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 二、陳冠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陳冠群部分: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孫祥
- (一)共同被告孫祥祐對被告陳冠群部分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
- (二)關於共同被告孫祥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 (三)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 二、被告孫祥祐部分: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冠
- (一)共同被告陳冠群就有關被告孫祥祐部分之警詢筆錄,為審
- (二)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 三、被告楊士杰部分:被告楊士杰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冠
- (一)共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就有關被告楊士杰部分之警詢筆
- (二)關於共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 (三)被告楊士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運輸毒品及
- (一)前揭被告陳冠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次毒品交易前,均先
- (二)陳冠群及孫祥祐之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 (三)關於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之共同運輸犯行:
- (四)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之
- (五)被告楊士杰共同為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未遂、偽造署押、
- (六)關於共犯間之分工關係:被告陳冠群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向
- (七)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陳冠群曾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
- (八)公訴意旨雖稱:「陳冠群於收受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後,
-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運輸第二級
- 二、關於事實欄二被告陳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三、被告陳冠群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與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 (四)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
- (五)減輕其刑部分:
- (六)量刑部分:
- 參、沒收部分:
- 一、本件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
- 二、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 三、又一般便利商店代收之託運寄送單,係如附表六所示,常為
- 四、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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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群
選任辯護人 楊有德律師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孫祥祐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楊士杰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第882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群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同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孫祥祐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同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楊士杰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同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十五點八七七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未扣案孫祥祐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楊士杰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一第四聯所示偽造「王政夫」、「王志翔」之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六至十所示偽造「楊智均」、「楊俊華」、「李文凱」、「林政宏」之署押參拾枚及如附表十一第一聯至第三聯、第五聯所示偽造「王政夫」之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前某時,約定由在金門地區之陳冠群提供資金予在台灣地區之孫祥祐及楊士杰,由孫祥祐、楊士杰2 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包裹將毒品郵寄給在金門地區之陳冠群,而由陳冠群在金門地區伺機販賣。
陳冠群遂依分工計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陳冠群之母方筠晴(不知情)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戶、陳冠群之弟陳冠龍(不知情)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以每次購買一台(毛重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或半台(毛重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萬元之金額,先行匯款至楊士杰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或孫祥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楊士杰及孫祥祐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85大樓」、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地,以陳冠群提供之資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孫祥祐以包裹包裝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一人獨自或與楊士杰共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或內埔鄉之某便利商店,由孫祥祐在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欄上分別偽簽「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等3 人署名共6 次(託運單為1 式5 聯,包括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各聯,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 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以利進行後續包裹處理,且孫祥祐在各次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時,因複寫作用,亦在同次宅急便託運單之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複寫偽造署押各1 枚,每次書寫時均同時偽造5 枚,共30枚),用以表示「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等3人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宅急便運送人員行使後,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金門地區,而足生損害於「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等3 人、便利商店人員及貨運業者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繼而由孫祥祐將託運單拍照傳送給陳冠群觀看後,再由陳冠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上先後6次偽簽「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等3 人署名(僅於各次配送聯上偽簽1 枚,共6 枚),持以向不知情之宅急便運送人員行使,以領取夾藏有毒品之包裹,而足生損害於「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等3 人及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孫祥祐、楊士杰每次運送毒品完成皆可自陳冠群處收取2500或5000元不等之酬勞,再據以平分(實際上僅有如附表五所示共5 次收得酬勞,兩人共收取1 萬7000元,一人分得8500元)。
嗣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103 年10月24日,不知情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將收取之包裹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執行X 光儀貨檢勤務時發現有異,乃會同統一速達送貨人員開箱查驗,發現箱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隨同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前往金門,將出面簽領收受該包裹之陳冠群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37公克,驗前淨重為35.927公克,驗餘淨重為35.877公克),而為警循線查獲(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各次交易之時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匯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
二、陳冠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金門縣金沙鎮○○路000 ○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路○段0 號金湖國中側門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冠群部分: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孫祥祐就有關被告陳冠群部分於警、偵訊之陳述,為被告陳冠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此外,對於本件下列其餘引用被告陳冠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茲分述如下:
(一)共同被告孫祥祐對被告陳冠群部分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孫祥祐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該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共同被告孫祥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1、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一)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2、未具結部分:查共同被告孫祥祐就被告陳冠群部分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又無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3、已具結部分:共同被告孫祥祐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22 頁),而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共同被告孫祥祐已具結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同被告孫祥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4、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孫祥祐已具結之偵訊證述,與其偵查中之先前陳述矛盾,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
至於前後陳述是否矛盾,乃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無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遽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孫祥祐部分: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冠群就有關被告孫祥祐部分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孫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此外,對於本件下列其餘引用被告孫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5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茲分述如下:
