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易,2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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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茹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羅梓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茹、羅梓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15時50分許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183-HX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南灣路台26線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依序前後,行經台26線29公里200 公尺處時,適有羅浩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志峰沿同向行駛於被告2 人前方,羅浩賢因擦撞路旁之變電箱自摔而人車倒地,羅浩賢與趙志峰均被羅浩賢所騎機車壓倒在地。

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前一後緊跟於羅浩賢所騎機車之後,被告游幃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行追撞已倒地之羅浩賢所騎機車後方,被告羅梓娸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旋即再追撞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使羅浩賢遭2 次撞擊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疑中樞衰竭、脾臟撕裂傷經脾臟切除、右側鎖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併轉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02 年7 月29日6 時55分許,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趙志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均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病歷、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下稱仁伯爵醫院)病歷及醫療報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死亡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游幃茹、羅梓娸均不爭執其等與羅浩賢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發生車禍,及羅浩賢於車禍發生後先後送恆春旅遊醫院、安泰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仁伯爵醫院救治,嗣於102 年7 月29日6 時55分許死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游幃茹辯稱:羅浩賢騎車往右偏,碰到路旁的樹,車身有點搖晃,他跌倒之後,伊就趕緊煞車,煞車後伊也倒地,伊摔車之後,機車才撞到羅浩賢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羅梓娸辯稱:伊騎在游幃茹之後,見到羅浩賢騎車搖晃、自摔,伊就趕緊煞車並人車倒地,伊摔車後,機車沒有往前撞到游幃茹所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7 頁)。

被告游幃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車禍應係羅浩賢騎車自摔,致被告游幃茹反應不及,難認被告游幃茹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經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羅浩賢傷勢惡化之原因為急性代謝酸中毒現象,此與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足見羅浩賢死亡之結果應有其他原因之介入,是縱認被告游幃茹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與羅浩賢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至458頁)。

經查:㈠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102 年5 月2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183-HXM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前後,行至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南灣路台26線南向外側車道29公里200 公尺處,適被害人羅浩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志峰沿同向行駛於被告2 人前方,被害人羅浩賢因擦撞路旁之變電箱自摔而人車倒地,被告游幃茹、羅梓娸2 人均閃煞不及,被告游幃茹先行追撞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後方,被告羅梓娸在後亦人車倒地;

被害人羅浩賢於上開車禍後旋於同日16時許,送往恆春旅遊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脾之撕裂延及脾實質」、「休克」、「軀幹損傷」、「肘、前臂及腕損傷」、「髖及大腿損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轉院至安泰醫院住院治療,又因缺氧性腦病變疑中樞衰竭、脾臟撕裂傷經脾臟切除、右側鎖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2 年6 月10日18時48分許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復因羅浩賢家屬之要求,於102 年6 月14日9 時30分許轉院至仁伯爵醫院,嗣仍於102 年7 月29日6 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與被害人羅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頁)、證人趙志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6-1頁,本院卷第197 至203頁)、證人陳韻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均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安泰醫院103 年2 月26日103 東安醫字第0159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仁伯爵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死亡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922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第47至56頁、第62至63頁、第107-1 頁,偵卷第25至30頁、第33至45頁、第46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第393至423 頁,安泰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卷)。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責任部分,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如下,有成大基金會106 年3 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070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316頁):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部分:鑑定機關參諸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重建肇事過程略為:羅浩賢騎乘租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趙志峰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台26線省道29公里200 公尺處的北往南慢車道上行駛,被告游幃茹(鑑定書記載其為無駕駛執照,應係誤載)騎乘租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6 輛機車(包括被告羅梓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羅浩賢重機車後方行駛接近羅浩賢重機車。

羅浩賢因而向右偏靠,同時減速煞車,結果趙志峰右腳擦碰道路外側路樹,且羅浩賢所騎機車擦撞到路旁之變電箱,使得羅浩賢所騎機車左倒,並於左倒後遭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撞擊。

另依被告游幃茹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陳述:「…與我同向同車道前方有一輛機車2JV-381 號是自己摔倒後,然後我來不及煞車而追撞上去…我機車也摔倒,然後我後方羅梓娸駕駛機車183-HXW 號也煞車不及而撞上來…」等語;

被告羅梓娸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陳述:「…我看見最前方有一部機車2JV-381 號靠右行駛後而搖晃自行摔倒,然後游幃茹就煞車不及而撞上去,我見狀後也立即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而撞上游幃茹所騎乘的機車,致我的機車也摔倒…對方機車2JV-381 號先倒地後,游幃茹駕駛機車602-LXQ 號追撞上去後,然後我的機車才撞上去…」等語。

