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軍簡,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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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淳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温淳儒」之後,補充記載「係現役軍人」。

又證據部分所列編號2 「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4 年4 月2 日陸十飛人字第000000000 號函」更正為「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4 年4 月2 日陸十 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102 年8 月15日)。

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又其係於104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犯本案,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4 月13日至107 年4 月12日(未構成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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