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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群
選任辯護人 楊有德律師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孫祥祐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楊士杰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記載,均更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記載,與其判決理由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符,係屬誤載,均應更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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