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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鈺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見狀閃避不及」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被告於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然過失傷害行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所處罰之範疇,縱其當時為服役中,仍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
然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燙、臉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第3 肋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復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兼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經濟能力(見警卷第3 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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