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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祐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第882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祥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執行羈押,於同年7 月2 日起、9 月2 日起、11月2 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9 月2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105 年1 月2 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雖認罪,然其所述核與卷內證據並非完全相符,故難認其供述完全真實,非無保留之疑慮,復曾覓保無著,誠難期其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應自105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雖另以本件無羈押必要,具保金額過高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聲請尚無理由,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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