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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晏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29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34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晏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檸檬壹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一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古健德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另黃一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吉同時,明知陳俊吉用以交換海洛因之檸檬1 箱係陳俊吉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收取陳俊吉竊得之贓物檸檬1 箱,以毒易物之方式故買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亦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黃一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毒者古健德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到庭行反對詰問或對質(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或對質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辯論,縱本院未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亦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77、100 、1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古健德、張羣宏、吳俊男、陳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均相吻合(古健德部分: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6至59頁,103 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卷,第50、51頁;
張羣宏部分:見警卷一第72至75頁,偵卷第56頁;
吳俊男部分:見警卷一第92至94頁,偵卷第60、61頁;
陳俊吉部分:見警卷一第109 至121 頁,偵卷第65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8、19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70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5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古健德譯文部分:見警卷一第60、61頁;
張羣宏譯文部分:見警卷一第76頁;
吳俊男譯文部分:見警卷一第97、98頁;
陳俊吉譯文部分:見警卷一第122 至125 、127 、128 頁,通訊監察書部分:見偵卷第89、91頁)。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伊沒有賺錢,伊係以購入價格轉售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被告應係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
惟按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始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徵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查被告確有取得購毒者古健德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交付之金錢或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足徵被告對於前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節,知之甚稔。
再查,依證人古健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未久,伊不知被告姓名。
經伊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給伊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57、59頁);
證人張羣宏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宗」之人購買毒品。
經伊指認被告即為「阿宗」等語(見警卷一第74、75頁);
證人吳俊男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向綽號「老布」之人購買毒品。
經伊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給伊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94頁);
證人陳俊吉於警詢時證稱:伊之藥頭為綽號「老布」之人。
經伊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給伊之人無訛等語(見警卷一第110 、120 、121頁),足見被告與古健德等購毒者僅相互認識,並無深交,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顯非至親好友,苟非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又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與各該購毒者約定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之理,是以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古健德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際,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9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伊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伊雖曾於電話中提及要請伊友人代為出面交易,惟後來伊係自行前去與陳俊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已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且經遍查全卷,並未見公訴人有查獲該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到案,則被告究係自行到場交易抑或委由該人出面交易,尚非無疑。
即令確有該人存在,然該人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僅為遭被告利用交付毒品之人,因未經查獲該人到案說明,實情為何,猶不明確。
實難於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吉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係與被告友人交易毒品一詞(分見警卷一第116 頁,偵卷第66頁),逕認被告係與該人共同販賣海洛因,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關於故買贓物部分規定,移列同條第1項,並提高或科或併科罰金刑之數額,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論處。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等情,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因購毒者陳俊吉係以檸檬1 箱作價與被告交換海洛因,而被告明知該箱檸檬係陳俊吉竊得之贓物,仍同意收取該箱檸檬抵償海洛因價金,實質上被告取得該箱檸檬並非無償而具交易關係,自屬故買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另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身分不明之男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惟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該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該人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2 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販賣第2 級毒品罪1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2349號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3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是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立法目的在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 紙(見偵卷第46、74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2 月12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應訊。
惟查被告因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於103 年12月7日0 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翌(8 )日下午1 時許經急診入院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其應無法於103 年12月9 日到場應訊。
又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曾檢附診斷證明書具狀表示其因車禍手術不良於行無法到庭應訊,請求改期訊問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0、71頁),參以被告前揭住院治療情形,再佐以被告嗣又因有左側肱骨感染性不癒合及左側遠端股骨慢性骨髓炎之情形,於104 年5 月17日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迄104 年6 月8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6 月3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53239號函、104 年7 月21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71878號函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稱其不良於行不便到場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於前揭期間經檢察官傳喚時,雖均未到場應訊,然其尚非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偵查中未曾經偵查機關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予以詢(訊)問,使其對之有認否答辨之機會,則檢察官就此於被告不知而未予辨明情況下,逕以古健德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起訴,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就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500 元不等,所獲取之金額不多,足徵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且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亦僅有4 人,是依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雖被告就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至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行為與大毒梟固然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此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㈩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
如附表編號3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前揭刑之加、減事由,先加後減,並就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遞減之。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82、83、85年間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素行非佳;
復衡被告前揭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勢將對施用毒品者身心造成傷害,國家、社會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又酌被告正值壯年、教育程序為高中肄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顯非無謀生能力,卻圖藉販賣毒品謀利,動機不良;
再徵以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品項及犯罪所得尚有差異,各次犯罪情節不同;
兼審之被告有前揭疾病住院情形,身體狀況非佳;
並念被告到案後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且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 次,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9 次,次數不多,且向被告購毒者亦僅古健德等4 人,另被告各次販罪所得非鉅,顯然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其應非屬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長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查: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4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該次犯罪所得財物檸檬1 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又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實行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絡各該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自屬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2項。
修正前第 349 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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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價格及│ │ │
│ │ │交易地點│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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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健德│103年5月│價值800 │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 日夜間│元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9 時15分│因1 包、│後於103 年5 月6 日夜間│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42秒後同│數量不詳│8 時39分15秒、同日夜間│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日某時 │ │9 時15分42秒時,與古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黃一晏位│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門號○○○○○○○○│