(一)共同被告陳冠群就有關被告孫祥祐部分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陳冠群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該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楊士杰部分:被告楊士杰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等就有關被告楊士杰部分於警、偵訊之(具結)陳述,為被告楊士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此外,對於本件其餘引用被告楊士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共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就有關被告楊士杰部分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陳冠群、孫祥祐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共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1、未具結部分:查共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對被告楊士杰部分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又無特信性及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2、已具結部分:共同被告陳冠群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共同被告孫祥祐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皆已具結,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8 頁至第20頁、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22 頁),而被告楊士杰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已具結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孫祥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雖稱共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等語,惟此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是渠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既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提示,自可作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士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運輸毒品及販賣未遂部分:⑴被告陳冠群之答辯:訊據被告陳冠群固坦承共同被告孫祥祐以偽簽宅急便姓名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予其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向孫祥祐購買毒品,雖其曾經對孫祥祐說「有多賺再補給你們」,但只是欺騙孫祥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3頁)。
辯護人則辯以:共同被告孫祥祐單一指證有構陷之可能,若為一般運輸毒品角色,購毒價金不可能匯入運輸者之帳戶,且其所述陳冠群與楊士杰串證云云,顯不合理,又除孫祥祐指證之外,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陳冠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推測,且被告陳冠群採尿送檢之毒品陽性反應閾值甚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鉅量,於部分毒品之品質不佳時,被告會直接丟棄,實際施用數量較低,再者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可避免警方查緝及壓低單位價格,故不能排除扣案毒品均係被告陳冠群自行施用之可能。
此外,縱被告陳冠群知悉孫祥祐係以郵寄之方式販賣毒品,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係依孫祥祐指示所用以簽收之代號,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不會影響宅急便業者之業務,則難認有何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35 頁至第139 頁之辯護意旨(四)狀、第172 頁至第180 頁之答辯補充狀、本院卷四第96頁正反面)。
⑵被告孫祥祐之答辯:訊據被告孫祥祐固坦承以偽簽宅急便姓名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予陳冠群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販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構成幫助施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孫祥祐僅係懷疑共同被告陳冠群販賣毒品,但並無實據,卷內亦無證據,故論以共同販賣毒品尚有疑問,應僅構成幫助施用(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97頁)。
⑶被告楊士杰之答辯:訊據被告楊士杰固坦承共同被告陳冠群曾匯款至楊士杰兆豐銀行帳戶,亦曾以臉書與陳冠群聯絡,向陳冠群索取63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將帳戶借給共同被告孫祥祐匯款領錢,對於匯款來源不知情,至於6300元乃陳冠群及孫祥祐清償債務之款項,與毒品無關云云(同卷第72頁正反面)。
辯護人則辯以:共同被告孫祥祐對於有無向被告楊士杰借用兆豐銀行帳戶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事後翻供不足採信,且孫祥祐所述翻供之原因係陳冠群被抓之後電聯楊士杰,兩人相約高雄航警局附近見面等情,因陳冠群當時經警逮捕詢問中,人身自由受限,不可能與外界聯絡,陳冠群及楊士杰當時亦無通聯紀錄,故孫祥祐所述有重大瑕疵。
又孫祥祐之陳述僅係單一指證,卷內事證不足補強,通聯紀錄乃孫祥祐使用楊士杰帳號與陳冠群對話,被告楊士杰對於共同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間所為購毒運送一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陳冠群係購毒後用以販賣,故被告楊士杰即使與孫祥祐共同犯罪,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共同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罪(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7 頁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28頁之辯護意旨狀(二)、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至第104 頁之辯護意旨狀(三))。
惟查:
(一)前揭被告陳冠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次毒品交易前,均先行匯款至被告楊士杰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祥祐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再由孫祥祐於匯款當日或隔日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屏東縣麟洛鄉或內埔鄉之便利商店,以如附表一所示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偽簽寄件人署押之方式,寄送給予在金門之陳冠群偽造他人簽名收受共6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孫祥祐及陳冠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且兩人所述互核相符。
又被告陳冠群以其所有金門山外郵局帳戶,或委由不知情被告之母方筠晴以其所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不知情被告之弟陳冠龍以其所有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附表欄位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楊士杰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祥祐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陳冠群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7 月27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土銀金門分行104 年2 月4 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方筠晴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103 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反面)、土銀金門分行104 年3 月16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方筠晴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陳冠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7 月19日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42 頁至第142-1 頁、第145 頁)、兆豐銀行103 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楊士杰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21日、103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0月23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2月1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被告孫祥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7 月28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4 日之歷史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孫祥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時間,確有以偽簽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署名之方式,寄送包裹予被告陳冠群偽造他人署押收受之事實,則有一般包裹查詢資料、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像檔(見103 年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孫祥祐寄送毒品之統一超商監視畫面擷取照片6 張(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孫祥祐與陳冠群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30頁至第31頁)、陳冠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25頁)、孫祥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同卷第25頁)及陳冠群在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王志翔」之103 年10月24日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同卷第20頁)附卷可佐。
而被告孫祥祐透過宅急便託運方式寄送給被告陳冠群之包裹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經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轉運中心物流人員王維晟證述:其於103 年10月24日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於寄貨時,經安檢人員檢驗認貨物編號0000000000貨物異常,拆箱複檢發現內夾藏一小包結晶物體,結晶物體總毛重為37公克等情(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甚明,並有該結晶物體1 小包扣案供憑(同卷第1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佐陳柏錦偵查報告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且該扣案結晶物體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927公克,驗餘淨重35.8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37頁)。
綜此,被告陳冠群將購毒款項預先匯入被告楊士杰或被告孫祥祐之帳戶,再由孫祥祐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偽簽寄件人署押之方式,寄送給陳冠群由陳冠群偽造他人署押收受共6 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冠群及孫祥祐之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見)。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捺印,且該行為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
前述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祥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偽造「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之簽名,共計6 次(因複寫作用,孫祥祐在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署押,亦同時在該次託運單之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複寫偽造署押各1 枚,每次書寫時均同時偽造5 枚,共偽造30枚署押),均係表示寄送該次包裹之私文書;
而被告陳冠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在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簽受欄上偽造「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之簽名,共計6 次(僅於每次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署押1 枚,共偽造6 枚署押),其2 人偽造上開簽名後將託運單持交便利商店人員或統一速達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便利商店人員或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況被告孫祥祐自承未得王政夫之同意即偽簽其姓名(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47頁),並一度坦承犯偽造署押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事後卻空言否認,辯稱其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自難採信。
被告陳冠群雖辯以其僅係依孫祥祐指示而簽名,作為簽收包裹之代號,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云云,惟陳冠群於偵查中自承明知包裹內夾藏毒品,會偽簽姓名係因為簽自己的名字不安全(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53頁、第59頁),由此可見其明知未得他人同意而仍簽署他人姓名,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因聽從孫祥祐指示簽名與否而可免責。
3、因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合意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宅急便託運單及收據,並據以行使之,以便寄送及收受毒品,可見其2 人對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之共同運輸犯行: 1、按所謂「運輸」,係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因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而著重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
倘有運送之意思,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又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見);
