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重訴,14,2016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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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賜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陳明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15號、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明賜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陳明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龔明賜、陳明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龔明賜一同前往洪國正所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養鱉池工寮(下稱本案工寮)進行等待,陳明聲並攜帶衣物蒙面以為掩飾;

渠等再趁洪國正開啟鐵捲門欲行離去之際,前後侵入本案工寮,續由龔明賜向洪國正恫嚇:「兄弟在跑路,要跟你拿一些錢花用」、「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就要給你死」、「要倒農藥到鱉池中,讓鱉死光光」等語,要求洪國正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經陳明聲關閉本案工寮鐵捲門以隔絕內外,至使洪國正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其後因洪國正表示無法給付,龔明賜即逼問洪國正住處電話,並自本案工寮內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板,抵住洪國正肩、頸部位,復向其右肩進行拍擊(惟未成傷),未料該木板斷裂,龔明賜乃再撿取客觀上同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洪國正頭部,過程中陳明聲亦因出聲而經洪國正認出真實身分;

待洪國正畏懼回答後,陳明聲即持所有、攜帶於身之透明膠帶,綑綁洪國正雙手,且惟恐他人察覺本案工寮動靜,乃與龔明賜商議先將洪國正帶離本案工寮,進而由陳明聲駕駛洪國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龔明賜(坐於副駕駛座)將洪國正(位於駕駛、副駕駛座中間)載往相距本案工寮非遠之某竹林空地(下稱本案竹林空地)內,陳明聲再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撥打洪國正住處電話(號碼詳卷),經洪國正之配偶黃英芬接聽後,陳明聲即示意洪國正指示黃英芬攜帶現金8 萬元前來,其並獨自前往本案工寮、竹林空地間之十字路口(下稱款項交付地點)取款,洪國正則復經龔明賜載至相鄰之T 型路口(下稱T 型路口)以行等待(本案工寮、竹林空地、款項交付地點及T 型路口之相關位置,均詳如卷附被害人洪國正遭擄人勒贖現場路線圖所示);

而黃英芬於途中雖僅見陳明聲前來取款、察覺有異,仍經陳明聲撥打龔明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己與洪國正確認後,將所攜帶之現金 1,500元交付與陳明聲,並離去現場;

惟陳明聲取得該款項後,認有所未足,又與龔明賜一同將洪國正載返本案竹林空地,要求洪國正籌措更多現金,經相互討價還價,始於議定由洪國正於翌(3 )日再交付3 萬元後,由龔明賜徒手鬆綁洪國正雙手之透明膠帶,任其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龔明賜、陳明聲因而以前開行為分擔模式,強盜1,500 元得手。

嗣洪國正返家後,隨即於104 年10月2 日20時許,致電陳明聲假稱業備妥3 萬元現款欲行交付,陳明聲乃於同(2 )日22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龔明賜前往約定地點,由龔明賜獨自下車前往取款,惟龔明賜旋經洪國正友人及據報到場之警員制伏、逮捕,而陳明聲見狀則駕車逃逸,其後始經警循線逮捕,復經警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國正、黃英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洪國正、黃英芬警詢所述俱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1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本院核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正歷次於警詢之陳述(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刑事資料卷宗【下稱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8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2至86頁),雖與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院卷第269 至285 頁)大抵無違,惟關於被告龔明賜所攜帶鋸齒狀物體之性質、被告陳明聲有無以電話勒贖及本案工寮、竹林空地、款項交付地點間之距離等節,尚有出入,復有簡要、詳實之差異存在,此於其己身經載送移動部分之描述尤然,相互間自難認屬相符;

次稽諸證人洪國正係以被害人之身分配合警方詢問,本案發甚係經其主動報警而查獲,自難認證人洪國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此並據證人洪國正迭於警詢時供陳:筆錄係伊在自由意識所陳述的;

伊願意配合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警卷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82頁)在卷明確,復酌以各該警詢筆錄內容,自整體以觀,係經警先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再經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所完成,同可認該等供述要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則證人洪國正於各該陳述時,顯難認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

從而,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洪國正各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洪國正於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審判中所為尚非全然相符,並有詳實與否之差異,則前開警詢筆錄仍屬證明被告龔明賜、陳明聲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揆諸首開規定、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芬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28頁),雖就己身與證人洪國正間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部分,核與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至290 頁)有所相異,惟其餘各節仍大抵相符,且衡諸證人黃英芬係基於告訴人身分而為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不利之指訴,暨該警詢筆錄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經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等情,亦足認證人黃英芬於警詢時要無受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斯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然前開差異業經證人黃英芬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釐清在卷,而關於整體案發經過甚較諸警詢時所陳為明確,故證人黃英芬於警詢之陳述,自難認係證明被告龔明賜、陳明聲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說明,要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龔明賜辯稱:伊沒有恫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也未至使洪國正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第300 頁);

