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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全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董立寬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3783號、第3965號、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1、2 、3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捲菸紙),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亦不得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種子後,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住處,先將大麻種子栽種於裝有培養土之栽培杯內,再加以澆水、照顧,以恆溫發芽機培育其發芽,長至10公分高時,再將之移栽至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戶外及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處,以栽種大麻作物。
待大麻成株後,將成株之大麻連根拔起,放置在鐵架上以自然風乾之方式使之乾燥,待大麻植株完全乾燥之後,以剪刀將雜枝去除,並取下大麻花、葉,大麻花裝入夾鍊袋內收藏,大麻葉則以菸草研磨器磨碎後,以捲煙器及捲煙紙做成煙捲製品,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3 址執行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甲○○於102 年3 月22日以設定動產擔保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得MINI廠牌、車號000-0000號(下稱A 車)之自小客車,並以該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全險(含車體險、意外險、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67 萬9,000 元,保險期間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止。
詎甲○○因無力負擔上開貸款金額,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先於103 年3 月初上旬某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其工作之「布魯商行」車廠內,將A 車之車身號碼(WNWSV3108DT645085 )切割取下後,以鐵皮補上,再於該處以鋼模打印上放置在該車廠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
與A 車同款,因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即車主李雅淳委託該車廠修理,惟尚未開始修理即逝世,嗣輾轉於102 年1月間由翁豪志取得所有權)之車身號碼(WMWMF31090TZ91131 ),而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翁豪志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另竊取B 車內置放之行車執照及懸掛之2 面車牌,放置於A 車後座,再將A 車駛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之住處前停車格停放。
甲○○復將其欲謊報其所有之A 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乙○○,並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責由乙○○前往甲○○上開住處前,將A 車駛離,乙○○復於途中依甲○○之指示,將A 車所懸掛之車牌拆卸,並懸掛上甲○○竊得之上開B車車牌(惟乙○○對於該車牌係甲○○竊得一事不知情),再將A 車車牌丟棄,隨後將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開回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藏放,並於報失竊後幾天領取甲○○所給與之1 萬元報酬。
甲○○乃於同年月22日晚上6 時2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謊稱A 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河南二路158 號21樓之1 住處)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員楊必正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以取得警方出具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失竊報案資料,再於同年4 月10日某時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佯稱A 車已失竊欲申請理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派員至上開「布魯商行」查訪,甲○○即提出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A 車鑰匙2 把,並簽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失竊訪查表㈠、㈡,以申請汽車竊盜理賠,而著手對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詐取財物,惟該保險公司仍在審核尚未理賠之際,因警方於103 年5 月8 日對乙○○執行上開搜索時,查扣甲○○責由乙○○藏放之A 車,甲○○因見事跡敗露,遂於103 年6 月25日填具銷案聲明書撤回理賠申請,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嗣並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217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至40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8 頁;
本院卷第39頁、第105 頁反面),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分別至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分別稱和平路142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塔樓段扣押物品目錄表、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3 至6 、9 至12、14至16、23至25頁、偵一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乙○○製毒案之勘察報告及相關鑑定書影本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83頁)、查獲照片279 張(見警一卷第56至86頁)、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總表、送驗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4 至184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認「一、送驗植株檢品26株(原編號1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二、送驗煙草檢品5 包(原編號2 、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4.83公克(驗餘淨重214.66公克,空包裝總重17.62 公克)。
三、送驗煙捲檢品549 支(原編號3 ) ,經隨機抽樣20支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四、送驗種子檢品150 顆(原編號6 ),經檢視外觀均相似,隨機抽樣18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1顆具發芽能力,並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五、送驗乾燥植物莖檢品(原編號4 ),經檢視均為植物成熟莖。」
,備考欄並註明「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二、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登載編號2 大麻煙草數量1 包、編號5 大麻花數量2 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編號2 大麻煙草2 包、編號5 大麻花3 包。