亦不以在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仍屬之;
且其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見)。
雖毒品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惟前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
2、本件被告孫祥祐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屏東地區之超商,委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送,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至該超商內收取而將該等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抵金門地區,業如前述。
是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共同寄送毒品之目的,不論係為陳冠群施用或販賣,既從屏東以貨車載送至高雄,復自高雄轉乘飛機運送至金門離島(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6日函暨附貨物追蹤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9頁至第104 頁),路途遙遠,已非短途持送可以比擬;
且被告孫祥祐購得並託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或為半台(18.5公克)或1 台(37公克,其中附表編號6 部分經查獲檢驗結果為淨重35.927公克),業如前述,亦非零星之夾帶,或僅1 次可得施用之普通持有情形,更係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運送而非親自夾帶。
另審以被告2 人係偽以他人名義託運、寄送及收受上揭毒品以為掩飾,並規避查緝,顯見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而運輸毒品行為不以營利意圖為要件,因此不論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運輸毒品之目的係供陳冠群一己施用或販賣,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兩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
況被告孫祥祐亦曾多次對運輸毒品犯行坦承認罪(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則其事後辯稱其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自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被告陳冠群雖辯稱:其僅係向孫祥祐購買毒品,並非共同運輸毒品,若為一般運輸毒品角色,購毒價金不可能匯入運輸者之帳戶,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被告陳冠群明知孫祥祐係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送毒品,兩人於孫祥祐至便利超商寄送包裹時,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偽造收、寄件人姓名資料之宅急便託運單照片,以確保毒品可順利寄送及收受,有孫祥祐與陳冠群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航警高分偵0000000000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陳冠群對於毒品之運送方式,與孫祥祐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被動地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且彼等之長途運送模式已具有擴散毒品之現象、結果,而與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顯然不同,此亦為被告陳冠群所明知。
又被告陳冠群所辯:運輸毒品之角色,不可能同時取得購毒價金云云,固非無見,惟此涉及被告陳冠群購毒之目的是否供販賣之用及被告孫祥祐、楊士杰就被告陳冠群販賣毒品一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孫祥祐、楊士杰與被告陳冠群是否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問題,與被告陳冠群、孫祥祐係共同運輸毒品一事之認定並無關涉,故被告陳冠群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四)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之事實: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冠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發現其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曾以通訊軟體Fcaebook(下稱臉書)帳號「陳冠群」與被告孫祥祐之臉書帳號「孫祐」聯絡而有下列對話紀錄:陳冠群: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這次先5000,你們平 分1人2500孫祐:好!!陳冠群:這次太難處理了孫祐:……是那個人不要了?陳冠群:是他們都自己去拿孫祐:呵呵,這樣你大概一個月也只能一次陳冠群:2 次吧,這次比較慢而已孫祐:不然那錢保留到下次吧陳冠群:哪些孫祐:剩下的五千囉陳冠群:下次有多賺,再補給你們另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26分許起至103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40分許止,兩人再以臉書帳號進行對話:陳冠群:明天有事?孫祐:沒,我等等幫你處理陳冠群:所以你等等要去?孫祐:明後天陳冠群:明天有辦法嗎孫祐:可,我再幫你處理。
杰說你有匯五千過來?陳冠群:我目前已經先匯15000 ,但你們的部分可能 要等10號。
我最近太多帳單了。
孫祐:啥時匯的陳冠群:7點多阿,但這1萬5是要付東西ㄉ孫祐:嗯!(中間省略)孫祐:你匯了?陳冠群:我在問,叫朋友幫忙匯,等哦孫祐:儘快,如果沒有,我們都會開始沒空了陳冠群:匯了孫祐:我明後天要去東部,杰要上課陳冠群:確定吼?好,我再跟他說孫祐:等等我去找老闆陳冠群:何時會處理好孫祐:錢收到,馬上用。
六點過後陳冠群:那你急著我匯錢幹嘛,你到底是怎樣?!孫祐:約五點六點。
杰說想說,先拿陳冠群:你怎變這麼多…5000而已,有看這麼重嗎?孫祐:不是啦。
我是說,22,那個,不是伍仟陳冠群:講一些機掰話,我沒匯給你,就不用幫我處 理阿,講得好像我會騙你一樣孫祐:是課本的錢。
人家說要確定。
你誤會了陳冠群:算了,趕快處理吧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數位鑑識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正、反面、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並經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確認係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誤(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三第130 頁正面),且對於該對話內容之意義,業經證人孫祥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陳冠群在我們幫忙寄毒品給他後,他會匯錢給我們,那一次是他有先答應我們給我們一人各5000元,所以他這裡才會講說「這次先5000元,你們一人平分2500元」,我跟他講說「不然錢保留到下次」,意思是指剩下的5000元下次再給我們,因為陳冠群說下次有「賺」再補給我們,就是103 年10月份那一次我們幫他買毒品寄給他,他拿到金門去賣,如果有多錢,會再多補剩下的5000元給我與楊士杰;
103 年10月8 日是我跟陳冠群答應要我們剩下的5000元,他上面不是有講說「講什麼雞巴話,講的好像我會騙你一樣,我沒有匯錢給你們,你們就不幫我處理」,意思是要我們幫他處理。
至於我曾經說過「是那個人不要了嗎?」,因為陳冠群要將毒品賣給對方,意思是指是否是對方不要買毒品了,所以陳冠群才沒錢給我跟楊士杰。
陳冠群有打說「是他們都自己去拿」,他的意思是說對方他們都會自己去拿,如果他們自己去拿的話,就不會跟陳冠群買,所以我說「這樣你一個月大概也只能一次」意思是也只能麻煩我們一個月幫他寄毒品一次(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此部分匯款是什麼意思?)購買毒品的價金。
(問:10月7 日已經匯款,為何10月8 日還要匯款?)因為要把價金補齊。
(問:是否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易?)是。
(問:10月8 日這次買的總價是3 萬7 嗎?)對。
(問:老闆是指藥頭嗎?)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
被告陳冠群亦坦承:兩人間係以「課本」一語代稱毒品,以「老闆」代稱毒品上游, 且除毒品價金外,每次購買都會另外再給孫祥祐等人5000元,而其所述「你怎變這麼多…5000而已,有看這麼重嗎?」就是孫祥祐他們要再跟我要另外的那5000元,這5000元是給孫祥祐他們多賺一手,我是跟他們購買,是孫祥佑說他那邊有辦法處理,裡面講的「處理」是指購買的意思(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兼被告孫祥祐前述所言不虛。
且被告陳冠群於103 年9 月16日向孫祥祐告知前述「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等語後,確實於103 年9 月19日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孫祥祐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孫祥祐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8頁反面)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陳冠群除毒品價金以外,另行約定給予孫祥祐等人購買毒品之報酬,亦據被告孫祥祐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
被告陳冠群雖否認有購入毒品販賣之意思,辯稱:「我騙他,他以為我有在賣,我騙他隱瞞他,不想讓他以為東西是我的,他以為我有在賣,我賺很多」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3頁)。
惟倘若無利可圖,純係購毒施用,則陳冠群何需於購毒價金之外,額外給予孫祥祐報酬?又豈會指示販毒之人如何分配酬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陳冠群所稱:「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這次先5000,你們平分1 人2500」等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中,施用毒品者與販賣毒品者間僅有價金合意之常情不符。
3、被告陳冠群又辯以其採尿送檢之毒品陽性反應閾值甚高,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鉅量,於部分毒品之品質不佳時,被告會直接丟棄,實際施用數量較低,再者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可避免警方查緝及壓低單位價格,故不能排除扣案毒品均係被告陳冠群自行施用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陳冠群尿液中毒品陽性反應甚高,僅能證明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與其購入毒品是否係供自己施用等情,並無必然關連,自難以遽信真實。
而其所辯於部分毒品之品質不佳時會直接丟棄,與其於偵查中自稱述購得毒品「都用完了」一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73頁)亦不相符,且被告陳冠群既以半台2 萬元、一台3 萬7000元之高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自稱毒癮已深,需每日施用,倘若無訛,豈有因品質不佳即容忍毒癮發作而任意丟棄之理。
又扣案毒品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35.927公克,純度約60.2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6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37頁),倘若被告陳冠群辯稱每日施用無訛,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每次均係施用毒品完畢才購買(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面),則陳冠群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103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22日僅14天之期間內(不包括陳冠群購買毒品之103 年10月22日),平均每日可施用淨重約2.57公克、純質淨重約1.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超越甲基安非他命預估的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104 年7 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是被告陳冠群所辯,顯然違反科學所認定常人可接受之最低致死劑量。
況被告陳冠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孫祥祐以外,其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倘若被告陳冠群購買毒品均係施用,且次數頻繁,為何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購毒期間分別相差18日、9 日、36日、33日、13日如此不固定?且購買一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最短期間僅需13日(即附表一編號5 至6 之間隔期間),反而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最長期間卻要36日(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之間隔期間)?參以被告陳冠群在其與孫祥祐於105 年9 月16日前述對話內容提及「這次太難處理了,是他們都自己去拿」,「(一個月)2 次,這次比較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經證人孫祥祐證述:陳冠群說「是他們都自己去拿」,他的意思是說對方都會自己去拿,如果他們自己去拿的話,就不會跟陳冠群買,所以我說「這樣你一個月大概也只能一次」意思是只能麻煩我們一個月幫他寄毒品一次(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
而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所述「一個月大概一次」、「這次比較慢」等情,恰與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每月運輸毒品之次數相當,足認被告孫祥祐證述兩人係討論販毒事宜之證詞,應屬實在可採。
4、被告孫祥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懷疑陳冠群有販賣毒品,但不曉得有販賣,否認共同販賣毒品未遂(見本院卷四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