被告陳明聲則辯稱:伊等僅係要去向洪國正借錢,也曾表示有無借款都無所謂,而於撥打電話至洪國正住處部分,亦係因洪國正無行動電話,才由伊提供借用並幫忙撥號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於104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先由被告陳明聲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龔明賜一同前往本案工寮等待,被告陳明聲並有蒙面情事;

渠等再趁證人洪國正開啟鐵捲門欲行離去之際,先後侵入本案工寮,續由被告龔明賜要求證人洪國正交付8 萬元,並自本案工寮內拾取木板抵住證人洪國正肩、頸部位,復向其右肩進行拍擊(惟未成傷),未料該木板斷裂,乃再撿取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證人洪國正頭部,過程中被告陳明聲亦因出聲而經證人洪國正認出真實身分;

被告陳明聲復於證人洪國正供述住處電話號碼後,以透明膠帶綑綁證人洪國正雙手,且因恐他人察覺本案工寮動靜,乃與被告龔明賜商議先將證人洪國正帶離本案工寮,進而由被告陳明聲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龔明賜(坐於副駕駛座)將證人洪國正(位於駕駛、副駕駛座中間)載往本案竹林空地內,被告陳明聲再以本案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洪國正住處電話,經證人洪國正之配偶即證人黃英芬接聽後,證人洪國正旋指示證人黃英芬攜帶現金8 萬元前來,並經被告陳明聲獨自前往款項交付地點取款,證人洪國正則復經被告龔明賜載至T 型路口以行等待;

而證人黃英芬於途中雖僅見被告陳明聲前來取款、察覺有異,仍經被告陳明聲撥打被告龔明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己與證人洪國正確認後,將所攜帶之現金1,500 元交付與被告陳明聲,並離去現場;

惟被告陳明聲取得該款項後,認有所未足,又與被告龔明賜一同將證人洪國正載返本案竹林空地,要求證人洪國正籌措更多現金,經相互討價還價,始於議定由證人洪國正於翌(3 )日再交付3 萬元後,由被告龔明賜徒手鬆綁證人洪國正雙手之透明膠帶,任其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及嗣證人洪國正返家後,隨即於104年10月2日20時許,致電被告陳明聲假稱業備妥3 萬元現款欲行交付,被告陳明聲乃於同(2 )日22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龔明賜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龔明賜獨自下車前往取款,被告龔明賜並旋經證人洪國正友人及據報到場之警員制伏、逮捕,被告陳明聲見狀則駕車逃逸,其後始經警循線逮捕,復經警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等節,均為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不爭執(被告龔明賜部分:偵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54 至155 頁;

被告陳明聲部分:警卷第11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04 至109 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156 至160 頁),核與證人洪國正、黃英芬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洪國正部分: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8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69 至285 頁;

證人黃英芬部分:偵二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285 至290 頁)大抵無違,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現場照片(含照片18張)、被害人洪國正遭擄人勒贖現場路線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8 張)各1 份(警卷第3 頁、第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偵一卷第55至61頁暨第63至64頁、第62頁,偵二卷第24至27頁)及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洪國正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案發當日伊工作完畢正要離開,按了鐵捲門往上捲時,龔明賜、陳明聲就一前一後跑進來,陳明聲臉上還用另一件衣服蒙著臉,係後來出聲經伊認出,才把衣服取下;

且其等進來後,龔明賜馬上持長、寬各約30、5 至10公分、材質不詳、鋸齒狀的物體抵住伊頸部左側,並接續說出「兄弟在跑路,要跟你拿一些錢花用」、「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就要給你死」、「要倒農藥到鱉池中,讓鱉死光光」等威脅的話,陳明聲並把鐵捲門放下來,伊等就單獨在本案工寮內;

之後伊表示沒有錢,龔明賜即逼伊說出住處電話,並拿該鋸齒狀物體往伊右肩拍擊,雖然該鋸齒狀物體因而斷裂,但龔明賜又自本案工寮撿取木板作勢要往伊頭部攻擊,伊遂被迫供出住處電話,並經陳明聲持隨身攜帶之透明膠帶綑綁雙手;

