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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趙中善
被 告 林珍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妨害名譽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且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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