惟被告孫祥祐自承知悉另有他人向陳冠群購買毒品,如果他人不向陳冠群購買毒品,則孫祥祐等人每月寄送毒品給陳冠群之次數亦會因此減少,僅於陳冠群下次多賺時再補,業如前述,足認其知悉陳冠群販毒之金額會影響到其報酬,顯有與陳冠群共同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冠群已將毒品販賣他人既遂,然只要有販賣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仍不免渠等共同販賣未遂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楊士杰共同為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雖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整體仍應視為共同犯罪而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楊士杰在前述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共同為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中,負責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予孫祥祐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孫祥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①於103年7 月初時(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7 月1 日部分),楊士杰跟我說,陳冠群有要買毒品,要我們一起幫忙他,由陳冠群匯錢過來給我們,由楊士杰去買,我幫忙寄到金門去給陳冠群,楊士杰的指示就是在分配工作,他說「我幫忙買,你幫忙寄,事後陳冠群會匯一點錢過來,再由我跟你二個人平分」,我就答應。
第一次楊士杰購買毒品在高雄85大樓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楊士杰去購買毒品時我有同行,第一次買完之後隔了二、三天,陳冠群有匯錢進來,據我所知他是收到包裹之後再匯錢給我跟楊士杰,每一次我都是跟楊士杰拿出來平分。
②於103 年7 月中旬(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7 月20日部分),陳冠群一樣先告訴楊士杰,說他有需要買毒品,要再請楊士杰幫忙,楊士杰再跟我說陳冠群要買毒品,要我陪同楊士杰一起去高雄買毒品,這一次我也是跟楊士杰一起去,我們當時是騎機車去高雄85大樓,一樣由楊士杰出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毒品,我在附近看。
這一次買毒品的錢是陳冠群匯到楊士杰的兆豐銀行帳戶由楊士杰領出來帶錢去交易,第二次交易完之後,隔了幾天陳冠群有匯錢過來,他有匯了5000元左右給我跟楊士杰二人平分,一人一半,至於是哪個帳戶我不太記得。
③於103 年9 月初(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9 月4 日部分),在屏東內埔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易,這次的情況都跟第三次的情況一樣,由楊士杰(筆錄誤載為「陳冠群」)交易毒品,我同行,看得到他們。
但是他事後沒有把要給我們的錢匯過來給楊士杰跟我平分。
所以我在簡訊中才會問他錢什麼時候匯過來。
④於103 年10月中旬約20幾日(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10月22日部分),我一樣幫陳冠群買毒品,由陳冠群聯絡楊士杰,再由我陪同楊士杰去屏東內埔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跟對方談,不知道談話內容,之後楊士杰上了對方的車,他們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上①至④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第120 頁);
103 年10月份最後幾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月8 日部分)是在屏東內埔全家便利商店的外面,由楊士杰去交易的,我就是陪同在他旁邊,都是由楊士杰(筆錄誤載為「陳冠群」)跟對方談,由楊士杰(筆錄誤載為「陳冠群」)坐到對方的轎車上,跟人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卷第134 頁、第137頁);
買毒品時每次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都是由楊士杰出面與對方接洽,有一、二次楊士杰沒有陪同我去包裝寄送,他是在回來以後,把毒品交給我,他就回家,他交待我把毒品包裝好之後寄給陳冠群,因為都是他出面去跟對方接洽,而陳冠群給的錢都是我跟楊士杰二人平分,所以就由我幫忙去寄送包裹,所以楊士杰不用每一次都陪我包裝寄送。
因為103 年7 月20日下午楊士杰就回到金門,所以我們是在103 年7 月19日晚上去高雄的85大樓那邊買毒品的,因為楊士杰隔天要回去,所以交待我由我去寄送,我們當時買完就回屏東,當時回到屏東都已經半夜了,所以我們就休息了,隔天楊士杰要回金門,我載他到小港機場去搭飛機,然後我再回屏東的租屋處,到了晚上我再把毒品包裝好寄送出去。
103 年7 月28日當天我就跟楊士杰一起搭飛機到高雄,我記得我們搭早上的飛機到高雄約中午,我們先坐車回屏東,當天再從屏東騎機車上高雄到85大樓附近買毒品,買完已經晚上11、12點了(同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是陳冠群聯絡楊士杰,因其與陳冠群於99、100 年間有糾紛,中間都沒聯絡,一直到103 年因為楊士杰關係,才與陳冠群接觸,其幫忙楊士杰,楊士杰幫忙陳冠群,所以才會聯絡到陳冠群購買毒品。
每次陳冠群會給5000元報酬,由其與楊士杰平分。
每次購買毒品時都是其陪同楊士杰前往交易,地點分別為高雄市85大樓及內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外面2 處,沒有楊士杰就無法聯絡賣家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等語,前後所述互核一致。
且被告楊士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楊士杰自承無訛,見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7 頁正面)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分別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起至翌(20)日凌晨0 時46分止,係在高雄前鎮區中華五路、苓雅區中華四路一帶;
於103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2分,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一帶,均與高雄85大樓相去不遠,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
又於103 年10月8 日及同年10月22日,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內埔鄉一帶,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孫祥祐前揭所述相符。
被告楊士杰雖辯稱曾將手機借給孫祥祐使用云云(見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7 頁正面)。
惟此情經證人孫祥祐堅詞否認,供稱其自己有手機可以使用(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80 頁),且孫祥祐於上開7 月19日及7 月28日,同時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可正常通話使用,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相關停用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申請人資料及停復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證人孫祥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仍在金門縣金寧鄉,但其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至同日下午5 時41分,即自屏東縣內埔地區移動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鹽埕區七賢三路一帶,有前述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96頁),由此可見孫祥祐當時已有隨身攜帶手機使用,故孫祥祐實無向楊士杰借手機使用之必要。
況被告楊士杰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確曾與孫祥祐一同前往高雄市85大樓及屏東縣內埔鄉便利商店(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5 頁反面),而與證人孫祥祐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前揭孫祥祐對楊士杰不利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
被告楊士杰雖辯稱:兩人僅係去夜店唱歌、跳舞、小酌及找朋友云云。
倘若楊士杰此辯解屬實,依其所述情形觀之,並無不可告人而需捏造孫祥祐借用手機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楊士杰辯詞不合常理且前後反覆不一,均不足採信。
3、被告陳冠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36分許止,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陳冠群」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帳號「楊士杰」聯絡而有下列對話紀錄:陳冠群:沒回阿(凌晨1時49分)楊士杰:睡了吧,我密看看(凌晨1時50分)陳冠群:對了,那寄的部分,你打給孫(晚間6 時59 分)楊士杰:要不要蜜蜂講(晚間9時27分) 嗯嗯抱歉我在弄作業(晚間9時36分)並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止,兩人再以通訊軟體臉書之帳號「陳冠群」與「楊士杰」或「Shi-Jie Yang」進行對話:陳冠群:蜜蜂楊士杰:沒東西阿~~~陳冠群:問一台。
看多少。
隨時會過去楊士杰:恩陳冠群:簌簌。
現在順便去準備東ㄒ楊士杰:簌簌?陳冠群:沒事。
盡快的意思楊士杰:哦哦陳冠群:你也順便去買要寄的資料楊士杰:現在?陳冠群:恩。
到時候在一起會給你楊士杰:蜜蜂一下陳冠群:我會多給你2000楊士杰:你不用分他陳冠群:我手機在外面。
等等密你ˋ楊士杰:嗯陳冠群:順便問問看英文。
不要超過3 我就拿。
兩種 一起哪(拿)ˊ楊士杰:看密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數位鑑識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
被告楊士杰雖否認前述係其與陳冠群之對話內容,辯稱:孫祥祐手機沒繳費時會向其借手機使用,此部分均係陳冠群與孫祥祐之對話內容,孫祥祐有交待遇到看不懂的對話就不要回云云。
惟此經孫祥祐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且孫祥祐於上開10月7 日及10月21日期間,仍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正常通話使用,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相關停用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孫祥祐亦曾多次使用其臉書帳號與陳冠群對話,業如前述,故孫祥祐並無向楊士杰借手機並使用楊士杰臉書帳號之必要。
況由前述對話內容提及「那寄的部分,妳打給孫」等情可知,上開臉書內容顯然並非陳冠群與孫祥祐之對話,而證人陳冠群亦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楊士杰之對話(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參以使用楊士杰臉書帳號之人仍可回覆陳冠群「要不要蜜蜂講」、「嗯嗯抱歉我在弄作業」等語,從未表明或質疑聊天者之身分,或不解對話內容意思,足徵對話之人彼此有一定熟識及默契;
又證人陳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的事情會固定用蜜蜂及臉書來聯絡(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5頁、第18頁),綜此應可認定前述內容應係陳冠群與楊士杰討論毒品之對話,陳冠群並要求楊士杰詢問毒品1 台之價錢及告知孫祥祐寄送毒品之事甚明。
至於陳冠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述內容係其與孫祥祐而非楊士杰之對話,且其沒有與楊士杰以通訊軟體蜜蜂(BEETALK )聯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 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12頁反面),惟經本院質疑對話中曾提及「妳打給孫」,應非與孫祥祐之對話後,其又改口證稱:忘記了云云(同卷第8 頁反面);
且被告陳冠群於警詢中曾自承:「我以0000000000這個門號上網與孫祥祐以微信及FACEBOOK聊天軟體聯繫」(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3 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與孫祥祐用哪些方式聯繫毒品交易的事情?)是用微信及臉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2頁),從未提及曾使用蜜蜂(BEETALK )通訊軟體與孫祥祐聯絡對話,另參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冠群」與孫祥祐之臉書帳號「孫祐」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亦曾出現下列對話內容:陳冠群:用賴。
說錯。
你有蜜蜂嗎孫祐:蜜蜂?沒再用了陳冠群:那賴?孫祐:嗯!微信也可陳冠群:我下載。
等喔。
你為信。
帳號多少孫祐:kk10404陳冠群:給我賴id孫祐:一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數位鑑識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足徵證人孫祥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沒有和陳冠群用BEETALK 聯絡等語並非虛構(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證人陳冠群所述10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8分至同日下午3 時26分之臉書對話(即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係其與孫祥祐對話並要求以蜜蜂(BEETALK )通訊軟體聯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楊士杰之詞,礙難採信。
4、查被告陳冠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其與綽號「祐」聯絡之下列對話紀錄:陳冠群:我匯5000給你?祐:嗯。
00000000000000。
郵局。
陳冠群:嗯祐:麻煩了陳冠群:杰說,你跟他借1300,他最近也在忙報告, 所以直接從裡面扣。
如何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75頁、第96頁),經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確認係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誤(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33 頁)。
且證人陳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此對話內容應該是顯示我計畫各匯5000元給孫祥祐與楊士杰,就是我上次欠他們的,本來說要匯5000元給他們,但是沒有給他們,因為錢不夠,所以要保留到下次給他們,我當時是有匯二個戶頭,但是我不確定匯多少,匯給孫祥佑及楊士杰的帳戶,分別給他們二個。
因為孫祥佑有時候會跟我借錢,有時候是處理毒品的錢。
前述「杰說你跟他借1300,所以直接從裡面扣」等語,意思是指直接從5000元裡面扣,剩下的再給孫祥佑(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4頁)。
