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3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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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廖家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事項:
  8.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9. ㈡、本件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
  10.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1. 二、事實認定:
  12. 三、論罪科刑:
  13.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14. ㈡、核被告前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15.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空氣槍係違
  16. 貳、無罪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民族夜市停車場內,於其所駕駛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9.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20.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
  21.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夜市停車場內,因
  22. ㈡、被告前開第1行為部分:被告開啟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23. ㈢、被告前開第2行為部分:證人徐正山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
  24. ㈣、至於證人徐正山、林真生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本院勘
  25.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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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74號、103 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家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茂雄」之成年男子購得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空氣槍。

嗣於103 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廖家賢攜帶上開空氣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民族夜市停車場內,並於車內把玩前開空氣槍,經民眾發現後報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於當日16時4 分許據報後,即派遣制服員警林真生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徐正山前往察看處理,廖家賢見狀不顧員警徐正山、林真生之攔阻駕車逃離現場,嗣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前,後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該出處發現廖家賢所棄置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經查,被告廖家賢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所指與本案屬同一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為:104 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該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六合路某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復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2月3 日止之期間內,多次持該空氣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嗣於103 年2 月5 日15時17分許為警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子彈等物(下稱另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9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足認被告所犯另案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時間應為101 年8 月3 日前某日,且於103 年2 月5 日即被搜索查獲,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案件審理時,亦同意將前述其取得該空氣槍之時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抽印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影卷第2 頁),是其另案取得空氣槍之時間點應係101 年8 月3 日之前無訛;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本件空氣槍係於102 年間某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其當時已提出本案與另案空氣槍係同時間購得,應屬同一案件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4頁),若其本案被查獲後之空氣槍確亦係101年8 月3 日前購得,其絕無可杜撰其係於102 年始購得本案空氣槍乙情,其說法實有矛盾,且其亦稱無證據證明另案空氣槍係與本案空氣槍同一時間取得(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此應係其臨訟飾詞,無可採信。

是以,被告所犯二案持有空氣槍之時間既有異,被訴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揆之上揭說明,本案與被告被訴之另案要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本件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查。

查本件卷存上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7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4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徐正山、林真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陳思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徐正山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716號卷【下稱他卷】第80-81 頁、本院卷第117-120 頁;

林真生部分見他卷第85-86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4頁;

陳思卉部分見警卷第12-13 頁);

且經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前開空氣槍並加以扣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19 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採證照片5 張(見警卷第20-21 頁)等件附卷可據。

又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HUNTER SE 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 、質量0.551 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231.2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4.7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2.4焦耳/ 平方公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該鑑定結果雖未明示該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參酌鑑定書內所援引彈丸動能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研究: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則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已超過上開述研究數據標準,且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堪認該空氣槍應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雖於100年1 月5 日經修正公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前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又被告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扣得上開空氣槍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復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空氣槍係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卻仍執意購買而持有之,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應予非難,惟念其僅持有1 把槍枝,又未實際傷及他人或持以為其他犯罪,復參酌被告雖自白持有空氣槍,然辯稱本案空氣槍係與其另案空氣槍同時購得云云,圖脫免本案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民族夜市停車場內,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把玩前開空氣槍時,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真生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徐正山抵達,員警林真生及徐正山見被告正欲下車,便將巡邏車停放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2 人下車趨前,員警徐正山至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之引擎位置,被告見警車抵達,即轉身上車並發動車輛引擎,員警徐正山便敲打車窗,被告主觀上認識員警徐正山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且明知若強行駕車駛離將衝撞到員警徐正山,恐非法持有槍械遭送辦,為脫免逮捕,竟出於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自該停車格位疾駛出並朝員警徐正山所站位置左轉(下稱第1 行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徐正山執行公務,員警徐正山後退閃避後即對空鳴2 槍示警,再對該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射擊3 槍(其中1 槍射破左前車輪),詎被告並未停車,續繞行停車場1圈後往出口方向駛去,員警徐正山隨徒步往出口方向跑去,立於停車場出口前,並示意員警林真山將警車開往出口,員警林真山將警車停於出口附近,見被告車駛近出口,且無減速跡象,恐遭衝撞,遂下車躲避,詎被告見員警徐正山立於停車場出口處,竟續承前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勤務公務員之犯意,高速朝員警徐正山站立位置行駛衝撞(下稱第2 行為),員警徐正山見狀再度朝該自小客車前輪射擊3 槍,被告仍未減速,逕衝斷停車場出口柵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徐正山、林真生於偵訊之證述、員警徐正山製作之職務報告、103 年10月12日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方盤查後不顧警方攔阻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準備出停車場要投幣繳費,看到一名員警將警車停在伊左後方,員警靠近伊約一、兩步問伊名字,伊看到員警要靠近伊,因為伊被通緝,恐被逮捕,伊就上車關車門並把車子開走,警察當時是在伊後方,伊離開出口時並沒有看到警察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逃逸,且是在員警尚未對其表明有何犯罪嫌疑或實施公務之時逃逸,並無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意,再從勘驗監視器錄影帶可以明確看到被告有刻意閃過徐正山往右側避開,而且還撞到出口外的東西再倒車出去,可見被告顯無傷害或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30 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夜市停車場內,因係通緝犯,恐被逮捕,見員警徐正山、林真生上前盤查,即不顧員警攔阻,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人徐正山、林真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徐正山部分見他卷第80-81 頁、本院卷第117- 120頁;

