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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倪昭蓉
被 告 吳阿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及親戚關係,雙方前因被告質疑原告竊取其財物而生嫌隙。
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 號被告住處門口時,又因被告提及錢財遭竊乙事而發生不快,原告取出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功能進行蒐證,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毆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淤青2 ×2 公分之傷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審理在案。
原告因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身體傷害,並感到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傷害犯行,但不願意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本件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淤青2 ×2 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無收入;
被告不識字、現在務農、名下無財產、每月靠老人年金及兒女奉養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6-13頁)。
而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持木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固有不是,然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現已痊癒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標示,並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18日送達,有本院卷第5 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與原告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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