又被告陳冠群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發現其於103 年10月10日晚間9 時19分許起,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陳冠群」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帳號「楊士杰」聯絡而有下列對話紀錄:陳冠群:可能會說,沒有欠喔 楊士杰:怎可能。
我跟他講過陳冠群:試試看楊士杰:沒這麼蝦陳冠群:我先去匯給他。
不然等等ˋ又要罵我了。
應 該是說靠北。
楊士杰:你怎部(不)用網路匯款陳冠群:我要用網路匯款阿。
楊士杰:打帳密就轉出去 陳冠群:在樓上楊士杰:恩恩陳冠群:有時候出去匯是因為要存款近(進)去楊士杰:哦哦。
了解。
他有說啥?陳冠群:剛去洗澡,他沒給我帳號,怎匯?現的才給 。
你有跟她說叫我匯3700而已嗎楊士杰:沒有。
我會跟他解釋。
陳冠群:恩他說匯3700楊士杰:那我的明天在麻煩你了。
並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至103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27分許止,兩人再以臉書帳號進行對話:楊士杰:我的處理了嘛~陳冠群:等下中午我看有沒有休息在回家換車去山外 匯,抱歉早上臨時說要上班楊士杰:嗯嗯麻煩了。
有辦法處理了嘛> <陳冠群:抱歉剛沒電,有,等等先給你5000或是直接 給6300。
好了密你楊士杰:嗯嗯謝謝陳冠群:不好意思一直拖楊士杰:不會拉是我一直麻煩你陳冠群:帳號楊士杰:00000000000。
兆豐陳冠群:嗯楊士杰:麻煩你了陳冠群:查一下。
6300楊士杰:嗯嗯。
收到感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數位鑑識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經被告陳冠群及楊士杰確認係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誤(見103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6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6 頁正、反面)。
證人陳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此部分對話係其與楊士杰在講毒品的事情,前述「他」是指孫祥祐。
裡面所提到的就是前面講的1300元部分,我說「可能會說沒有欠喔」,是我跟楊士杰說若我問孫祥佑他有沒有欠楊士杰錢,孫祥佑可能會說沒有欠,而且我跟楊士杰說孫祥佑沒有給我匯款帳號,所以我沒有辦法匯錢,我有跟孫祥佑說我要匯3700元給他,是因為孫祥佑跟楊士杰借了1300元,所以我匯了6300元給楊士杰,匯了3700元給孫祥佑,一人匯5000元是他們跟我要的錢(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6頁)。
而證人陳冠群所述上開3700元及6300元,係分別要給孫祥祐及楊士杰共同購買毒品寄送之報酬每人5000元等情,亦與證人孫祥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84 頁),足認楊士杰向陳冠群索討之5000元,確係共同運輸毒品之報酬。
被告楊士杰雖辯稱:陳冠群曾向其借錢5000元,所述金額係欠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其於警詢中曾稱「我與陳冠群沒有金錢借貸情形,陳冠群也沒有匯錢給我」(見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7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匯錢過來的人是陳冠群(同卷第39頁)等語,可見被告楊士杰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參以前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楊士杰積極向陳冠群催討該5000元,可見應無遺忘之理,倘若係一般債務而與毒品無關,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由此可認被告楊士杰前後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參以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因早年曾發生爭執而沒有聯絡,但兩人均各自持續與楊士杰聯絡,後來因陳冠群找楊士杰討論購毒事宜,楊士杰找孫祥祐討論購毒事宜,陳冠群與孫祥祐才重啟聯絡等情,業據兩人供證述一致(孫祥祐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陳冠群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且由前述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各自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冠群與孫祥祐於共同為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期間,仍不時發生爭執,並多次提及楊士杰,及孫祥祐為警查獲後,一再表示陳冠群要陷害他(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28頁、第76頁)等情,可見陳冠群及孫祥祐兩人交情普通,亦無聯絡,一開始並無信任關係足以合作共同犯本案,益徵被告楊士杰應有共同參與、居中聯絡之情。
而陳冠群、孫祥祐兩人各自與楊士杰交好,楊士杰又自承其與陳冠群及孫祥祐兩人均無嫌隙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24頁、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7 頁正面),足見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亦無事先設計構陷被告楊士杰之動機及可能性。
況被告孫祥祐於103 年12月9 日第一次訊問時起至104 年1 月20日偵訊時止,歷經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共9 次訊(詢)問,始終未曾提及楊士杰有何參與犯案之情事,且孫祥祐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發現其於案發後103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46分許起至同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孫祐」、LINE帳號「祐」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及LINE帳號「楊士杰」聯絡而有下列對話紀錄:楊士杰:很感慨。
你12月份來從當兵覺得很苦,退完 伍一直想說要打拼存前,但總會遇到很多事 情阻牢你,工作換到不知道可以做什麼…現 在又要跑路。
覺得很感傷來這的點點滴滴孫祐:……楊士杰:我回想到去山地門聊天,不管做甚麼都一起 。
先看有沒有傳單。
狗找不到你ˇ傳單就來孫祐:到底這樣的日子還要多久。
真煩楊士杰:我很後悔認識姓陳(中間省略)楊士杰:我今天問,狗最少三個月內會找你。
不能直 接抓你。
等傳單吧祐:所以還是要等?楊士杰:沒錯。
我回屏東了祐:如果都沒有呢?楊士杰:不可能。
一定會抓你問話 祐:那如果有。
怎麼辦?蜜蜂(中間省略)楊士杰:好好加油存錢,其他話我也不多說,生日快 樂^^祐:兄弟,真的很謝謝你,退伍到現在一路陪著我靠 北,開心也好難過也好,兄弟之間的感情還是一 樣沒變,而我當然不會因為我女友那女人的一句 話,就破壞我們之間的友情,老話一句,還是希 望你能夠天天開心,加油!(中間省略)楊士杰:我有辦法找人討陳祐:好誇張楊士杰:案外案別怕了祐:真假?!楊士杰:嘿嘿。
剛去找朋友。
他說可以幫我討他。
哈 哈。
陸戰隊祐:超扯楊士杰:也是金門人祐:不過當兵是要怎討楊士杰:有人阿。
傻瓜。
金門很多被抓。
陳應該是要 幫他老闆脫罪祐:那個石頭?楊士杰:錢也好解釋。
別怕。
嗯祐:他也真好意思楊士杰:他今天剛從金門回來。
屏東。
所以知道不少(中間省略)楊士杰:陳在開庭了祐:我還在想說奇怪。
怎麼無消無息的楊士杰:還問我醫院離我這遠嘛。
我沒猜錯今天第二 庭想推給我門祐:早沒事晚沒事的。
第二庭才想要推。
會不會太晚 ?楊士杰:我剛看他發話位置。
在法院。
問我遠不遠, 我說遠,他就說沒事了。
我在想等收到傳單 應該寒假祐:問醫院遠不遠用意何在?寒假?!楊士杰:我那知道。
反正寒假一定會收到祐:他就不要又扯一堆543的出來楊士杰:你就要回來開庭祐:反正也沒在玩了楊士杰:給他扯祐:怕是紀錄,對話他有留楊士杰:我門沒前科的人。
我知道祐:也是,沒差b 案都說的很白了。
我們自己看著辦楊士杰:嗯反正收到傳單就先聯絡。
商討政策。
看怎 麼反博他祐:嗯!!先等。
然後就反將他一軍楊士杰:別傻傻直接去開庭祐:咬死他。
我知道楊士杰:我說認真。
你跨年要回屏東嘛祐:我家人問,我該說?誤會?!可以!!有考慮楊士杰:就說你自己承擔。
法律自然會給我公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數位鑑識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經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確認係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誤(同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孫祥祐對楊士杰迴護之情彰彰甚明,故證人孫祥祐事後翻異前詞具結證述尚有被告楊士杰參與犯案之證詞,應非挾怨報復之不實指控,堪以採信。
被告楊士杰辯稱:前述對話僅係其在安撫孫祥祐而已,且因其向孫祥祐催討債務,孫祥祐因此心生不滿誣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本院卷四第18頁正面),惟依前述對話過程,可知均係被告楊士杰主動開啟與本案相關之議題,並非由孫祥祐主導、楊士杰被動回應安撫,卷內亦無任何楊士杰向孫祥祐催討債務不成而發生爭執之證據,是被告楊士杰所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孫祥祐陳述陳冠群被抓之後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曾電聯楊士杰,兩人相約在高雄航警局附近見面,同日約11時許談話完畢,楊士杰告知陳冠群要楊士杰一起咬孫祥祐販賣毒品一事不合常情,亦查無通聯紀錄云云,且查陳冠群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7 時45分至9 時15分係在航警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等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佐(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則被告陳冠群為警逮捕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期間,應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絡,故被告孫祥祐此部分陳述雖不合理,卷內亦無通聯紀錄可佐,但因被告孫祥祐在前述對話中確經楊士杰於通訊軟體中告知陳冠群開庭及企圖卸責之情,不能僅以孫祥祐對於此部分所述有誤與事證不符,遽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楊士杰共同參與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間所為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共犯間之分工關係:被告陳冠群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向被告孫祥祐購買毒品,並配合其指示云云;
被告楊士杰雖否認共同參與犯案。
惟觀諸陳冠群與孫祥祐間前述「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這次先5000,你們平分1 人2500」、「下次有多賺,再補給你們」、「我目前已經先匯15000 ,但你們的部分可能要等10號。
我最近太多帳單了」、「但這1 萬5 是要付東西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
及其與楊士杰間所述「問一台。
看多少。
隨時會過去」、「盡快的意思」、「我會多給你2000」、「順便問問看英文。
不要超過3 我就拿。
兩種一起哪(拿)」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可見陳冠群對於何時匯錢購買毒品、何時給予報酬及先行給予多少金額等情,均有決定之權,顯然係處於主導之角色,而孫祥祐及楊士杰則處於被動接受指示之地位。
且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兩人間因早年曾發生爭執而沒有聯絡,但經由楊士杰居中聯絡,被告3 人才共同為上開運輸毒品等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實體部分一、(五)、5 部分),可見倘若無楊士杰參與居中聯絡,開啟陳冠群與孫祥祐合作之契因,則本件運毒犯行應不致於發生。
綜此足認本案係由陳冠群帶頭主導發起,楊士杰居中促使孫祥祐加入,與陳冠群及楊士杰一同合作犯案,由陳冠群匯錢至孫祥祐跟楊士杰的帳戶供其2 人購買毒品,再由楊士杰去交易,交由孫祥祐包裝毒品前往超商寄包裹給陳冠群,此情並經被告孫祥祐於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述甚明(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陳冠群及楊士杰前揭所辯,則與卷內證據不符,均不可採。
(七)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陳冠群曾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同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孫祥祐及楊士杰所有之帳戶,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2月1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被告孫祥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8 月29日、103 年9 月14日、103 年9 月19日歷史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8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孫祥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10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50 頁)、兆豐銀行103 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楊士杰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10月13日往來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70頁反面)在卷可稽。
除其中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6300元,經被告楊士杰自承有收到(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6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但否認係犯罪所得以外,其餘部分被告楊士杰均否認收受。
惟被告楊士杰向陳冠群索討之5000元,確係彼等間共同運輸毒品之報酬,業如前述(見本判決實體部分一、(五)、4 部分);
而其餘部分金額,業據證人孫祥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陳冠群匯來之金額,均係購買毒品之跑腿費,金額與楊士杰平分(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等語甚明,且參以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3 人間,兩兩各自聯繫密切,此由被告楊士杰曾主動向陳冠群索取5000元,並由陳冠群向孫祥祐告知「杰說,你跟他借1300,他最近也在忙報告,所以直接從裡面扣。
如何」(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第96頁)及陳冠群與楊士杰再次確認「你有跟她說叫我匯3700而已嗎」(見本院卷三第73頁正面)等情,益徵被告楊士杰對於各次運輸毒品可得之報酬,知之甚詳,並無任由孫祥祐私吞之可能。
此外,楊士杰自承與孫祥祐無嫌隙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24頁),是被告孫祥祐亦無刻意虛偽證稱兩人間分配報酬多寡之必要。