不久後陳明聲表示耗在本案工寮不是辦法,即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龔明賜將伊載往本案竹林空地內,並持本案行動電話撥打伊住處電話,經黃英芬接聽後,再將本案行動電話貼近伊耳邊,要伊指示黃英芬攜帶現金8 萬元前來,因伊不敢提到陳明聲,所以只向黃英芬說了「你去領8 萬元」;

後來陳明聲獨自前往款項交付地點等待取款,龔明賜則再將伊載至T 型路口,因此伊可以看見黃英芬騎機車過來及陳明聲前去接洽的情形,不過距離還有點遠,所以無法看見細節;

等到伊再被龔明賜載回本案竹林空地及陳明聲自行走回會合後,陳明聲即向伊表示僅自黃英芬取得1,500 元,能不能多點,經相互討價還價,才說定由伊於翌日再提領3 萬元與陳明聲,龔明賜始持該斷裂之鋸齒狀物體將伊雙手鬆綁,任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行離去,惟本案工寮鐵捲門之遙控器則經陳明聲取走,應該就係要以鱉池的鱉作為確保伊如實付款的手段;

又伊被放回後,即與友人商量,假稱業備妥3 萬元款項騙陳明聲出面,俾利警方逮捕,但後來係龔明賜出面取款,陳明聲則逃走了等語(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8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69至285頁)歷歷,而本院審酌證人洪國正業就本件案發之始終經過、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各自作為、其己身迭次移動情形等節,具體指訴在卷,各次證述互核復大抵相合,尚無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自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可比,要非無稽;

或仍有出入(即遭持鋸齒狀物體抵住頸部左側部分,詳後(三)所述),惟人之記憶本無鉅細靡遺完整再現過往事實之可能,復參以證人洪國正己身指證情節,其斯時適處於人身自由、安全受有拘束、威脅之情狀,注意力本極易受該時心理狀態、環境影響,記憶有所差異反益徵係以事實為基礎之自然回憶結果;

再酌以本案係因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主動與證人洪國正接觸所引發,證人洪國正本無渠等前來本案工寮之預期,難認其有設想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未來行為而編造犯罪情節之可能;

尤其證人洪國正與被告龔明賜、陳明聲間均未有仇恨、糾紛,此俱經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於警詢時自陳(被告龔明賜部分:偵二卷第12頁;

被告陳明聲部分:警卷第16頁)明確,自亦難認證人洪國正有何甘陷偽證罪風險而無端構陷其等之動機與必要;

是證人洪國正前開不利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之指證,當足認係出於己身所聞見之真實事實,確值採信。

再者,證人洪國正前開指訴於涉及:1 、被告陳明聲另攜帶衣物蒙面部分:核與被告龔明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陳明聲除了自己穿的衣服外,還披著一件衣服掩飾自己頭部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相合,且衡以被告陳明聲蒙面目的既係為避免容貌暴露,倘如所辯係單憑所穿著之衣服,不單可供遮掩之面積有限,亦因尚需拉扯、延展,致難以固定而容易脫落,反以原始目的有違,故證人洪國正此部分所指,應較與常情相符,要非無稽;

2 、被告龔明賜出言恫嚇部分:稽諸被告龔明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陳明聲有跟伊說洪國正比較軟弱,來去找洪國正恐嚇,兇一點、大聲一點,洪國正就會給錢,所以伊即罵洪國正髒話、說拿一點錢出來當零用錢,過程中也有起爭執,像吵架那樣等語(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00 至101頁,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告龔明賜確有以具體惡害通知致證人洪國正心生畏懼之準備,且證人洪國正亦係以養鱉為業,此經本院認定在前,要與所證之被告龔明賜恫嚇內容具有關連,自足認證人洪國正此部分所指,係屬信實;

3 、被告陳明聲關閉本案工寮鐵捲門部分:參酌證人黃英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洪國正電話後,直覺就是要去鐵皮屋(本院按:即本案工寮),因為伊等係在那工作,但伊到時看到門都關著等語(偵二卷第73頁),已足認本案工寮鐵捲門於證人洪國正經被告陳明聲載離時,業經拉下關閉,而斯時證人洪國正雙手復係處於遭受綑綁之狀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工寮鐵捲門遙控器至遲於證人洪國正雙手經綑綁時,應已脫離證人洪國正掌控,且證人洪國正係突臨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侵入本案工寮,已處於弱勢之地位,衡情應無再自行關閉鐵捲門而陷己於孤立無援之境之可能,則證人洪國正指訴本案工寮鐵捲門係經被告陳明聲關閉,並藉以隔絕內外乙情,亦屬有據;

