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附民,84,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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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市黨部主任,明知原告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候選人,亦明知原告與林郁虹等人之緋聞乃未經證實之謠言,竟為使原告不能當選,與張雅屏、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除未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外,更數度惡意以散布不實文宣等方式,將謠言散布於眾,而連續為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第59號、第61號、第76號、第79號)所載之情形,惡意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全十批面(約52公分乘26公分,以各大報紙為準),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7 日;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

(三)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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