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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興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8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8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財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6,900 元向不詳人士購得槍管具有阻鐵之操作槍一把,以4,100 元向不詳人士購得製造槍枝之紡鎚、撞針、復進彈簧、連桿等零件,並於約1 週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歐悅汽車旅館」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工具更換上開操作槍之紡鎚、撞針、復進彈簧、連桿等零件,並將該槍枝之槍管後車通,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 把。
復於同年6 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裝飾子彈及火藥後,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將火藥填入裝飾子彈作為底火,再將其所有之喜得釘內火藥取出填入該裝飾子彈內,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4 顆」,應予更正),另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半成品8 顆(起訴書誤載為「19顆」),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 年8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豐路口為警逮捕,林財興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前,即主動坦承其身上背包內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有改造手槍、子彈,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子彈半成品8 顆、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林財興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彈簧、工具及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喜得釘、火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財興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財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 、42-43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下稱他卷】第166-168 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91頁反面、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柳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19 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財興;
執行時間:103 年8 月10日16時30分至16時50分許;
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豐路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25 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79-84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槍枝1 枝及子彈等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本院依職權送請同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彙整如下:㈠、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驗子彈23顆:1、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中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3、其中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彈簧1 包認分係金屬彈簧、復進彈簧、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螺絲。
㈣、送驗喜得釘1 盒,認均係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㈤、送驗底火2 包,認分係底火帽、底火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同局10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稽。
再者,上開金屬彈簧、復進彈簧、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螺絲,其中金屬擊錘,認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前開喜得釘及火藥,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 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製造之子彈成品為4 顆、半成品為19顆云云,惟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製造既遂之子彈共有15顆,餘製造未遂者共8 顆,故公訴人對此顯有誤認,應予說明並更正之。
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
再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抑或是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阻鐵,甚或是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模型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將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操作槍加以改造,使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致具殺傷力,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改造,使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自屬槍枝及子彈之製造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林財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於製造完成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子彈,然均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係屬未遂犯,且因與其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先製造槍枝完成後1 個月,方著手為製造子彈之犯行,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亦著有判例)。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警察對伊盤查時,是針對毒品案件詢問伊,伊當時想說身上有槍彈,而警方也會對伊搜身,所以伊主動對警察說身上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本院稱:員警蔡建偉於103 年8 月10日16-18 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豐路口時,發現路旁停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後方有一名男子,靠近發現該名男子即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林財興,嗣將其攔下盤查,確認其身分後立即依毒品通緝犯逮捕上銬,上銬後並詢問其身上或是車上是否有毒品,林財興表示身上斜背包內有把改造手槍及車上還有毒品、子彈,後經林財興之指引將該改造手槍及毒品取出並查扣等情,有該局104 年9 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4 頁),可知員警盤查被告時,係針對被告被通緝之另案毒品案件,並非針對被告涉犯之本件槍砲案件,且在被告未供出其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前,員警並未知悉被告是否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堪認被告確係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本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上開槍械、子彈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指引員警在其身上之背包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開槍枝、子彈而報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無疑,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 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製造槍枝及子彈,所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並報繳全部之槍枝、子彈,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將所製造之槍枝、子彈作為不法使用,而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之危害,再衡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6-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 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公訴人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編號5 係供被告製造槍枝所用,編號6 、7 均供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其所犯相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表附編號8 至15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係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見警卷第9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復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認均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然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誤,而其所留彈頭、彈殼等物,均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被告堅稱與其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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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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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含彈│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匣個,槍枝管制│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項第1款沒收。 │
│ │編號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見偵卷第30頁) │ │
│ │ │ │ │ │
├──┼───────┼──┼─────────┼────────────┤
│2 │非制式子彈 │15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因均試射而不存在,其所留│
│ │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
│ │ │ │彈丸而成,全部試射│毋庸宣告沒收。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 │
│ │ │ │殺傷力。(見偵卷第│ │
│ │ │ │30頁、本院卷第82頁│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 │7顆 │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被告所有供非法製造子彈所│
│ │ │ │徑8.9 ±0.5mm 金屬│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彈頭而成,全部試射│2 款沒收。 │
│ │ │ │:其中2 顆,雖可擊│ │
│ │ │ │發,惟發射動力不足│ │
│ │ │ │,認不具殺傷力;其│ │
│ │ │ │中5 顆,均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偵卷第30頁、本院│ │
│ │ │ │卷第82頁) │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 │
│ │ │ │8. 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檢視,內不具底│ │
│ │ │ │火、火藥,認不具殺│ │
│ │ │ │傷力。(見偵卷第30│ │
│ │ │ │頁) │ │
├──┼───────┼──┼─────────┼────────────┤
│5 │彈簧 │1包 │認分係金屬彈簧、復│被告所有供非法製造槍枝所│
│ │ │ │進簧桿、金屬扳機連│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動桿、金屬滑套固定│項第2款沒收。 │
│ │ │ │卡榫、金屬保險鈕、│ │
│ │ │ │金屬擊錘、金屬槍管│ │
│ │ │ │固定鈕、金屬螺絲;│ │
│ │ │ │其中金屬擊錘,未屬│ │
│ │ │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其餘之│ │
│ │ │ │物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見偵卷第30頁、本院│ │
│ │ │ │卷第73頁) │ │
├──┼───────┼──┼─────────┼────────────┤
│6 │喜得釘 │1盒 │認均係口徑0.22吋之│被告所有供非法製造子彈所│
│ │ │ │打釘槍用空包彈,均│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項第2款沒收。 │
│ │ │ │具殺傷力,且未列入│ │
│ │ │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見偵│ │
│ │ │ │卷第30頁、本院卷第│ │
│ │ │ │73頁) │ │
├──┼───────┼──┼─────────┼────────────┤
│7 │火藥 │1批 │認分係底火帽、底火│同上 │
│ │ │ │片,且未列入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見偵卷第30頁、本│ │
│ │ │ │院卷第73頁) │ │
├──┼───────┼──┼─────────┼────────────┤
│8 │銼刀 │2支 │ │被告所有供非法製造槍枝所│
│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沒收。 │
├──┼───────┼──┼─────────┼────────────┤
│9 │鐵刷 │2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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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瞬間接著劑 │1瓶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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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固定夾 │1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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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老虎鉗 │1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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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夾子 │2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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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活動扳手 │1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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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扳手組 │2組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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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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