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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美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淑美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駛原停靠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甫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他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該行進中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優先通過;
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看清並確認已無其他來往車輛或行人欲通過時,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起駛迴轉,適有林景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同向自後駛來,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前方甲車顯示左轉燈光並起駛進入道路中央之狀況,因而閃煞不及倒地滑行,並與甲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致林景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僅存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程度(即視力小於0.01),而達到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贅載左眼視力裸視為0.9 )。
二、案經林景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淑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起駛迴轉時,與告訴人林景騰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本案我已經很注意了,我也有打方向燈,是對方車速太快,完全沒有煞車,直接撞到我的車身,不是我去撞到對方,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迴車前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探頭察看有無車輛,然均未見前後有來車,於車身已通過四分之三後,始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車輛左後輪位置,足見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車速確實甚快,始致被告無法看見來車,告訴人自有超速之嫌;
又被告起駛迴轉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長達38秒,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距離、間隔,始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行駛於慢車道,並欲自左方超車穿越被告車輛,卻未與被告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有過失;
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先傾倒在地滑行,再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先因路面不平或其他因素自摔後,始撞擊被告車輛。
又告訴人縱然可以視物,亦可能單方向醫師表示其無法看見並經記載於診斷書上,是僅憑卷附診斷證明及函文,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且依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可推知告訴人仍在接受治療中,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完全無復原之機會,再者,告訴人若一眼一開始即已達重傷之程度,何以於車禍發生後近2 個半月始前往門診治療,且其後僅回診一次,再事隔2 個半月後始至門診取得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是否有積極接受治療,亦不無疑義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停靠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之甲車,甫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方向起駛,欲迴轉改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後方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甲車與乙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2、33頁背面、44、117 頁背面、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3-1頁;
偵卷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33至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僅存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程度(即視力小於0.01)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慈明眼科診斷證明書、慈明眼科104 年12月28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5 月1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0897號函、106 年11月7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27頁、第60頁、第123 至159 頁),亦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前述規定,乃在界定起駛、迴轉車輛相對於行進中人車並無優先路權,而清楚指明起駛、迴轉之駕駛人,在完成起駛、迴轉行為而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之此段過程中,均需始終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予停讓或採取閃避措施,蓋對於行進中之人車而言,已需關注其遵照車道行進本當費心留意之時速維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等種種事項,而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較諸一般遵照車道而行之常態駕駛行為,毋寧係屬較少見之突發狀況,且容易因應變不及致生碰撞危險,苟未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中人車,將反致行進中人車為顧慮路程中可能偶發之起駛、迴轉車輛而只能以緩慢之速度前進,甚且不斷煞停,道路交通不啻將發生無法順暢之無效率結果,是以在權衡之下,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中人車,而課負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在起駛、迴轉整個過程中,必須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適度予以閃避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若無法確保所駕車輛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均不會與行進中人車發生碰撞,即不能擅予起駛、迴轉,否則即有過失。
⒉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前我帶小朋友去事故現場附近看眼科,結束後我發動車子打算要起步往內埔方向迴轉,起步後我沿著路緣往前行駛約一棟房子的距離,找到適合迴轉的地點後,就打左側方向燈,並把駕駛座的窗戶打開,暫停在路緣處查看左右側之來車,我在路緣處等了很久,確定道路兩側均無來車後,就起步往內埔方向迴轉,剛起步時對方機車突然由內埔往屏東方向向我車子駛來,接著就撞上我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我看見對方機車時,兩車已經撞上了,因為對方機車時速太快了,我無法反應;
我轉彎時沒看到對方的車燈,如果有距離也很遠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3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下同)18:31:26起,甲車發動向前起駛後暫停並持續顯示左轉燈光,期間甲車左側有2 台機車及1 台小貨車陸續經過;
18:32:33甲車向左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快車道直行,通過事故現場前交岔路口之停等線處;
18:32:34乙車剎車燈亮起;
18:32:35乙車倒地滑行發出摩擦火光;
