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緝,34,2015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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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明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二等兵大廈機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二等兵公司)聘僱期間內,派駐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之「聯協大樓」之管理員,負責該大樓安全維護及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將收取之管理費繳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列大樓住戶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8,700元後,即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嗣於92年9月間,因有住戶反應已繳納,始為二等兵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志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淑萍、謝雙英、鄭宜盈、林文輝、許鳳珠及候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二等兵大廈機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管理費收據5 紙及估價單3 紙(警卷第17、26-27 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在犯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均有修正,而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其性質,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變更,臚列如下: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及其施行法,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部分:1.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1 罪,惟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後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僅因上揭規定,故在裁判上以1 罪論,是以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自應回歸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理,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分別論以數罪,再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設有罰金刑,惟僅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3000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

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最低可各處銀元1 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30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均僅能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至於該罪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30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本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倍,並以1 比3 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亦即在結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是修正後刑法累犯之要件已有所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由上歷次新舊法規定修正可知,就新舊法之比較,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依此標準,在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原則上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該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業務侵占既遂罪。

另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

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為集合犯尚有誤會。

是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修法前所犯,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失,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犯罪次數雖然甚多,然畢竟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相同手法反覆為相類犯罪,而持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相對於利用不同機會,以各種不同方式犯數罪者而言,其可罰性較為薄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係於93年1 月7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屏檢昇溫緝字第5657號發布通緝在案,並於103 年1 月23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紙可考(見103 年偵緝字第43號卷第2 、15頁) ,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所行使之前開管理費收據5 紙及估價單3 張,雖係其為前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因上開之物均交付大樓住戶及二等兵公司收執,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及違禁物,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合計侵占新臺幣4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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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住戶名稱│侵 占 管 理 費│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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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7 月20日│I店     │現金7,800元   │92年1至6 月份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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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7 月21日│李基屏  │現金3,000元   │92年1至6 月份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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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7 月26日│謝小姐  │現金4,300元   │92年7至9 月份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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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8 月1 日│鄭先生  │現金4,300元   │92年7至9 月份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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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8 月2 日│11F-1-5 │現金14,200元  │92年1至6 月份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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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8 月5 日│阿珠    │現金3,000元   │92年7至8 月份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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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8 月5 日│劉順富  │現金4,300元   │92年1至3 月份管理費 │
├──┼──────┼────┼───────┼──────────┤
│ 8  │92年8 月5 日│I店     │現金7,800元   │92年7至12月份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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