由此可見證人孫祥祐所述陳冠群每次匯款運毒報酬均係由其與楊士杰兩人平分一情,應屬實在,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2000元、3000元、2000元部分均由孫祥祐及楊士杰平分,一人共分得犯罪所得3500元;
而同附表五編號4 、5 部分,則係孫祥祐及楊士杰兩人各自收受,惟其中自被告孫祥祐所得5000元扣除之1300元部分,係清償孫祥祐積欠楊士杰之債務,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孫祥祐犯罪所得之一部;
至於楊士杰額外收取之1300元,為孫祥祐償還之欠款,與其共同運輸毒品無關,不應認係犯罪所得,故孫祥祐及楊士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均為5000元。
故兩人之犯罪所得合計各為8500元。
又證人孫祥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係對應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惟其餘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證人孫祥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曉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係附表一何次運輸毒品之跑腿費(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第54頁反面)。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係對應至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云云。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犯罪所得所對應之犯行必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參以證人孫祥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除附表一編號6 外,其餘5 次都有拿到錢,都是匯款(同卷第55頁正面);
是否每一筆就代表一次犯行亦沒有印象(同卷第95頁反面),則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述對應方式,不無疑義,此部分尚難逕信。
綜此依卷內證據僅能就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3700元及6300元部分,認係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所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之報酬,至於其餘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收取之犯罪所得,尚難逕行認定係附表一編號5 、6 以外之何次犯行之報酬,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雖稱:「陳冠群於收受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後,陸續在金門縣境內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云云。
惟卷內至多除證人孫祥祐表示聽聞被告陳冠群販毒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陳冠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且綜合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有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但實際上有無販出,此部分非孫祥祐及楊士杰經手,故尚難僅憑孫祥祐之臆測,遽認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販賣毒品既遂,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被告陳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0頁正、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10305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056,安非他命含量為14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3391ng/ml)在卷可稽(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陳冠群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冠群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其復於103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陳冠群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是核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冠群就事實欄二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就事實欄一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與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同,惟其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經本院認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兩者僅涉及犯罪階段而已,罪名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起訴法條漏列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署押罪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並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前述起訴書所漏列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並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任何妨礙,故形式上縱未告知起訴書前述所漏列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應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與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前開運輸毒品部分,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係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為運輸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
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
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
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
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
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前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冠群等3 人前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見)。
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陳冠群等3 人均意圖販賣而以一購入毒品後再寄送之連貫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各次所犯共6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及陳冠群單獨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就事實欄一所為偽造署押而為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陳冠群等3 人偽造署押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雖被告孫祥祐偽簽姓名後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應擴張而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五)減輕其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孫祥祐於偵查中雖先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已概括坦承有運輸毒品(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6 頁反面),並於本院移審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孫祥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祥祐之辯護人雖主張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斟酌被告孫祥祐係受他人指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而本件被告孫祥祐與陳冠群、楊士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意思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次數共6 次,數量分別為半台(18.5公克)或1 台(37公克),並收取每次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其犯後雖曾自白,然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有所辯解,僅認係犯幫助施用罪嫌云云,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條第2項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所辯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陳冠群前於100 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素行非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大眾之嚴重性,竟貪圖不法暴利,向孫祥祐、楊士杰提議在台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寄送回金門販賣,並給予孫、楊2 人每次5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驅使孫祥祐、楊士杰加入共同犯案,以每台3 萬7000元或半台2 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送共6 次,導致共129.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台灣流入金門後不知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37公克因扣案而扣除),犯後雖坦承曾與孫祥祐聯絡匯款及購買毒品事宜,然一再將責任推給孫祥祐,否認自己居於主導地位之行為,飾詞辯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共犯關係角色均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陳冠群年紀尚輕,除前述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坦承認罪,此部分態度良好,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已獲取任何利益,並考量其以聯結車駕駛為職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冠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2、爰審酌被告孫祥祐無任何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僅因生活困窘(孫祥祐在其與楊士杰於103 年11月6 日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曾提到積欠房租2 萬4000多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並有手機欠費相關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5頁),貪圖不法利益,竟受陳冠群約定以每次購毒運送之數千元報酬誘使,而與楊士杰分別在台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寄送回金門給陳冠群販賣,並與楊士杰平分每次收取5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使共129.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自台灣流入金門後不知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37公克因扣案而扣除),並因此獲取8500元報酬之不法利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孫祥祐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被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犯後為迴護楊士杰,雖一開始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否認犯運輸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仍知認錯,供出其與陳冠群、楊士杰間之分工關係及將近全部犯罪事實,對本院釐清本件犯罪事實有所助益,犯後態度尚可,亦見悔意,並考量其以聯結車駕駛為職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聽取檢察官、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3、爰審酌被告楊士杰自承家世良好清白,衣食無虞,父母均是公務員,對被告要求甚高(見本院卷四第98頁正面),且無任何毒品相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既不若孫祥祐經濟困難,又非施用毒品成癮,竟貪圖運送毒品所生之不法利益,受陳冠群約定以每次購毒運送數千元之報酬誘使,而與孫祥祐在台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寄送回金門給陳冠群販賣,並與楊士杰平分每次收取5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致使共129.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自台灣流入金門後不知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37公克因扣案而扣除),並因此獲取8500元報酬之不法利潤,犯後始終否認參與犯案,甚至計畫與孫祥祐串證,影響本案偵查,規避責任,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楊士杰與孫祥祐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對話時,曾稱「誰走進你的生命,是由命運決定,誰停留在你生命中,卻是由你自己決定」、「有一天你會明白,善良比聰明更難。
