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屏東縣竹田鄉鳳田村鳳安路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公然侮辱,不願意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張貼悔過道歉書10日,是否為
-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 ㈡、被告雖有於兩造所住社區之公開場所為上開言論侮辱原告,
-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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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葉炯瑤
被 告 張守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屏東縣竹田鄉鳳田村鳳安路18巷「綠雅圖社區」之住戶。
雙方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位於該社區112 號住處門口,就被告之子女丟棄垃圾之方式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對原告以「幹你娘,我等你很久了,你是這個地區的流氓」、「咖肖」等穢語辱罵,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張貼悔過道歉書為期10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公然侮辱,不願意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本件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之事實,業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博士畢業、為退休公務員、其於101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27,023 元、105,168 元、109,518 元,財產總額均為1,877,95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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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國中畢業、業工、其於101 ~103 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13頁、刑事卷第1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在社區中庭遭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因被告子女丟垃圾之事)、現場錄影光碟中顯示之現場狀況(原告亦有大聲咆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張貼悔過道歉書10日,是否為合理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方式?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有於兩造所住社區之公開場所為上開言論侮辱原告,惟依證人證言及現場錄影光碟,當時除兩造外,現場僅有兩造之配偶、兩名鄰居(即證人邱永財、吳榮輝)及到場處理之員警,有警詢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可稽(警卷第8 、9 頁),堪信為真實。
爰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在場之人均知悉兩造爭執之原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本件侵害名譽之詳情散佈於其他住戶之行為,則本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而無命被告於社區公佈欄張貼悔過道歉書之必要。
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社區公佈欄張貼悔過道歉書10日,尚乏所據。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與原告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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