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祐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祥祐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祥祐與其他共犯為敵對關係,無勾串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祥祐前經本院認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執行羈押,於同年7 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均禁止接見、通信,至104 年9月2 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因本院已將共同被告轉為證人身分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勾串可能性已較為降低,衡酌本件審理進度,本院認如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應足以確保其到庭進行後續之審判,而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104年8 月31日前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