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頁正面),可知其並非無知愚鈍之人,惜面對不法利益卻難以自持、是非不分,只顧自己賺錢而不顧施用毒品者沈溺毒癮而受害,面對過錯卻一再飾詞辯解,無法學以致用,身體力行,不若孫祥祐坦然,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若非楊士杰參與居中,開啟陳冠群與孫祥祐合作之契因,則應不致於發生本件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關係及犯後態度均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楊士杰年紀尚輕,自承甫大學畢業(見本院卷四第98頁正面),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仍為學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聽取檢察官、被告楊士杰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共同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運輸而經扣案結晶物體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各自主文項下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
依其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語可知,原條文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追徵等規定,因與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而刪除,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
故就「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適用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規定;
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應適用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
該沒收規定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係屬義務沒收規定,並無裁量餘地,故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仍屬義務沒收,且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該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係相對於「得沒收」規定,而非一律排除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否則即與前述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解釋上亦包含同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且追徵之目的係於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於不能執行沒收時,特別排除追徵之目的。
由此可知,即使屬於義務沒收,仍有追徵規定之適用。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於義務沒收之情況,亦有適用。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於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 1、查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各自分得犯罪所得共8500元,業如前述,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其中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部分,因可對應至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故應在該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五編號1至3 部分,雖無法對應至附表一編號5 以外之其餘犯行,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及楊士杰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及其內部物品,因渠等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其特性為不限於特定單一裝置可使用,而得以特定帳號密碼透過不同之裝置連上網路登入聯絡使用,並無法透過沒收手機或包裹物品之方式而遏止彼此間聯絡毒品事宜及運輸毒品,故上開物品雖屬義務沒收,惟其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一般手機功能繁多,如將被告陳冠群等3 人所使用於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內部全部資料一併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本案雖扣得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各1 支,然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按犯運輸毒品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仍係維持修正前沒收之規定,並為項次之調整;
且前述條文並未如同條第1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語,亦可由體系解釋排除有「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適用,而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於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之。
查被告陳冠群等3 人所使用之宅急便包裹寄送服務,為統一速達提供貨車運送,並轉由立榮航空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地區統一速達送貨人員以貨車運送,有貨物追蹤查詢報表(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航警局高雄分局查驗員涂德明報告(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孫祥祐於宅急便託運單上記載之物品名稱,係音響、衣物等一般物品,有一般包裹查詢資料、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像檔附卷可佐(見103 年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統一速達或立榮航空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交通工具供被告陳冠群等3 人運送毒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一般便利商店代收之託運寄送單,係如附表六所示,常為一式數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留存)、會計聯(貨運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收之便利商店所留存)、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用)等,此為之運送貨運業者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
查共犯孫祥祐於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時,在該一式五聯託運寄送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其中「王政夫」部分業經扣案作為證物,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20頁)之署押,共30枚;
及共犯陳冠群在該託運寄送單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中偽簽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其中「王志翔」部分業經扣案作為證物,同卷第20頁)之署押,共6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該五聯託運寄送單私文書,除自存之顧客收執聯(即前述沒收偽造署押以外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外,其餘四聯皆已交付該統一超商受理之店員,應均屬該超商所有;
而顧客收執聯部分卷內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05 年7 月8 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犯罪態樣 │毒品種類及│匯款時間∕帳戶∕│宅急便配送單據│
│ │ │ │數量 │金額 │寄送日期∕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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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給楊士杰│第二級毒品│103 年6 月30日由│日期: │
│ │1日 │後,楊士杰即與孫祥祐共同前往│甲基安非他│方筠晴土銀金門分│103 年7 月1 日│
│ │ │高雄市85大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命1 小包(│行1075號帳戶匯款│編號: │
│ │ │詳男子販入右列數量之毒品,並│半台,約 │20000 元至楊士杰│0000000000 │
│ │ │於103 年7 月1 日至屏東縣永達│18.5公克)│兆豐銀行帳戶 │ │
│ │ │技術學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 │ │
│ │ │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 號麟│ │ │ │
│ │ │洛門市),在宅急便配送聯寄件│ │ │ │
│ │ │人欄上偽簽「楊智均」之署名後│ │ │ │
│ │ │寄送之,嗣陳冠群在金門縣境內│ │ │ │
│ │ │,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欄上偽│ │ │ │
│ │ │簽「李文凱」之署名收受 │ │ │ │
├──┼────┼──────────────┼─────┼────────┼───────┤
│ 2 │103年7月│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給楊士杰│第二級毒品│103 年7 月19日由│日期: │
│ │20日 │後,楊士杰即與孫祥祐共同前往│甲基安非他│陳冠龍郵局帳戶匯│103 年7 月20日│
│ │ │高雄市85大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命1 小包 │款20000 元至楊士│編號: │
│ │ │詳男子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品,並│18.5公克(│杰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 │
│ │ │於103 年7 月20日至屏東縣永達│半台) │ │ │
│ │ │技術學院對面之7 -11 便利商店│ │ │ │
│ │ │(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 號│ │ │ │
│ │ │麟洛門市),在宅急便配送聯寄│ │ │ │
│ │ │件人欄上偽簽「楊智均」之署名│ │ │ │
│ │ │後寄送之,嗣陳冠群在金門縣境│ │ │ │
│ │ │內,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欄上│ │ │ │
│ │ │偽簽「李文凱」之署名收受 │ │ │ │
├──┼────┼──────────────┼─────┼────────┼───────┤
│ 3 │103年7月│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給孫祥祐│第二級毒品│103 年7 月28日由│日期: │
│ │29日 │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共同於 │甲基安非他│陳冠群郵局帳戶匯│103 年7 月29日│
│ │ │103 年7 月28日自金門搭機前往│命1 小包 │款20000 元至孫祥│編號: │
│ │ │高雄,並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向│18.5公克(│祐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
│ │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右列數量│半台) │ │ │
│ │ │之毒品,並於103 年7 月29日至│ │ │ │
│ │ │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1 樓│ │ │ │
│ │ │之7-11便利商店內埔門市,在宅│ │ │ │
│ │ │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楊│ │ │ │
│ │ │智均」、之署名後寄送之,嗣陳│ │ │ │
│ │ │冠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 │ │ │
│ │ │送聯收件人欄上偽簽「李文凱」│ │ │ │
│ │ │之署名收受。孫祥祐與楊士杰則│ │ │ │
│ │ │於103 年7 月29日再共同搭機返│ │ │ │
│ │ │回金門 │ │ │ │
├──┼────┼──────────────┼─────┼────────┼───────┤
│ 4 │103年9月│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給孫祥祐│第二級毒品│1.103年9月3日由 │日期: │
│ │4日 │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前往屏東│甲基安非他│ 陳冠群郵局帳戶│103 年9 月4 日│
│ │ │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姓│命1 小包37│ 匯款30000元至 │編號: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列數量之│公克(1 台│ 孫祥祐臺灣銀行│0000000000 │
│ │ │毒品,並於103 年9 月4 日(起│) │ 帳戶 │ │
│ │ │訴書誤載為9 月6 日)至屏東縣│ │2.103年9月4日由 │ │
│ │ │內埔鄉○○路000 號1 樓之7-11│ │ 陳冠群郵局帳戶│ │
│ │ │便利商店內埔門市,在宅急便配│ │ 匯款7000元至孫│ │
│ │ │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楊智均」│ │ 祥祐臺灣銀行帳│ │
│ │ │之署名後寄送之,嗣陳冠群在金│ │ 戶 │ │
│ │ │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 │ │ │
│ │ │人欄上偽簽「李文凱」之署名收│ │ │ │
│ │ │受。 │ │ │ │
├──┼────┼──────────────┼─────┼────────┼───────┤
│ 5 │103年10 │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給楊士杰│第二級毒品│1.103年10月7日由│日期: │
│ │月8日 │後,楊士杰與孫祥祐即前往屏東│甲基安非他│ 陳冠群郵局帳戶│103 年10月8 日│
│ │ │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姓│命1 小包37│ 匯款15000元至 │編號: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列數量之│公克(1 台│ 楊士杰兆豐銀行│0000000000 │
│ │ │毒品,並於103 年10月8 日至屏│) │ 帳戶 │ │
│ │ │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之7-11│ │2.103年10月8日由│ │
│ │ │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在宅急便配│ │ 方筠晴土銀金門│ │
