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易,2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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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柱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夜間某時與其友人羅麒麟同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上夜市某店內飲用高粱酒,詎王金柱(起訴書誤繕為「王金柱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前揭飲酒時間點起迄同日夜間9 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羅麒麟,由前揭飲酒處所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上某址之「喜相逢卡拉OK」店,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迨王金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羅麒麟駛抵「喜相逢卡拉OK」店前,其2 人見該店未營業,遂改由羅麒麟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王金柱離去(羅麒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羅麒麟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夜間9 時30分許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與同縣市和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陳思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陳思帆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羅麒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夜間9 時50分許,對王金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復調閱「喜相逢卡拉OK」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 號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51、9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17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 、9 頁、第12頁反面、第13、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2 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是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向承辦員警自承當日曾騎乘前揭機車,嗣後警方始據以偵辦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警方初時應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非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是以被告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95、106、107 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被告固曾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時自承:當日伊與羅麒麟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夜市飲酒後,由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羅麒麟自該夜市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

然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承辦警員李鎔任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與同縣市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並未向李鎔任坦承其於當日曾騎乘機車,嗣經李鎔任於同日夜間9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猶未向李鎔任坦承其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嗣因羅麒麟於102 年12月13日警詢時向李鎔任指證稱被告曾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並經李鎔任調閱「喜相逢卡拉OK」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始於104 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詢問等情,業經查證人李鎔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4 年12月12日夜間9 時許,警方接獲通報後,伊便前往至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與同縣市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理。

到場後因王金柱與羅麒麟互相推稱他方為駕駛人,伊無法確認何者為駕駛人,便對其2 人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酒測之後,羅麒麟始承認其係騎乘機車擦撞陳思帆所騎乘機車之人,伊當場向王金柱確認,王金柱亦指證羅麒麟為騎乘機車之人。

嗣於當日警詢時,羅麒麟改稱騎乘機車之人實為王金柱,因王金柱始終否認曾騎乘機車,伊始另行調閱「喜相逢卡拉OK」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待伊根據王金柱與羅麒麟所穿戴安全帽與步態之差異,研判王金柱當日確曾騎乘機車,便通知王金柱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記載證人羅麒麒及被告警詢時間、地點之筆錄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 、19、29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

徵以證人羅麒麟於104 年12月13日警詢時確曾證稱:當時係由王金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伊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李鎔任證稱羅麒麟嗣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等語相符,足徵證人李鎔任前揭證述非虛,可以相信。

準此,承辦警員李鎔任係以證人羅麒麟之證述、其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客觀具體事證,合理可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要非憑空臆測被告犯罪,堪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承辦警員李鎔任發覺,承辦警員李鎔任始會於104 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詢問。

是以,辯護人稱警方係因被告自承犯罪後始據以偵辦等語,顯就本案查獲經過所有誤認,則其進而據以辯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即非有理。

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之前從未曾向承辦警員李鎔任坦承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其嗣於104 年12月22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固供承其有酒後騎乘前揭機車等語,然其時警方既已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則其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記取教訓,亦彰其無視政府禁令、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又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超出前揭法定標準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

再酌被告騎乘機車途中,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兼考量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且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33、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因肢體殘障未能就業,平日生活僅靠每月新臺幣8,000 元之殘障補助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身體健康情形、工作能力及生活狀況俱非甚佳;

並審之被告迨至偵訊及本院審理階段始坦承犯罪,已知所為非是,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身體狀況、工作能力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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