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馬平和與邱陳麗珠係遠親關係,2人比鄰而居。王上仁向馬
- 二、邱陳麗珠清晨因聽聞馬平和與王上仁爭執之聲響,即至馬平
- 三、案經邱陳麗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馬平和固坦認持刀傷害邱陳麗珠之事實不諱,惟辯
- (一)恐嚇部分:
- (二)殺人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事實一以水果刀追逐王上仁而恐嚇之行為,係犯刑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王美玉之土地糾紛,竟而波及鄰人王上仁
-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罪之物,業據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平和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平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馬平和與邱陳麗珠係遠親關係,2 人比鄰而居。王上仁向馬平和承租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作為居所,係馬平和之房客。
緣馬平和位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住處之土地係馬平和向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於民國99年間遭王美玉檢具相關資料,向台糖公司屏東區處,申請變更為王美玉,雙方為此纏訟多年,馬平和對王美玉因此心懷怨懟。
詎馬平和於104 年4 月5日凌晨4 時許,回想起上開土地承租人遭變更一事,氣憤難耐,並誤認上開土地承租人名義係變更登記為「王上仁」且未依約繳納租金,竟將其與王上仁共用之電源總開關關閉,王上仁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發現狀況有異,遂與住於隔鄰之馬平和理論並發生爭執,馬平和旋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放置於家中之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追逐王上仁,並指向王上仁,不斷對王上仁辱罵「幹你娘,你把我房子登記走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加害王上仁身體之事,恐嚇王上仁,使王上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後馬平和因無法追上王上仁,旋返回屋內。
二、邱陳麗珠清晨因聽聞馬平和與王上仁爭執之聲響,即至馬平和之住處外,向馬平和表示「七早八早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致馬平和再度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持其所有上開尖銳金屬製刀刃之水果刀1 把,向邱陳麗珠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即往邱陳麗珠頭部刺去,邱陳麗珠見狀先以雙手置於頭部阻擋馬平和尖刀之攻擊,並轉身逃離現場,馬平和見狀追上,續持上開水果刀,往邱陳麗珠之背部猛刺2 刀,因邱陳麗珠本不良於行,突遇此攻擊旋不慎倒地,馬平和見邱陳麗珠倒地後,再持刀刺入邱陳麗珠背部1 刀,並以腳踢邱陳麗珠之右下背部,王上仁見狀呼叫邱陳麗珠之夫邱三進,馬平和始進屋未再繼續刺殺邱陳麗珠。
邱陳麗珠因而受有顱內受傷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3 處(分別約4 公分x0 .5 公分、3.5 公分x1公分、4 公分x1公分)、雙手手背多處淺層刺傷等傷害。
邱陳麗珠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嗣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4 時57分許,經警據王上仁報案前往查緝,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水果刀1 把。
三、案經邱陳麗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朱正大、王鵬雄、蔡先利、楊迪勝、柯嘉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渠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平和固坦認持刀傷害邱陳麗珠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略以:「她很兇,她好像要打我,我看她很兇,所以我拿刀子刺她的腰部、背部,我不是故意要殺她的。
我只是嚇嚇她而已」云云(本院卷第8-9 頁、第38頁背面)。
經查:
(一)恐嚇部分: 1、被告馬平和坦認於案發之時、地,與王上仁發生爭執,追逐並要打王上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水果刀1把恐嚇王上仁一情,辯稱:「我是拿鍋鏟要打王上仁」云云(參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
經查:本件經訊之證人王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4 時20分許,我聽到有人在打我飼養的狗,同時我醒來的時候,發現我的燈、電源都被人關掉了,因為我的電源在馬平和的廚房裡面,所以我走至馬平和那戶時,我看到馬平和坐在客廳,燈亮著在看電視. . . 馬平和取出一把水果刀要捅我,我就往外跑,然後馬平和也追出來並在大馬路上亂叫,大約10分鐘之後,馬平和就進屋子了,我看他進屋了,我也進去我自己的屋內,後於4 時40分許,我進房間睡覺時,我已經把大門鎖起來,我在窗外聽到邱陳麗珠在叫馬平和一聲舅舅,. . . 我看到他們有在拉扯,隨時我看馬平和手上不知拿什麼東西往邱陳麗珠背後捅.. . 然後我就發現馬平和持刀殺邱陳麗珠。
當時他拿鏟子打狗,而拿刀子追我,我記得該刀子有很多洞,且該刀子是三角形的」等語(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45-47 頁)。
核與證人邱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許,我有聽到馬平和在罵人,且不斷敲擊物品並發出聲音. . . 因為我被吵醒,我就到馬平和房子前,並在馬平和面前說,七早八早不要這麼大聲,後來馬平和就靠近我,我. . . 當時他拿刀往我身上刺」等語相符(偵卷第46頁)。
而刺殺告訴人邱陳麗珠之刀子上有七個圓孔之事實,有警卷照片5 張可佐(參警卷第37-19 頁),另參諸證人王上仁、邱陳麗珠證述各情可悉,王上仁進屋不久後,邱陳麗珠旋前往被告馬平和之住處勸誡被告馬平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馬平和乃手持扣案水果刀刺殺告訴人邱陳麗珠,揆諸王上仁與邱陳麗珠接觸被告馬平和之時間相近,被告馬平和衡情無入屋內立即更換手持之物品之可能,而該兇刀復與證人王上仁證述之刀具相符,且迭據證人王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顯見證人王上仁證述可採,被告馬平和持刀追逐王上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上仁暗夜發生爭執之際,被告持刀子追逐王上仁,自屬以舉動使被害人王上仁心生畏懼無訛。
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殺人部分:被告矢口否認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馬平和持水果刀刺告訴人邱陳麗珠之際,其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犯意為之,為本件審認之重點。