林真生部分見他卷第85-86 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4 頁),又經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攝錄相關影像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2-25 頁、警卷彌封袋內、本院卷第62-63 頁、第124 頁反面),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該人或對物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非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此方符此條文規範之本旨。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自應審酌其主觀上是否係故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其行為是否該當於此條文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

㈡、被告前開第1 行為部分:被告開啟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下車繳費時,見員警徐正山、林真生自後方步行接近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旋退回車內,發動車輛,往左駛離,於繞行停車場一周後,駛出出口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見警卷第5-6 頁、偵卷一第23-24 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徐正山、林真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徐正山部分見他卷第80-81 頁、本院卷第117- 120頁;

林真生部分見他卷第85-86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4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見本院卷第62 -63頁),洵堪認定;

對照現場停車場之平面圖及證人徐正山、林真生於審理時在該平面圖上所為標示(見本院卷第95頁),以被告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及方向,其欲自出口離開,確需先往左轉駛入車道,此亦經證人徐正山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假日車子很多,被告一定要繞一圈才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林真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轉彎才可經停車場到出口(見本院卷第121 頁)明確;

另佐以證人徐正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站在被告車子的左邊靠後照鏡旁,離被告車子很近,伊的感覺是被告發動車子有往伊這邊一下,所以伊就跳開,伊覺得被告當時應該是想逃走而非衝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證人林真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徐正山很靠近,怕被撞到,所以第一時間反應就往後退,伊覺得被告是急著要走,剛好要轉彎,不知道是不是徐正山太靠近,或是被告刻意撞徐正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可知被告所辯其當時係欲逃離,並未故意衝撞員警徐正山乙情,尚非不可據信。

至於員警徐正山固有不斷後退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然衡情應係其見被告車輛靠近伊,基於本能反應而向後退,尚難以員警徐正山有此反應反推被告係故意對員警徐正山施強暴行為。

㈢、被告前開第2 行為部分:證人徐正山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距出口柵欄約10公尺,所以趕快跑過去,當時伊揮手要攔被告,但被告車速很快,根本不停(見他卷第81頁),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時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駕車衝向伊,伊就跳開等語(見本卷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已見出入,而證人林真生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徐正山站在出口處,被告朝徐正山加速開(見他卷第86頁),然與其本院所證:其將警車開到往出口的那條路中間,距閘門有段距離,伊與徐正山站在警車副駕駛座前方位置,路蠻大的,可容納2台車併行,被告就直接開往出口處把柵欄撞掉,被告當時開很快,伊與徐正山不可能去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未盡相符,且細譯其2 人之證詞亦互有不符,自難以其等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有駕車衝撞員警徐正山之舉。

再觀之本件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員警徐正山跑向出口處,持槍指著被告所駕車輛,被告車輛從畫面上方車道左轉後再右轉駛向出口,此時員警徐正山在該車輛左側,跟著被告之車輛一直往左移動;

而巡邏車以倒車方式至出口前方右側,再往前開至與出口車道平行方向停妥,此時被告車輛已經離開畫面,駕車員警方下車跟出畫面等情,有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直接朝員警徐正山衝撞,且於經過員警徐正山時尚有空間區隔,此亦經員警徐正山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車輛後輪開槍,且被告如果往伊左邊行駛,是可以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可佐,則被告既未刻意朝員警徐正山或警車衝撞,而僅自員警徐正山前方之空間通過,再撞壞閘門離開,足徵被告只係欲逃離現場而有上揭之行車路線,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至於證人徐正山、林真生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不符,本件案發過程既有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可證,自應憑藉此等較為客觀之影像紀錄,判別被告當時之行為情狀,故證人徐正山、林真生上開與錄影內容不符之證詞,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惟依卷存事證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故意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屬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前揭涉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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