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附民,102,2015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 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 號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惟原告林明德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至同年12月2 日始到達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爰併予駁回之。

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雖屬無據,惟原告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繫屬二審時,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