而事故當時,被告羅梓娸在羅浩賢、被告游幃茹的後方,所以被告羅梓娸的陳述相對會較羅浩賢與被告游幃茹完整。

依被告羅梓娸陳述的語意是「羅浩賢重機車摔倒後,游幃茹重機車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摔倒的羅浩賢重機車,同時羅梓娸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也尚未摔倒的游幃茹重機車」,這樣的語意與被告游幃茹前揭陳述「我來不及煞車而追撞上去」之陳述相吻合,因此認為羅浩賢所騎機車摔倒後,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摔倒的羅浩賢所騎機車,同時被告羅梓娸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也尚未摔倒的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

⒉關於肇事責任部分:鑑定機關認為無法根據現場之刮地痕,推算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於撞擊羅浩賢所騎機車時的速度,但依據被告游幃茹於103 年2 月27日偵訊時所陳述:「…因為我騎的車是租的,本來騎這台車的不是我,我騎了之後才知道儀錶板是壞的,所以我不知道車速…」;

105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車速大概4 、50…」;

10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騎在機車道,我忘記我的速度多少,約3 、40公里…」各等語,及被告羅梓娸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陳述:「…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 小時…」等語。

並認為被告羅梓娸於案發當時,大致不會特別去記得事故路段的速限,所以被告羅梓娸於警詢時關於行車速度之陳述比較具有參考價值。

且以事故地點道路平直的樣式,其實「車速約40至50公里/ 小時」算是保守的速度。

又因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是當天同行車隊中領頭的車輛(一共有7輛機車),領頭車輛的車速一般會較後隨車輛略高。

所以就事故路段速限40公里而言,相當程度可以確認案發當時被告游幃茹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另以羅浩賢正常行駛中會向右靠並減速煞車留下長約1.4 公尺剎車狀況下的刮地痕,可以確認羅浩賢的確要靠右讓後方車輛通行。

被告游幃茹所領頭的車隊既會讓被害人羅浩賢向右避讓,表示被告游幃茹當時有一定的速度,而在機車行駛的環境下,唯有超過40公里相當程度的速度,才會使前方機車騎士感受到後方車輛行駛而至的壓力並主動向右偏靠,所以被告游幃茹如果以低於速限40公里的速度行駛,便沒有讓羅浩賢承受壓力而有向右避讓的需要,則本事故便不會發生。

其次,被告游幃茹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離對方機車約1 公尺左右距離…」等語,此一陳述即表示「游幃茹重機車沒有與前方羅浩賢重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在現實生活的術語上就是「透過接近前車尾逼著前車靠邊或是在多車道上變換車道」的意義。

又參以事故地點慢車道之寬度極不容易讓後方車超車,要超車唯有前方車輛向道路右側偏靠,所以雖然被告游幃茹於105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陳述:「…我當時沒有想要超過羅浩賢的車…」等語,但足以當時情境而言,被告游幃茹的確會讓前方羅浩賢承受壓力而採取向右偏靠的行為。

基上,被告游幃茹的關鍵責任不是因為閃避不及而撞上左倒的羅浩賢所騎機車,而是以較高的速度在羅浩賢所騎機車後方貼近行駛,使得羅浩賢必須將機車向右偏靠,結果卻因為羅浩賢偏靠與煞車後操控不當而向左摔車,又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撞擊羅浩賢所騎機車亦可能使得羅浩賢承受較嚴重的傷勢;

另羅浩賢騎車遭被告游幃茹騎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靠近行駛,羅浩賢當時可以選擇不避讓,直到路況條件適當再避讓,然而極可能因為被害人羅浩賢年輕(事故當時年齡僅21歲)缺乏騎乘機車經驗,以致在向右偏靠、煞車過程中操控車輛失敗,並向左傾倒,所以羅浩賢的選擇及操控車輛向右偏靠、煞車失敗,與本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羅梓娸騎車於被告游幃茹騎車撞擊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後,再撞擊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其過程與結果與本事故的發生無關,但可能會造成羅浩賢所承受的傷勢加重。

因而認為羅浩賢選擇迴避後方靠近車輛向右偏靠、煞車時機點不當,且操作機車不當,與被告游幃茹不應該超速且不應該未保持安全距離靠近前方車輛,造成前方駕駛人壓力,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羅浩賢之過失比例為55-70 %,被告游幃茹之過失比例為30-45 %。