三、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第63頁)附卷可按。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7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7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至16頁;
本院卷第35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警二卷第37頁)、扣案懸掛車號0000- 00車牌之車輛送原廠電腦檢測識別結果印列資料(見警二卷第34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車險送呈報告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訪查表㈠、㈡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甲○○出具之銷案聲明書1 紙(見警二卷第38至43、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6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甲○○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44至46頁)、扣案懸掛車號0000- ZL車牌之車輛及行照照片8 張(見警二卷第50至53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匯管分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催收紀錄各1 份、汽車拍賣投標單3 紙、該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張(見本院卷第53、54、57至62、66至69頁)、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89、9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3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3266-ZL 號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及禁動查詢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
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栽種大麻種子、培育發芽成株後,將之整株摘取後放置於鐵架上,以自然風乾之方式使之乾燥,待大麻植株完全乾燥之後,再以剪刀將雜枝去除並剪下其花葉,大麻花裝入夾鍊袋內收藏,大麻葉則以研磨器、捲煙器及捲煙紙做成煙捲製品,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乙節,已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243 頁),依照上開說明,自屬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⒉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自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3址,以前述方式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其該犯行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視於此而非法持有大麻種子,並進而予以栽種而為製造,且已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數量之大麻成品,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將所製造之大麻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且前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⒌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大麻活株26株、編號2至3 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菸草、大麻菸,業經鑑明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除鑑定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剩餘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2 之大麻花之包裝袋、包裝附表一編號3 之大麻菸之捲菸紙,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能排除有部分移轉、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又依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分級、品項之公告,該公告之附表二所示,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則大麻種子及植株,應非屬第二級毒品範疇。
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大麻種子、編號1-2之大麻插枝14株,或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或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核屬違禁物,除經抽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包裝上開大麻種子所用之包裝袋部分,係被告乙○○所有(見警一卷第29頁),且供預備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藍世全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附表三所示扣押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非其用以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二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
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核被告甲○○將上開A 車之車身號碼切除後,打印上B車車身號碼及竊取B 車行照及車牌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藏匿A 車後,被告甲○○向警員謊報A 車遭竊,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復藉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3 罪間;
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甲○○偽造車身號碼,隱匿原始車籍資訊,,足以紊亂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
又其竊取B 車行照、車牌,損及所有人翁豪志之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確屬不該。
又其與被告乙○○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向該管公務員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且所欲詐得之保險金高達120 萬8,325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車險送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頁),數額非微,破壞保險之互助道德精神,犯罪之動機顯有可議,並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翁豪志已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因被告甲○○撤回保險理賠申請,被害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及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考量犯罪相隔之時間、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翁豪志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且若其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物):