│ │ │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楊俊華」│ │ 分行8513號帳戶│ │
│ │ │之署名後寄送,嗣陳冠群在金門│ │ 匯款22000元至 │ │
│ │ │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 │ 楊士杰兆豐銀行│ │
│ │ │欄上偽簽「林政宏」之署名收受│ │ 帳戶 │ │
│ │ │。陳冠群再於10月10、11日分別│ │ │ │
│ │ │匯付孫祥祐與楊士杰各5000元以│ │ │ │
│ │ │為報酬(因孫祥祐另積欠楊士杰│ │ │ │
│ │ │1300元,經商議直接扣抵後陳冠│ │ │ │
│ │ │群實際匯款3700元予孫祥祐、匯│ │ │ │
│ │ │款6300元予楊士杰) │ │ │ │
├──┼────┼──────────────┼─────┼────────┼───────┤
│ 6 │103年10 │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給楊士杰│第二級毒品│1.103年10月22日 │日期: │
│ │月22日 │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前往屏東│甲基安非他│ 由陳冠群郵局帳│103 年10月22日│
│ │ │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姓│命1 小包37│ 戶匯款30000元 │編號: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列數量之│公克(1 台│ 至楊士杰兆豐銀│0000000000 │
│ │ │毒品,並於103 年10月22日至屏│) │ 行帳戶 │ │
│ │ │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7-11便│ │2.103年10月22日 │ │
│ │ │利商店順越門市,在宅急便配送│ │ 由方筠晴土銀金│ │
│ │ │聯寄件人欄上偽簽「王政夫」之│ │ 門8513號帳戶匯│ │
│ │ │署押後寄送之,嗣陳冠群在金門│ │ 款7000元至楊士│ │
│ │ │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 │ 杰兆豐銀行帳戶│ │
│ │ │欄上偽簽「王志翔」之署名收受│ │ │ │
└──┴────┴──────────────┴─────┴────────┴───────┘
附表二:被告陳冠群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一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李│
│ │號1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二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李│
│ │號2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三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李│
│ │號3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四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李│
│ │號4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陸月。│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五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偽造「林│
│ │號5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陸月。│政宏」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六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王│
│ │號6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陸月。│志翔」之署押壹枚沒收。 │
└──┴─────┴────┴─────┴─────────────┘
附表三:被告孫祥祐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一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楊│
│ │號1 所示 │級毒品罪│參年拾月。│智均」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二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楊│
│ │號2 所示 │級毒品罪│參年拾月。│智均」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三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楊│
│ │號3 所示 │級毒品罪│參年拾月。│智均」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四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楊│
│ │號4 所示 │級毒品罪│肆年貳月。│智均」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五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號5 所示 │級毒品罪│肆年貳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偽造│
│ │ │ │ │「楊俊華」之署押共伍枚均沒│
│ │ │ │ │收。 │
├──┼─────┼────┼─────┼─────────────┤
│ 六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號6 所示 │級毒品罪│肆年貳月。│淨重三十五點八七七公克,含│
│ │ │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
│ │ │ │ │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 │表十一第四聯所示偽造「王政│
│ │ │ │ │夫」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如附表十一第一聯至第三聯、│
│ │ │ │ │第五聯所示偽造「王政夫」之│
│ │ │ │ │署押肆枚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楊士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一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 │
│ │號1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 │ │
├──┼─────┼────┼─────┼─────────────┤
│ 二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 │
│ │號2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 │ │
├──┼─────┼────┼─────┼─────────────┤
│ 三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 │
│ │號3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 │ │
├──┼─────┼────┼─────┼─────────────┤
│ 四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 │
│ │號4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肆月。│ │
├──┼─────┼────┼─────┼─────────────┤
│ 五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號5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肆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六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號6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肆月。│淨重三十五點八七七公克,含│
│ │ │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
│ │ │ │ │袋壹只)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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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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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金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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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8 │陳冠群所有郵局│孫祥祐所有臺灣│2000元│103 年度他字│
│ │月29日 │帳戶0000000000│銀行帳戶 │ │第1932號卷第│
│ │ │9950 │000000000000 │ │68頁正面 │
│ │ │ │ │ │ │
├──┼────┼───────┼───────┼───┼──────┤
│ 2 │103 年9 │陳冠群所有郵局│孫祥祐所有臺灣│3000元│103 年度他字│
│ │月14日 │帳戶0000000000│銀行帳戶 │ │第1932號卷第│
│ │ │9950 │000000000000 │ │68頁反面 │
│ │ │ │ │ │ │
├──┼────┼───────┼───────┼───┼──────┤
│ 3 │103 年9 │陳冠群所有郵局│孫祥祐所有臺灣│2000元│103 年度他字│
│ │月19日 │帳戶0000000000│銀行帳戶 │ │第1932號卷第│
│ │ │9950 │000000000000 │ │68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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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陳冠群所有郵局│孫祥祐所有郵局│3700元│103 年度偵字│
│ │月10日 │帳戶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 │第8826號卷一│
│ │ │9950 │9880 │ │第1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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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0│陳冠龍所有郵局│楊士杰所有兆豐│6300元│103 年度他字│
│ │月13日 │帳戶0000000000│銀行帳戶 │ │第1932號卷第│
│ │ │9963 │00000000000 │ │7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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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未扣案105 年7 月1 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由被告收執) │沒收 │
├───┼───────────────┼──────────────┤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李文│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凱」署押各1 枚均沒收 │
├───┼───────────────┼──────────────┤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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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未扣案105 年7 月20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由被告收執) │沒收 │
├───┼───────────────┼──────────────┤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李文│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凱」署押各1 枚均沒收 │
├───┼───────────────┼──────────────┤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附表八:未扣案105 年7 月29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由被告收執) │沒收 │
├───┼───────────────┼──────────────┤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李文│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凱」署押各1 枚均沒收 │
├───┼───────────────┼──────────────┤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附表九:未扣案105 年9 月4 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由被告收執) │沒收 │
├───┼───────────────┼──────────────┤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李文│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凱」署押各1 枚均沒收 │
├───┼───────────────┼──────────────┤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附表十:未扣案105 年10月8 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署押1 枚│
│ │(由被告收執) │沒收 │
├───┼───────────────┼──────────────┤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林政│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宏」署押各1 枚均沒收 │
├───┼───────────────┼──────────────┤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附表十一:未扣案105 年10月22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署押1 枚│
│ │(由被告收執) │沒收 │
├───┼───────────────┼──────────────┤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四聯│配送聯(此張已扣案)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王志│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翔」署押各1 枚均沒收 │
├───┼───────────────┼──────────────┤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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