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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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懿真 (原名肖寶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懿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肖懿真(原名肖寶貴)明知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且未經袁國禎、饒香蓮、吳書賢、祝蘭英同意(下稱袁國禎等4 人),竟為將來冒標便利,以自己及上開4 人名義加入由陳世琴擔任會首,張家榆等人擔任會員,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每月20日20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號「聯友茶行」開標,共計25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600 元,採取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共計加入6 會(以袁國禎名義加入2 會)。

復於102 年7月20日本案互助會第3 會開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標單上填寫袁國禎之姓名及金額1,600 元,而依習慣足以表彰為袁國禎所簽發標單,而偽造袁國禎名義之標單,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袁國禎及本案互助會之會員,並因本案互助會活會會員誤信為袁國禎得標,故分別給付8,400 元(10,000-1,600 =8,400 ),肖懿真因而詐得會款142,800元(計算式:{8,400 ×( 25-2 -6 〈死會及遭冒名入會人數〉)}=142,800 元),嗣因肖懿真於隔月之第4 會遲未給付會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袁國禎名義投標後得標,並已取得該次標會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我認為我有經過袁國禎同意,我取得會款會便拿去投資,現在我經濟狀況也不佳(分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是就被告以袁國禎名義入會及標會,取得會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饒香蓮於偵訊中陳述、證人袁國禎、祝蘭英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屬實、且有本案互助會會單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冒用袁國禎名義入會及製作標單?若有,對其標得之會款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㈠就證人袁國禎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乙情,迭經證人袁國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分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被告既從未主張證人袁國禎有何須誣陷其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動機,且被告於審判長詢以對證人袁國禎證述之意見時供稱:「沒有意見,我打給他的時候他就是這樣講」(見本案卷第57頁),足見證人袁國禎並未虛捏事實而構陷被告,其所為證述,應可認屬實。

是被告未經證人袁國禎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填寫標單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袁國禎向其表示:「發生什麼事情不要找我」,故認為證人袁國禎同意其使用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云云。

然若遭他人借名成為互助會成員,可能因顯名為互助會成員而擔負有給付會款之責任,亦可能遭不肖之徒借名得標後捲款潛逃,而恐負有賠償之責任,因而若非具相當信賴關係,鮮少同意他人利用本身名義參與互助會。

此更與證人祝蘭英於本院明確證稱:有和被告說不要跟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8頁)。

然查:證人袁國禎與被告多年全未聯絡,此經證人袁國禎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被告忽致電表示將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衡諸上情,難認證人袁國禎將同意被告之請求,是證人袁國禎雖於本院證稱其有向被告表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與被告上開供述雖大致相符,然尚不得執此認為被告客觀上有經證人袁國禎同意,或被告主觀上會認為已獲得其授權。

㈢且若被告主觀上果認為有獲得證人袁國禎之授權,自可據實向檢察官陳明,然查:⒈關於證人袁國禎有無委託其投標: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偵查時供稱:該次標會是證人袁國禎委託其前往投標,然於同日偵訊中復又改稱7 月20日投標前便說這會他不要了,用1,600 元投標是我的意思(均見偵卷第41頁),就何人投標於同日內供述已有重大歧異,顯不可採。

⒉關於證人袁國禎有無加入本案互助會:被告先於103 年9月15日偵訊時先稱:「袁國禎加入了一、二會後就說他不要參加了,所以我就繼續用他的名義繼續參加」(見偵卷第41頁),主張證人袁國禎有加入本案互助會,然於同年11月24日即改稱:證人袁國禎表示有什麼事情不要找他(見偵卷第99頁),改稱證人袁國禎自始未加入本案互助會,前後供述亦全然不同,無可採信。

⒊復就證人袁國禎有無收到本案互助會會款:被告前於103年9 月15日偵詢時供稱證人袁國禎係在標到會後說標到這的多錢也不知道做什麼(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104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事前經證人袁國禎同意由其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主張證人袁國禎自始未取得會款,前後供述截然不同,亦無法採信。

⒋是被告就證人袁國禎有無參與本案互助會、有無委託其投標、證人袁國禎有無取得本案互助會會款等情,前後供述具重大歧異,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四、另就被告關於冒標所得會款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被告於第3 會投標時,係同時以自己及證人袁國禎之名義投標,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以袁國禎名義得標後之次月,即不再給付會款,此亦經證人張家榆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供認,可見其投標時即有意混淆本案互助會成員得標者之身分,且取得會款後即無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之意,可見其冒用證人袁國禎名義投標及取得會款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於標單上書寫證人袁國禎之姓名及1,600 元,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法益,係一行為破壞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偽造標單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係同時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因需款孔急而未經袁國禎同意,並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進而投標,除生損害於袁國禎外,並造成多名活會會員共計14萬餘元之損失,損害非微。

另兼衡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向任何被害人為賠償或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或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偽造袁國禎署押之標單,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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