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軍訴,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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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9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梁偉誠為現役軍人(軍階為陸軍中士),其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好樂迪KTV飲酒作樂至次日凌晨,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日)凌晨4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869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同日6時10分許,沿限速50公里之屏東縣里港鄉中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號前,梁偉誠除應注意酒後不應開車外,亦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因受酒精既影響及整夜未睡、精神不濟,注意力、操控力減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自知所駕車輛已偏左行駛,並以60公里超速行駛。

適有蔡清香騎乘腳踏車從對向直行而來,梁偉誠所駕之自小客車直接衝撞上對向騎來之蔡清香,蔡清香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手尺骨、橈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 時1 分對梁偉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蔡清香則經送醫救治,惟仍於同年月6 日住院中時,因車禍外傷導致其身心壓力負擔增加,致其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即102 年8 月15日施行。

查被告於服役中涉犯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有違法取證而聲請排除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偉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7張、被害人蔡清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7頁、相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282-291 頁),足認被告自白酒後超速、精神不佳而撞上對向被害人蔡清香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不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又超速,終因體內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操控力均有所降低而疏未注意,此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精神狀況不好等語(相驗卷第60頁)明確,即貿然駕車不靠右行駛,撞擊對向靠右騎乘腳踏車之死者蔡清香,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

三、又死者蔡清香因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旋經送醫救治,並因本件車禍外傷導致其身心壓力負擔增加,致其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282-291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蔡清香之死亡結果間,其等時序關連既屬緊密,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酒後駕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既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注意力、操控力將因酒精影響有所降低而極易肇生交通事故,並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故意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則對於其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蔡清香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梁偉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與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承辦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影響駕駛人之注意力、操控力甚鉅,對於道路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清香死亡,犯罪後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

於偵查中並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復獲渠等諒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家屬具名之請求狀各1 份(本院卷第292-293 頁)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父於其成年前即已死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

且其自幼父母離異、其父於94年5 月死亡(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自力更生,進入軍隊為職業軍人,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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