┌───┬────┬────┬──┬──────┬────────┬─────┐
│編號 │扣押地點│品名 │數量│警卷扣押物品│鑑定結果(鑑定單│備 註 │
│ │ │ │ │目錄表所載編│位:法務部調查局│ │
│ │ │ │ │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 │ │
│ │ │ │ │ │ │ │
├───┼────┼────┼──┼──────┼────────┼─────┤
│1-1 、│屏東縣里│大麻植株│31株│玉田路扣押物│1.1-1 : │大麻活株26│
│1-2 │港鄉玉田│(本院卷│ │品目錄表編號│ 送驗植株檢品26│株係第二級│
│ │村玉田路│扣押物品│ │(1 )、(2 │ 株,經檢視葉片│毒品,應依│
│ │00號 │目錄總表│ │)、(3 )、│ 外觀,均具大麻│毒品危害防│
│ │ │記載為大│ │(4 )-1(見│ 特徵,隨機抽樣│治條例第18│
│ │ │麻活株,│ │警一卷第5 頁│ 6 株檢驗均含第│條第1 項前│
│ │ │惟因所扣│ │) │ 二級第24項毒品│段,宣告沒│
│ │ │部分植株│ │ │ 大麻成分。 │收銷燬之。│
│ ├────┤幼苗因乾├──┼──────┤2.1-2 : │大麻插枝14│
│ │屏東縣里│燥過程根│11株│塔樓段扣押物│ 送驗乾燥植物莖│株係違禁物│
│ │港鄉塔樓│、葉萎縮│ │品目錄表編號│ 檢品(大麻插枝│,應依刑法│
│ │段000-0 │無法形成│ │(1 )(見警│ 14株),經檢視│第38條第1 │
│ │地號土地│完整植株│ │一卷第16頁)│ 均為植物成熟莖│項第1 款宣│
│ │ │,故區分│ │ │ ,依毒品危害防│告沒收。 │
│ │ │為右列1 │ │ │ 制條例附表二第│ │
│ │ │-1、1-2 │ │ │ 24項但書規定,│ │
│ │ │兩者。)│ │ │ 大麻成熟莖非屬│ │
│ │ │ │ │ │ 第二級第24項毒│ │
│ │ │ │ │ │ 品大麻。 │ │
│ │ │ │ │ │3.其餘幼苗因乾燥│ │
│ │ │ │ │ │ 過程萎縮、風化│ │
│ │ │ │ │ │ 失落而未送驗。│ │
│ │ │ │ │ │ (見法務部調查│ │
│ │ │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 室103 年月26日│ │
│ │ │ │ │ │ 調科字第103230│ │
│ │ │ │ │ │ 09880 號鑑定書│ │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里港分局10│ │
│ │ │ │ │ │ 5 年3 月29日里│ │
│ │ │ │ │ │ 警偵字第105303│ │
│ │ │ │ │ │ 99800 號函暨職│ │
│ │ │ │ │ │ 務報告) │ │
├───┼────┼────┼──┼──────┼────────┼─────┤
│2 │屏東縣里│大麻菸草│510 │玉田路扣押物│送驗煙草檢品5 包│係第二級毒│
│ │港鄉玉田│ │公克│品目錄表編號│,經檢驗均含第二│品,應依毒│
│ │村玉田路│ │ │(5 )-1(見│級第24項毒品大麻│品危害防治│
│ │00號 │ │ │警一卷第5 頁│成分,合計淨重21│條例第18條│
│ │ │ │ │) │4.83公克(驗餘淨│第1 項前段│
│ ├────┼────┼──┼──────┤重214.66公克,空│,宣告沒收│
│ │屏東縣里│大麻花 │2 袋│玉田路扣押物│包裝總重17.62公 │銷燬之。包│
│ │港鄉玉田│ │(含│品目錄表編號│克)。(見法務部│裝袋,一併│
│ │村玉田路│ │袋毛│(8 )-3(見│調查局濫用藥物實│依毒品危害│
│ │00號、屏│ │重各│警一卷第6 頁│驗室103 年6 月26│防制條例第│
│ │東縣里港│ │2.1 │)、和平路扣│日調科壹字第1032│18條第1 項│
│ │鄉玉田村│ │公克│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 號鑑定書│前段之規定│
│ │和平路 │ │、16│編號7 (見警│) │宣告沒收銷│
│ │000號 │ │.5公│一卷第11頁)│ │燬之。 │
│ │ │ │克)│ │ │ │
├───┼────┼────┼──┼──────┼────────┼─────┤
│3 │同上 │大麻菸 │549 │玉田路扣押物│送驗煙捲檢品549 │係第二級毒│
│ │ │ │支 │品目錄表編號│支,經隨機抽樣20│品,應依毒│
│ │ │ │ │(5 )-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品危害防治│
│ │ │ │ │7 )-1(見警│第24項毒品大麻成│條例第18條│
│ │ │ │ │一卷第5 、6 │分。(見法務部調│第1 項前段│
│ │ │ │ │頁)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宣告沒收│
│ │ │ │ │ │室103 年6 月26日│銷燬之。包│
│ │ │ │ │ │調科壹字第103230│裝第二級毒│
│ │ │ │ │ │09880 號鑑定書)│品大麻之捲│
│ │ │ │ │ │ │煙紙,一併│
│ │ │ │ │ │ │依毒品危害│
│ │ │ │ │ │ │防制條例第│
│ │ │ │ │ │ │18條第1 項│
│ │ │ │ │ │ │前段之規定│
│ │ │ │ │ │ │宣告沒收銷│
│ │ │ │ │ │ │燬之。 │
├───┼────┼────┼──┼──────┼────────┼─────┤
│4 │同上 │大麻種子│6包 │玉田路扣押物│送驗種子檢品150 │大麻種子係│
│ │ │ │ │品目錄表編號│顆,經檢視外觀均│違禁物,應│
│ │ │ │ │(8 )-1(見│相似,隨機抽樣18│依刑法第38│
│ │ │ │ │警一卷第6 頁│顆進行發芽試驗,│條第1 項第│
│ │ │ │ │) │發現其中11顆具發│1 款,宣告│
│ │ │ │ │ │芽能力,並含第二│沒收。包裝│
│ │ │ │ │ │級第24項毒品大麻│袋部分則係│
│ │ │ │ │ │成分。(見法務部│被告乙○○│
│ │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所有,供預│
│ │ │ │ │ │驗室103 年6 月26│備製造第二│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32│級毒品所用│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
│ │ │ │ │ │ │第1 項第2 │
│ │ │ │ │ │ │款,宣告沒│
│ │ │ │ │ │ │收之。 │
└───┴────┴────┴──┴──────┴────────┴─────┘
附表二(扣案供製造或預備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
│編│扣押地點 │品名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1 │屏東縣里港鄉玉│剪刀 │4把 │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係被告藍世│
│ │田村玉田路00號│ │ │5 )-3(見警卷第5 頁)、和│全所有,供│
│ │、屏東縣里港鄉│ │ │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製造第二級│
│ │玉田村和平路 │ │ │見警一卷第12頁) │毒品所用之│
│ │000 號 │ │ │ │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治│
│ │ │ │ │ │條例第19條│
│ │ │ │ │ │第1 項,宣│
│ │ │ │ │ │告沒收。 │
├─┼───────┼────┼──┼─────────────┼─────┤
│2 │同上 │種子空夾│30只│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係被告藍世│
│ │ │鏈袋 │及3 │7 )-3、4 、編號(8 )-2(│全所有,供│
│ │ │ │包(│見警一卷第6 頁) │預備製造第│
│ │ │ │本院│ │二級毒品所│
│ │ │ │卷扣│ │用之物,應│
│ │ │ │押物│ │依刑法第38│
│ │ │ │品目│ │條第1 項第│
│ │ │ │錄總│ │2 款,宣告│
│ │ │ │表誤│ │沒收。 │
│ │ │ │載為│ │ │
│ │ │ │33包│ │ │
│ │ │ │) │ │ │
├─┼───────┼────┼──┼─────────────┼─────┤
│3 │同上 │培養土 │1包 │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係被告藍世│
│ │ │ │ │10)(見警一卷第6頁) │全所有,供│
│ │ │ │ │ │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
│ │ │ │ │ │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治│
