許。(│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某時許 │村昭勝路│左列時間,在左│無證據證明│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某處 │列地點見面,黎│所轉讓之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明鴻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基安非他命與白│數量達淨重│ │
│ │ │ │ │力維。 │10公克以上│ │
│ │ │ │ │ │) │ │
├──┼────┼─────┼────┼───────┼─────┼─────────┤
│ 2 │宋秉綱 │104 年10月│屏東縣內│宋秉綱以其所有│甲基安非他│黎明鴻犯修正前藥事│
│ │ │1 日18時28│埔鄉龍泉│之門號00000000│命少許。(│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分許 │村某超市│40號行動電話與│無證據證明│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前 │黎明鴻持用之09│所轉讓之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門號0903│
│ │ │ │ │電話聯絡後,雙│數量達淨重│257579號行動電話壹│
│ │ │ │ │方於左列時間,│10公克以上│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在左列地點見面│) │沒收。 │
│ │ │ │ │,黎明鴻無償轉│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宋秉綱。 │ │ │
├──┼────┼─────┼────┼───────┼─────┼─────────┤
│ 3 │白力維 │104 年10月│屏東縣內│白力維以其所有│甲基安非他│黎明鴻犯修正前藥事│
│ │ │1 日18時30│埔鄉龍泉│之門號00000000│命少許。(│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分許 │村內某處│01號行動電話與│無證據證明│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黎明鴻持用之09│所轉讓之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門號0903│
│ │ │ │ │電話聯絡後,雙│數量達淨重│257579號行動電話壹│
│ │ │ │ │方於左列時間,│10公克以上│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在左列地點見面│) │沒收。 │
│ │ │ │ │,黎明鴻無償轉│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白力維。 │ │ │
├──┼────┼─────┼────┼───────┼─────┼─────────┤
│ 4 │張哲銘 │104 年10月│屏東縣內│黎明鴻以其所有│甲基安非他│黎明鴻犯修正前藥事│
│ │ │1 日21時許│埔鄉龍泉│之門號00000000│命少許。(│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 │村某檳榔│79號行動電話與│無證據證明│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盤口 │張哲銘持用之09│所轉讓之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門號0903│
│ │ │ │ │電話聯絡後,雙│數量達淨重│257579號行動電話壹│
│ │ │ │ │方於左列時間,│10公克以上│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在左列地點見面│) │沒收。 │
│ │ │ │ │,黎明鴻無償轉│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張哲銘。 │ │ │
├──┼────┼─────┼────┼───────┼─────┼─────────┤
│ 5 │楊啟偉 │104 年10月│屏東縣內│楊啟偉以其所有│甲基安非他│黎明鴻犯修正前藥事│
│ │ │2 日間11時│埔鄉龍泉│之門號00000000│命少許。(│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26分後之某│村內某處│93號行動電話與│無證據證明│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時許 │ │黎明鴻持用之09│所轉讓之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門號090325│
│ │ │ │ │電話聯絡後,雙│數量達淨重│757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方於左列時間,│10公克以上│(含SIM 卡壹張)沒│
│ │ │ │ │在左列地點見面│) │收。 │
│ │ │ │ │,黎明鴻無償轉│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楊啟偉。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 │數量 │所有人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 包(毛重各為4.13公克、4.1 │黎明鴻 │
│ │他命 │公克、4.15公克、2.25公克、 │ │
│ │ │2.15公克、1.4公克)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同上 │
├──┼─────────┼──────────────┼───────┤
│ 4 │注射用軟管 │2條 │同上 │
├──┼─────────┼──────────────┼───────┤
│ 5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
├──┼─────────┼──────────────┼───────┤
│ 6 │夾鏈袋 │1包 │同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