4 、被告龔明賜逼問住處電話部分:查被告龔明賜有持木板抵住證人洪國正肩、頸部分,並持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頭部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前往本案工寮目的係為向證人洪國正求取財物,倘證人洪國正自始配合,其等理無再對證人洪國正施以強暴之必要,被告龔明賜竟仍施以不法侵害如前,已足認證人洪國正斯時係反於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之要求,自無主動供述住處電話之可能,是證人洪國正前開關於被告龔明賜逼問住處電話之指訴,核要與通常生活經驗無違,非屬無稽;

5 、被告陳明聲攜帶透明膠帶部分:查被告龔明賜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犯罪工具透明膠帶係陳明聲帶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49頁、第53頁、第101 頁)明確,且警方嗣於本案小客車確實扣有透明膠帶一卷,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警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則證人洪國正指訴綑綁伊雙手之透明膠帶係被告陳明聲所攜帶乙節,同有所依;

6 、被告陳明聲示意證人洪國正指示證人黃英芬攜帶現金前來部分:衡諸證人黃英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在住處接到來電時,一開始沒有聲音,係後來才聽到洪國正要伊拿8 萬元過去,且經伊表示銀行即將關門,現在也沒有8 萬元,而洪國正再回復有多少就多少後,伊等就結束通話了;

又當時洪國正聲音聽起來很沈重等語(偵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286 頁、第288 頁),可知證人洪國正、黃英芬間之對話係屬簡要,且證人洪國正復未就指示緣由進行解釋,對話情緒亦屬壓抑,加以斯時證人洪國正尚係處於雙手遭受綑綁之狀態,此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證人洪國正指示證人黃英芬攜帶現金8 萬元前來乙情,顯難認係出於己身自由意志,是故,證人洪國正此部分指訴,確非無憑。

從而,被告龔明賜、陳明聲除前開(一)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外,另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衣物蒙面、恫嚇、逼問電話、關閉鐵捲門、攜帶透明膠帶及示意證人洪國正指示證人黃英芬攜帶現金前來等行為,亦俱堪信為真實。

(三)至證人洪國正雖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龔明賜一進來後,即持鋸齒狀物體抵住伊頸部左側,之後並持該斷裂之鋸齒狀物體將伊鬆綁等語如前(併參卷附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現場照片2 張【偵一卷第56頁】),惟業為被告龔明賜否認稱:沒有鋸齒狀鐵板,伊係拿本案工寮內的木板,且那時候洪國正是坐著的等語(偵二卷第49頁、第52至53頁、第100 至101 頁)在卷,復經被告陳明聲為有利被告龔明賜之供述稱: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係何人持鋸齒型刀械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加以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為證據方法,仍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經本院核閱卷證後,除證人洪國正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龔明賜於甫侵入本案工寮時,即攜帶有鋸齒狀物體之事實,更遑論證人洪國正於警詢時係先證稱:龔明賜係以鋸齒狀鐵板壓住伊脖子等語(警卷第2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龔明賜進來時有拿一支鋸齒狀的東西壓在伊脖子,該物品有鐵的顏色,伊看的很清楚,且龔明賜持握的部分還包著報紙,其怕自己被割傷等語(偵二卷第69頁),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則改稱:龔明賜一進來持以抵住伊脖子之鋸齒狀物品,長、寬各約30、5 至10公分,材質好像是塑膠,不是鐵的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所指關於鋸齒狀物品材質部分,顯有差異,自亦非無瑕疵;

此外,酌以證人洪國正前開所述,該鋸齒狀物品於經被告龔明賜持以拍擊後,既為斷裂,則其材質非係鐵製器械,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龔明賜有無自侵入本案工寮時起,即持鋸齒狀物品抵住證人洪國正頸部左側,當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於相關事實,參酌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前開未有所爭執部分,為其等有利,亦即被告龔明賜係自本案工寮內拾取木板抵住洪國正肩、頸部位,併往其右肩進行拍擊,嗣該木板因而斷裂,及被告龔明賜係徒手鬆綁證人洪國正雙手之透明膠帶之事實認定。

(四)按強盜罪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

而「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所謂「不能抗拒」,則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恫嚇、持木板抵住證人洪國正肩、頸部分,併往其右肩拍擊、撿取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頭部,及關閉本案工寮鐵捲門、以透明膠帶綑綁證人洪國正雙手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為確係對證人洪國正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相加,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要與「強暴」、「脅迫」相符;

