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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74號、104 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家疄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98年、99年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已歿),所寄放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上開手槍及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住處房間,後王家疄欲隨身攜帶,遂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寄藏、持有之(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嗣於104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王家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金池、郭芮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千越加油站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發現陳金池另案通緝中,王家疄即於其上開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其受寄藏之本案槍彈(因鑑定試射已擊發1 顆非制式子彈)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家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郭芮吟、陳金池所證述之查獲槍彈經過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104 年度偵字第727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4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50至51頁反面),堪認扣案之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本案被告係將其受託寄藏之本案槍彈自其住處房間內取出改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時,為警查獲,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收受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係同時、地取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後同時寄藏之,揆諸上揭說明,就1 支槍枝及2 顆子彈部分,分別成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寄藏子彈等單純一罪,且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22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陳金池、郭芮吟,於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路000 號「千越中油」加油站為警盤查,警方發現證人陳金池因偽造文書案件通緝中,而員警當時尚未發現上開槍彈,亦未對被告前開犯行有主觀上之懷疑,係被告主動坦承車上放有前開槍彈始因而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2 月19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係在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即主動自首並當場報繳其持有而藏放於副駕駛座下方之前開槍彈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即應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參酌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長達5 、6 年,非屬短暫,且係於警方盤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時,始自首及報繳,因認本件尚不宜諭知免刑,故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其自述因與他人有仇怨而將本案槍彈隨身攜帶以防身之情狀,及其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僅單純寄藏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能造成之危害、寄藏槍彈之期間及數量、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本案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子彈因送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僅剩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屬違禁物,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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