│ │ │在○○縣│ │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左│○○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鄉○│ │例地點。嗣黃一晏即於左│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村○○│ │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00號住│ │價量之海洛因給古健德,│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附近墓│ │並向古健德收取現金800 │ │
│ │ │地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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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3年5月│價值900 │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4日夜間│元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9 時25分│因1 包、│103 年5 月24日夜間7 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5 秒後同│數量不詳│10分16秒至同日夜間9 時│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日某時 │ │25分5 秒之期間內,與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健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屏東縣立│ │2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號○○○○○○○○○○│
│ │ │東勢國民│ │品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小學前 │ │左列地點。嗣黃一晏即於│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古健德│追徵其價額。 │
│ │ │ │ │,並向古健德收取現金90│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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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羣宏│103 年4 │價值2,00│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二級毒品,│
│ │(起訴│月27日下│0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書誤載│午4 時10│基安非他│103 年4 年27日下午1 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為張群│分52秒後│命1 包、│2 分3 秒至同日下午4 時│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宏) │同日某時│數量不詳│10分52秒之期間內,與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羣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屏東縣內│ │1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號○○○○○○○○○○│
│ │ │埔鄉新生│ │品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路段上某│ │左列地點。嗣黃一晏即於│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檳榔園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追徵其價額。 │
│ │ │ │ │張羣宏,並向張羣宏收取│ │
│ │ │ │ │現金2,000 元。 │ │
├─┼───┼────┼────┼───────────┼───────────┤
│4 │吳俊男│103年5月│價值1,00│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夜間│0 元之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6 時32分│洛因1 包│後於103 年5 月10日夜間│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58秒後同│、數量不│6 時28分2 秒、同日時32│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
│ │ │日某時 │詳 │分58秒時,與吳俊男持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屏東縣潮│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之門號○○○○○○○○│
│ │ │州鎮內某│ │,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道路上天│ │。嗣黃一晏即於左列時間│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橋 │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給吳俊男,並向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俊男收取現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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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3 年5 │價值1,00│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1日上│0 元之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午9 時12│洛因1 包│後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分41秒後│、數量不│8 時31分25秒、同日時5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
│ │ │同日某時│詳 │分50秒、同日上午9 時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分41秒時,與吳俊男持用│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屏東縣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門號○○○○○○○○│
│ │ │埔鄉內美│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和科技大│ │,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點│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學附近某│ │。嗣黃一晏即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加油站 │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給吳俊男,並向吳│ │
│ │ │ │ │俊男收取現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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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俊吉│103 年5 │價值700 │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9 日中│元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午12時33│因1 包、│後於103 年5 月9 日中午│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分31秒後│數量不詳│12時27分55秒、同日時33│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時,│
│ │ │同日某時│ │分31秒時,與陳俊吉持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屏東縣內│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之門號○○○○○○○○│
│ │ │埔鄉內某│ │,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加油站 │ │。嗣黃一晏即於左列時間│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給陳俊吉,並向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俊吉收取現金700 元。 │ │
├─┼───┼────┼────┼───────────┼───────────┤
│7 │同上 │103 年5 │價值800 │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1日中│元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午12時18│因1 包、│後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分23秒後│數量不詳│11時46分54秒、同日中午│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同日某時│ │12時12分41秒、同日時1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分23秒時,與陳俊吉持用│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屏東縣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門號○○○○○○○○│
│ │ │埔鄉內屏│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東龍泉觀│ │,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點│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光啤酒廠│ │。嗣黃一晏即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道路│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 │ │海洛因給陳俊吉,並向陳│ │
│ │ │ │ │俊吉收取現金800元。 │ │
├─┼───┼────┼────┼───────────┼───────────┤
│8 │同上 │103 年5 │價值1,50│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4日中│0 元之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午12時38│洛因1 包│後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分7 秒後│、數量不│11時55分51秒、同日中午│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同日某時│詳 │12時38分7 秒時,與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屏東縣崁│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扣案之門號○○○○○○│
│ │ │頂鄉(起│ │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左│○○○○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訴書誤載│ │例地點。嗣黃一晏即於左│(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 │ │為內埔鄉│ │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力社村│ │價量之海洛因給陳俊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內某涼亭│ │並向陳俊吉收取現金1,50│ │
│ │ │ │ │0 元。 │ │
├─┼───┼────┼────┼───────────┼───────────┤
│9 │同上 │103 年5 │價值700 │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夜│元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即│ │間8 時17│因1 包、│103 年5 月15日夜間7 時│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起│ │分32秒至│數量不詳│52分22秒至同日夜間8 時│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
│訴│ │同日時30│ │17分32秒時,與陳俊吉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書│ │分49秒之│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附│ │期間內某│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門號○○○○○○○○│
│表│ │時 │ │後,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號行動電話壹支(│
│編│ ├────┤ │點。嗣黃一晏即於左列時│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號│ │屏東縣內│ │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 │埔鄉東勢│ │之海洛因給陳俊吉,並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內某墓│ │陳俊吉收取現金700元。 │ │
│ │ │地近處廟│ │ │ │
│ │ │宇 │ │ │ │
├─┼───┼────┼────┼───────────┼───────────┤
│10│同上 │103 年6 │價值1,00│黃一晏以其所有之門號09│黃一晏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 日上│0 元之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即│ │午11時31│洛因1 包│103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月。未扣案之門號○○○│
│起│ │分24秒後│、數量不│37分55秒、同日上午11時│○○○○○○○號行動電│
│訴│ │同日某時│詳 │6 分10秒、同日時31分24│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書│ ├────┤ │秒時,與陳俊吉持用之門│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檸│
│附│ │屏東縣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檬壹箱,均沒收,如全部│
│表│ │州鎮內五│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 │魁橋旁 │ │而知悉陳俊吉欲以所竊得│其價額。 │
│號│ │ │ │之贓物檸檬1 箱與其交換│ │
│9 │ │ │ │海洛因,竟仍同意以毒易│ │
│)│ │ │ │物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 │
│ │ │ │ │陳俊吉。迨雙方議定後,│ │
│ │ │ │ │即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嗣黃一晏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 │海洛因給陳俊吉,並收取│ │
│ │ │ │ │陳俊吉交付作為交易對價│ │
│ │ │ │ │之檸檬1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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