再本院審酌證人洪國正係於正欲離去之際,亦即在未有何心理預期之狀態下,即突臨關係係屬陌生之被告龔明賜,及以衣物蒙面之被告陳明聲2 人侵入本案工寮,當足認自斯時起,證人洪國正業生有身心上之不安全感、難以反抗,尤其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旋接續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更進一步致證人洪國正受有現時、具體之不法侵害,甚至本案工寮鐵捲門同經關閉,亦使證人洪國正處於人身受有拘束、無從對外尋求救助之情境,而該等狀態復係延續至證人洪國正雙手經被告龔明賜鬆綁始為解除,則證人洪國正於本件案發過程,確實因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為而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情形,至為灼然。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院查被告龔明賜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明聲前往本案工寮係要去向洪國正拿取生活費、零花,至於金額則是伊決定的,且事前陳明聲有跟伊說洪國正比較軟弱,大聲恐嚇就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第99頁,本院卷第154 頁)明確,而被告陳明聲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去之前伊確實有跟龔明賜講要兇一點,這樣洪國正就會害怕的話,且伊拿到錢後,打算與龔明賜對半分等語(偵二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57頁)在卷,互核係屬相符,自足認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對於前往本案工寮向證人洪國正強取財物乙情,相互間存有犯意上之聯絡;

至被告陳明聲雖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欠龔明賜錢,經龔明賜不斷催債,伊想到跟洪國正有認識,才搭載龔明賜去向洪國正借錢云云(警卷第11至13頁、第16頁,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56 至158 頁),惟此業經被告龔明賜否認如前,而本院審酌倘被告陳明聲本意確係求取借款,當無刻意遮掩己身容貌,反由與證人洪國正關係係屬陌生之被告龔明賜率先出面商議之理,更遑論被告陳明聲面對被告龔明賜後續脅迫、強暴行為均未加以制止,猶配合關閉本案工寮鐵捲門、綑綁證人洪國正雙手,則被告陳明聲係假借借款之名而行強取財物之實,至為顯然。

再稽諸現存卷證資料,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業於事前商議謀定如事實欄一所載過程之整體犯罪計畫,惟其等各自所為經本院核均未逸脫向證人洪國正強取財物之原始目的,彼此對於各自犯罪手段亦未有所爭執,甚反相互配合以促成前開犯罪目的之實現,當足認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各自所為並未逾越或超出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復係經援引為己身犯行之一部,顯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確堪認定。

(六)又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且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判決理由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而查證人洪國正經被告陳明聲自本案工寮載至本案竹林空地,並經示意以本案行動電話指示證人黃英芬攜帶現金8 萬元前來等節,雖亦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惟本院審酌:1 、本案竹林空地相距本案工寮及證人洪國正住處均非遙遠,此經證人洪國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本案竹林空地距離伊住處、本案工寮均很近,最遠應不超過300 、800 公尺等語(偵二卷第71頁、第85頁,本院卷第273 頁)明確,顯難認證人洪國正已脫離日常生活範圍,致受有陌生環境所生之心理壓迫;

且證人洪國正於本案工寮時,業處於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有否再以擄走證人洪國正,使其脫離其原有處所、喪失行動自由作為支配證人洪國正手段以利其等後續勒贖之必要,亦非顯然,得否逕認合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自有可疑;

2 、再參諸證人黃英芬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接到洪國正來電,並經洪國正向伊說拿8 萬元來、有多少就多少後,通話就結束了,且後來陳明聲來取款時,雖然有問伊有沒有更多錢,但伊回稱沒有後,陳明聲就離開了,也沒有說如果不給錢,洪國正就無法回來的話,過程中陳明聲還一度表示其可以跟隨前往T 型路口等語(偵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明確,已難認被告龔明賜、陳明聲自始有以現金8 萬元作為證人洪國正換取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之意思存在,尤其被告陳明聲所取得之金額僅1,500 元(即便初始要求金額亦不過8 萬元),復與通常擄人勒贖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指示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均屬鉅額乙情,顯然有別,甚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尚容許證人洪國正討價還價,並於約定由證人洪國正翌日交付3 萬元後,即任令證人洪國正自行離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為是否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相合,自值商榷;

