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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羅嘉根
被 告 王本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社區(下稱崇大社區)之住戶,被告居住於「崇大新城」社區多年,其每年均參選社區管理委員,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流程、投開票等程序,知之甚詳。
崇大社區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舉行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被告對管理委員投票結果有所質疑,竟不循合理、合法查詢,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 日,在崇大社區向住戶散發載有下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為:「社區委員會已病很久了,就有那一小群人,藉著一點舞台,假公義濟私利,以欺騙、抹黑的手法,無所不用其極的圍佔權位,胡作非為,但俗話說的好:『夜路走多,會碰見鬼』;
此次有人終因狗急跳牆,而不惜以身試法,實情是這樣:本人已握有相關證據,W 棟羅嘉根先生,合理懷疑已涉嫌偽造了本棟湯嘉寶老太太的文書印,以非法的委託書,進行投票行為,甚至動員了I 棟楊曉玲女士,以不適格身分,也於本棟投標,依上,分別有觸犯偽造文書、妨投票正確,甚至侵佔刑責之嫌;
本人已於12月1日,舉證向地檢署告發,靜待檢方偵辦(此係照傳單內容一字不漏繕打)」等語之傳單,致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妨害名譽,不願意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本件加重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到貶損之事實,業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擔任大廈管理員組長、其於100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08,164 元、208,407 元、208,507 元、448,852 元,財產總額均為2,603,210 元;
被告大專畢業、已退休、其於100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51,974 元、352,425 元、352,176 元、352,138 元,財產總額均為1,936,600 元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12頁、第14-17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在所住社區遭被告散發上開內容不實傳單,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懷疑選舉不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與原告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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