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基於下列客觀情狀,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1、證人王上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窗邊聽到邱陳麗珠在叫馬平和一聲舅舅,但我看到他們有拉扯,我看馬平和手上不知拿什麼東西往邱陳麗珠身上捅,邱陳麗珠叫了一聲就倒下去,馬平和用右腳往邱陳麗珠的肚子跟腳踹下去,然後踹完後就進屋內」等語(參警卷第11頁)、偵查中證稱:「當時馬平和就拿刀子一直追邱陳麗珠,當時邱陳麗珠背對馬平和,馬平和一直做平刺的動作。
後來邱陳麗珠倒地後,我才知道馬平和拿的是刀子,倒地後,馬平和一直用腳踢她的頭」等語(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邱陳麗珠於警詢證稱:「當時他拿刀我的頭上刺,並且不斷罵三字經,我就用雙手放在頭部阻擋他刺過來,我的手上有許多傷勢就是這樣被刺的。
當時他非常用力,我轉頭要走,馬平和就刀刺向我的背,我邊跑,馬平和就邊追,因為我腳不方便,重心不穩,就摔倒,我的頭後腦就撞到地上,當時馬平和還是拿刀刺我」等語(偵卷第46頁)相符。
佐以告訴人邱陳麗珠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1 、顱內受傷及開放性顱內傷口。
2 、背部開放性傷口」傷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可參(警卷第32頁、偵卷第30頁),是被告確以刀刺告訴人之頭、背等處無訛。
參酌頭、背、胸、腰部均為人體之中樞及重要器官處,為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倘持刀械攻擊,勢將造成頭部、臟器受損而出血死亡。
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吳宗勳於偵查中亦證稱:「邱陳麗珠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顱內出血,且當時背部有三處刀傷。
一部份的穿刺傷較偏向左上背,深入一點可能傷及肺部、甚至心臟,引起氣血胸或心臟的傷害;
標記二若深入可能會傷及肝臟甚至是腸子的損傷;
標記三若深入會造成脾臟及腸子的損害。
這三處傷口若再深入的話,有可能會造成邱陳麗珠生命受威脅」等語(參偵查卷第60-61 頁),亦同此認定。
而被告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卻係持尖銳之水果刀朝邱陳麗珠之頭部、背部刺入,足認其等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邱陳麗珠之身體要害,可能因遭此利刃傷害而死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傷勢輕微云云,難以採信。
2、證人邱陳麗珠另證稱:「我重心不穩就摔倒,我的頭部後腦就撞到地上,當時我側躺著,我雙手抱著頭部,當時馬平和還是拿刀刺我下背部,並一直說,王美玉,你讓我沒有房子住」等語(偵卷第46頁)、「他一直念,說我害他,我就回他,我害你什麼。
他就一直念、一直罵。
我跑的時候,摔倒在路上,他過來刺我,他就說王美玉害死我。
他好像捉狂」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
又證人王上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走進去,就開始罵我說,房子被登記走了,. . . 他應該追我約將近80公尺,他邊追邊罵說,幹你娘,王美玉你把我的房子登記走了。
我事後想想馬平和當時應該把我誤認為王美玉了」等語(偵卷第45頁)。
衡諸證人邱陳麗珠、王上仁證稱各情,被告馬平和對於王美玉將其土地更名承租一事,深惡痛絕,案發時誤邱陳麗珠、王上仁為王美玉,後又持利刃多次刺向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見告訴人已倒臥於地,仍持刀刺入告訴人之下背部,並踢踹告訴人多次,事後亦無報警處理或救護之舉,足證被告已非單純警告或恐嚇,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主觀上顯然存有告訴人即使因此死亡亦無所謂之想法。
被告所辯只是要嚇嚇她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參以扣案水果刀1 把,刀鋒尖銳、刀刃銳利一節,有警卷照片5 張可佐(參警卷第37-39 頁),持該種利刃朝人身體刺入,均有致死之可能,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至明。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事實一以水果刀追逐王上仁而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持利刃殺害告訴人邱陳麗珠,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邱陳麗珠及時送醫急救之意外障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本件經傳訊到場處理之警員唐榮到庭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有人指向馬先生說他所為所以那個時候,就有人跟你說涉案的人是馬先生,我就進去看,當時被告坐在客廳看電視,我問他是不是你持刀殺被害人,他說跟隔壁有糾紛,我還有問他刀子放那裡,他有跟我們講,就把刀子拿出來。
是圍觀的人跟你們講的,你們才確定行兇的人在他自己的房子裡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58-160頁)。
又案發後之4 時58分許,王上仁即撥打110 通報警方稱:「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有人拿刀殺人」一節,有屏東縣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3頁),核與證人王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10頁)。
綜上,本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經通報於上開案發地點有人殺人後,旋前往查緝,並經圍觀群眾指明馬平和涉案在屋內,前開公務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被告雖坦認其涉有殺人犯行,然不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王美玉之土地糾紛,竟而波及鄰人王上仁、邱陳麗珠,雖未造成被害人王上仁受傷或告訴人邱陳麗珠死亡之結果,所為已致王上仁心生畏懼及邱陳麗珠身體受傷,亦造成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然事後已與被害人王上仁與告訴人邱陳麗珠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參本院卷第32頁、72頁)。
復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本次其觀念與行為上之偏差,導因於對於土地問題之執著,兼衡其工、未婚、獨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事實一)及不得易科罰金(事實二)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 、16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