而檢察官就此既未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有利,亦即其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前開所辯復難採信,其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龔明賜所持以抵住證人洪國正肩、頸部位,併往其右肩拍擊,及作勢敲擊證人洪國正頭部之木板、長條形木板,雖俱非其自始攜往供作行兇使用之物,反係臨時自本案工寮所撿取,惟該等物品既均得用以威脅或(作勢)攻擊證人洪國正,而證人洪國正亦確實生有畏懼之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龔明賜自本案工寮取用前開木板、長條形木板,自與「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合。

2、核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再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本院查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侵入本案工寮後,旋由被告龔明賜對證人洪國正進行恫嚇,是於後續妨害自由行為前,所為顯已達至強盜罪之著手,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等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末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查:1 、被告龔明賜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陳明聲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龔明賜部分:本院卷第221 至237 頁;

被告陳明聲部分:本院卷第239 至261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於本件案發時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共同向證人洪國正強盜財物,遵守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等於犯罪過程中,尚施加有恫嚇、持木板抵住肩、頸部分暨往右肩拍擊、持長條形木板作勢敲擊頭部、關閉本案工寮鐵捲門及以透明膠帶綑綁雙手等脅迫、強暴之手段,嚴重侵害證人洪國正之人身安全,致其身心受有莫大恐懼,所為亦對於社會治安生有不良影響,情節當難認輕微,尤以被告龔明賜、陳明聲犯後俱未坦承全部犯行,猶避重就輕,甚未積極與證人洪國正達成和解,俾彌補所生損害(惟案發後被告陳明聲業返還100 元與證人黃英芬【本院卷第290 頁】),自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最終僅獲有1,500 元之不法利益,於證人洪國正之財產上損害顯非鉅大;

兼衡被告龔明賜、陳明聲之職業(無業、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龔明賜部分: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1 至237 頁;

被告陳明聲部分: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9 至261 頁),及其等各自於本案之具體作為(被告龔明賜雖係本案脅迫、強暴行為之主要實施者,惟被告陳明聲始為倡議向證人洪國正強取財物之人【本院卷第157 頁】)、實際不法利益分配情形(取得款項業經被告陳明聲花用至剩餘100 元,惟其另提供私有款項500 元予被告龔明賜【警卷第15頁】)、犯罪事實坦承程度(被告陳明聲猶飾詞係出於借款之主觀目的,並於客觀事實多有爭執;

被告龔明賜則係坦承強取財物之主觀犯意,於客觀事實亦有所爭執,惟整體犯罪後態度仍較諸被告陳明聲為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就被告龔明賜、陳明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9 月尚有過苛(更遑論檢察官係以其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為請量刑基準,而此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附此敘明),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陳明聲聯繫被告龔明賜、證人洪國正,併媒介證人洪國正、黃英芬通訊使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卷,復屬被告陳明聲所有,同據被告陳明聲於警詢時供陳(警卷第15頁)明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陳明聲綑綁證人洪國正雙手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復屬被告陳明聲所有,亦經被告陳明聲於警詢時供陳(警卷第15頁)在卷,本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查被告龔明賜於本件犯行中,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聲相互聯繫,足認屬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經被告龔明賜於偵查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日晚間,伊遭洪國正友人毆打時,被人搶走了等語(偵二卷第100 頁)在卷,而本院稽諸本案卷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所蹤何在,案發迄今復時隔半年之久,衡情應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4、查被告陳明聲於本件犯行中,雖攜帶有所穿著衣服以外之衣物以為蒙面掩飾,而警方嗣亦查扣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惟該物品經證人洪國正辨識後,業經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印象中陳明聲持以蒙面之衣服係土黃帶黑色的,與陳明聲自承併為警查扣之圓領黑藍色上衣並不符合等語(偵二卷第83頁)在卷,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陳明聲用以蒙面之衣物,案發迄今已時隔半年之久,依現有卷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衡情亦應已滅失,本院自同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5、末查本案小客車為被告陳明聲所有,並經以利用移動及載運證人洪國正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小客車尚非被告龔明賜、陳明聲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與本件犯罪之關連難認緊密,且其等實際強盜得手金額亦僅1,500 元,價值較諸本案小客車顯然為輕,倘予宣告沒收,非無罪刑失衡之虞,本院衡以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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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單位│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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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C黑色行動電話   │1 支│陳明聲│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    │                  │    │      │2、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3、即本案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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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透明膠帶          │1 捲│陳明聲│                                │
├──┼─────────┼──┼───┼────────────────┤
│ 3  │透明膠帶          │1 段│陳明聲│業經使用於綑綁洪國正雙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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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圓領短上衣        │1 件│陳明聲│顏色:黑藍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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