18:32:36乙車與左轉後橫於快車道上之甲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檔案名稱:00000000_183000.irf ,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被告上開所陳,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起駛迴轉前,曾顯示左轉燈光並等候相當時間待直行車通過等情,尚屬非虛。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起駛迴轉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行駛至事故現場前交岔路口對向車道停等線處,而該處與被告駕駛甲車停等處間距離約近50公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4 月12日內警交字第10530598300 號函檢附之警員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足參(以對向車道停等線至乙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加計刮地痕起點至南寧路186 號電桿【近甲車起駛前停等處】距離計算,分見警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告訴人騎乘乙車有開啟大燈,事發現場道路筆直、視野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上方、第48頁),是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因天候、地形或視線遭他車遮蔽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始終充分注意左右車道上有無來車,應無不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乙車正自距離不遠之後方同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狀況,惟依被告上開所陳可知,其於起駛迴轉前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足認被告於起駛迴轉時,確未充分注意其將駛入之車道上是否有行進中之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該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迴轉,是其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被告雖又稱:其起駛時就算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距離也還很遠等語,然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應停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若非確保所駕車輛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均不會與行進中人車發生碰撞,即不能擅予起駛、迴轉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若發現車道上有行進中之車輛行駛而來,即應注意依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亦不致發生碰撞,確屬安全時,始可起駛、迴轉,反之,若察覺該行進中車輛業已靠近,貿然起駛將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即應禮讓該有優先權之直行車輛先行,是縱被告於起駛迴轉前雖確曾顯示方向燈並停等相當時間,然其疏未注意乙車駛近之速度,致未能於確認安全後再行起駛,而肇生本案事故,縱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詳後述),仍難認被告確係無以防範而免其過失之責。
被告辯稱其已有充分注意云云,尚難採信。
⒊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按(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
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甫起駛、迴轉前,未注意當時同向後方之往來車輛,所駕甲車即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至明。
⒋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免除,查被告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前,自畫面時間18:31:48時起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約45秒,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告訴人騎乘乙車接近本案事故現場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路邊有被告駕駛之甲車示意駛入其行向車道,並將此納入行車考量,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其行經事發地點前之路口後,發生的事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13-1頁)可見其於事發前,並未注意前方路側甲車持續顯示之左轉燈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應負擔之刑事責任。
②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騎乘機車另有超速行駛、未行駛於慢車道、違規超車等過失。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對事故發生時車速多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13-1頁),再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速之情形,尚難遽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固騎乘乙車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然查,該路段雖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然快車道並未畫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7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乙車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上,尚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違。
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係違規超車云云,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騎乘乙車直行於上開路段,被告則係自路邊起駛迴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告訴人閃躲突自路邊起駛迴轉之甲車之駕駛行為,與一般車輛行進中擬超越前車之情形顯有不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有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⒌本案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同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3 日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30日室覆字第10432011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尚有誤認,併予指明。
㈢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僅存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程度(即視力小於0.01)等情,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經本院就告訴人病情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回覆略以:病患於104 年11月11日回診時,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即視力小於0.01、右眼為1.0 ;
就臨床而言,病患因右眼視覺功能極差,多以左眼視物,因此極有可能造成生活上平衡感及立體感不佳,且其右眼視神經已經萎縮,並經門診追蹤、治療6 個月皆無顯著改善,評估已屬無法恢復及永久性損害;
就目前眼科醫療水準而言,高劑量類固醇注射「可能」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治療方式,然成效不佳,且會增加腦創傷出血病人之死亡率(本案病人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腦膜上出血病症),因此不建議患者使用,且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臨床上並無有效治療方法等情,有該院105 年5月1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0897號函及106 年11月7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0、123 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雖未致其視能達完全毀敗之程度,然已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且經治療後並無顯著改善,復乏其他有效之治療方法,當屬無法恢復之永久性損害,而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無疑。
至辯護人稱上開診斷內容可能係告訴人單方向醫師謊稱無法視物,及可能係因告訴人怠於接受治療所致云云,均乏憑據,無非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苟非被告有過失駕駛之行為,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前揭傷勢,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人雖以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路面不平等原因自摔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地點路面並無缺陷,又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見被告車輛自路旁起駛迴轉後,旋即煞車並倒地滑行,再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期間並未見其他車輛或行人等因素介入,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先行自摔云云,顯乏實據,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政彥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起駛並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重傷害,其所為固應非難;
然衡酌被告於起駛前確有顯示左轉燈光並停等相當期間待直行車通過,其駕駛行為尚非全然魯莽,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非惡,並斟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172 頁)、雙方因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黃郁如、寗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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