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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昌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郭彥東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4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昌、郭彥東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權昌、郭彥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被告郭彥東有同條項第1 、2 、3 款情形,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命被告郭彥東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 年6 月22日解除禁止被告郭彥東接見通信。
並因認被告2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分別自104 年7 月8 日、104 年9 月8 日、104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判決尚未判決,經訊問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均應自105 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李權昌雖主張其罹患「右側肩胛骨骨折術後骨板鬆脫」、「右側鎖骨滑脫」而有須盡速入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之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部分尚待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於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前,尚難認被告李權昌有需保外就醫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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