│ │ │ │ │ │條例第19條│
│ │ │ │ │ │第1 項,宣│
│ │ │ │ │ │告沒收。 │
├─┼───────┼────┼──┼─────────────┼─────┤
│4 │屏東縣里港鄉玉│菸草研磨│2個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係被告藍世│
│ │田村和平路000 │器 │ │(見警一卷第11頁) │全所有,供│
│ │號 │ │ │ │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
│ │ │ │ │ │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治│
│ │ │ │ │ │條例第19條│
│ │ │ │ │ │第1 項,宣│
│ │ │ │ │ │告沒收。 │
├─┼───────┼────┼──┼─────────────┼─────┤
│5 │同上 │捲菸器 │2個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係被告藍世│
│ │ │ │ │(見警一卷第11頁) │全所有,供│
│ │ │ │ │ │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
│ │ │ │ │ │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治│
│ │ │ │ │ │條例第19條│
│ │ │ │ │ │第1 項,宣│
│ │ │ │ │ │告沒收。 │
├─┼───────┼────┼──┼─────────────┼─────┤
│6 │屏東縣里港鄉玉│空捲菸紙│5盒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係被告藍世│
│ │田村和平路000 │(本院卷│(本│(見警一卷第11頁) │全所有,供│
│ │號 │扣押物品│院卷│ │預備製造第│
│ │ │目錄總表│扣押│ │二級毒品所│
│ │ │誤載為空│物品│ │用之物,應│
│ │ │捲菸盒)│目錄│ │依刑法第38│
│ │ │ │總表│ │條第1 項第│
│ │ │ │誤載│ │2 款,宣告│
│ │ │ │為7 │ │沒收。 │
│ │ │ │盒)│ │ │
├─┼───────┼────┼──┼─────────────┼─────┤
│7 │同上 │恆溫發芽│1台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係被告藍世│
│ │ │機 │ │(見警一卷第11頁) │全所有,供│
│ │ │ │ │ │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
│ │ │ │ │ │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治│
│ │ │ │ │ │條例第19條│
│ │ │ │ │ │第1 項,宣│
│ │ │ │ │ │告沒收。 │
├─┼───────┼────┼──┼─────────────┼─────┤
│8 │同上 │鐵架 │1組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係被告藍世│
│ │ │ │ │(見警一卷第12頁) │全所有,供│
│ │ │ │ │ │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
│ │ │ │ │ │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治│
│ │ │ │ │ │條例第19條│
│ │ │ │ │ │第1 項,宣│
│ │ │ │ │ │告沒收。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備註 │
│號│ │目錄總表│ │ │ │
│ │ │所載品名│ │ │ │
├─┼───────┼────┼──┼───────────┼───────┤
│1 │屏東縣里港鄉玉│培育未發│10盆│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因乾燥過程此些│
│ │田村玉田路00號│芽種子 │ │號(4 )-2(見警一卷第│培育中種子萎縮│
│ │ │ │ │5 頁) │、風化失落而未│
│ │ │ │ │ │送驗(見本院卷│
│ │ │ │ │ │第156 頁),故│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2 │同上 │空盆栽 │22個│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4 )-3(見警一卷第│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5 頁)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3 │同上 │有機肥料│1包 │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6 )(見警一卷第5 │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頁)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4 │同上 │乾燥劑 │2包 │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7 )-2(見警一卷第│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6 頁)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5 │同上 │噴水器 │2具 │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9 )(見警7100號卷│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第6 頁)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6 │同上 │乾燥烤箱│1個 │玉田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11)(見警一卷第6 │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頁)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7 │同上 │空盒 │2個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4 (見警一卷第11頁)│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8 │同上 │吸食器 │2個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5 (見警一卷第11頁)│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9 │同上 │包裝機 │2個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6 (見警一卷第11頁)│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10│同上 │電子磅秤│1個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8 (見警一卷第11頁)│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11│同上 │K他命 │1 罐│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毛│號9 (見警一卷第11頁)│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重3.│ │品有關,不予宣│
│ │ │ │6 公│ │告沒收。 │
│ │ │ │克)│ │ │
├─┼───────┼────┼──┼───────────┼───────┤
│12│同上 │手機 │3支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12(見警一卷第12頁)│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13│同上 │電風扇 │1個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13(見警一卷第12頁)│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14│同上 │定時器 │1個 │和平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號15(見警一卷第12頁)│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有關,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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