㈢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部分,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成大基金會參考本案車禍發生後所呈現之各項跡證,綜合研判後所為之前述鑑定意見(即第㈡、⒈部分),並佐以被害人羅浩賢於警詢時所證述:在機車道上撞擊,伊自己摔倒後,有1 輛機車撞上來(見他卷第44頁);

證人趙志峰於警詢時所證述:伊乘坐羅浩賢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時,有靠車道右邊並減速,要讓後方機車先過,後來伊右腳有稍微擦到路旁的樹葉,下一秒機車就突然摔倒了(見他卷46-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從後照鏡看到後方車輛要超車,大約2 至3 公尺,提醒羅浩賢注意,他有看一下後視鏡並且靠右減速,伊右腿有觸碰到樹枝,感覺機車有顛簸,之後摔車,從提醒羅浩賢到摔車,時間不超過5 秒鐘(見本院卷第198至200 頁);

證人即被告游幃茹、羅梓娸之同行友人陳韻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死者(即羅浩賢)的車在游幃茹右斜前方,可能是認為伊等要超車,所以就往右減速,不知道是碰到路旁的樹枝或變電箱,他的車晃了一下,然後往左邊翻車,機車有轉圈(見本院卷第213 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鍾秉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到現場後有觀察車禍發生之相關跡證,現場有刮地痕、變電箱上面有擦痕,卷附現場照片均為伊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為伊繪製,也是由伊對游幃茹、羅梓娸、羅浩賢、趙志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上開人等警詢陳述),筆錄是依照他們的陳述來記載,也有讓他們看過再簽名(見本院卷第435 至436 頁)各等語。

堪認成大基金會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所為鑑定,應屬真實而可採,是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堪認即應為被害人羅浩賢騎機車搭載證人趙志峰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台26線省道29公里200 公尺處北往南慢車道上行駛,被告游幃茹騎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害人羅浩賢後方,被告羅梓娸則騎機車行駛於被告游幃茹後方,被害人羅浩賢見被告游幃茹騎車接近,因而向右偏靠,同時減速煞車,結果因證人趙志峰右腳擦碰道路外側路樹,且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擦撞到路旁之變電箱,使得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左倒,並於左倒後遭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而被告羅梓娸也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尚未摔倒的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無訛。

被告游幃茹辯稱:伊摔車之後,機車才撞到羅浩賢的機車云云;

被告羅梓娸辯稱:伊摔車後,機車沒有往前撞到游幃茹所騎機車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幃茹、羅梓娸2 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而鑑定機關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則認為被告游幃茹之肇事責任為不應該超速且不應該未保持安全距離靠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羅浩賢所騎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羅浩賢壓力,至於被告羅梓娸則無肇事責任。

惟查:⒈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之事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鑑定意見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

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依被告羅梓娸於警詢時關於行車速度(車速約40至50公里)之陳述,並認為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是同行車隊中領頭的車輛,車速應較後隨車輛為高,而被告游幃茹騎車既會讓被害人羅浩賢向右避讓,表示被告游幃茹當時有一定的速度,而在機車行駛的環境下,唯有超過40公里相當程度的速度,才會使前方機車騎士感受到後方車輛行駛而至的壓力並主動向右偏靠,因認被告游幃茹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然據被告游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車速、因為車輛碼表損壞(見他卷第45頁);

於偵訊時陳稱:伊騎的車是租的,騎了之後才知道儀表板是壞的,不知道車速(見他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車速大概4 、50公里(見本院卷第10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速度多少,約3 、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各等語。

被告羅梓娸於警詢時陳稱: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他卷第46頁);

於偵訊時陳稱:車速約3 、40公里(見他卷第8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211 頁)各等語。

證人趙志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減速,車速不快,時速我不確定(見他卷第4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確實車速,伊想沒有超過40公里(見本院卷第202 頁)各等語。

被告游幃茹先陳稱騎所騎機車之時速表故障,因此不知道車速,後則改稱時速約4 、50公里或3 、40公里;

被告羅梓娸則先陳稱其騎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又改稱約3 、40公里,再改稱約40公里左右;

證人趙志峰則證稱不清楚、不確定被害人羅浩賢之騎車速度。

鑑於一般機車駕駛者於行車途中,應不會時時低頭注意行車速度,以免滋生危險,是被告游幃茹、羅梓娸及證人趙志峰前揭關於車速之陳述,應係本於其等對於速度之感覺而言,並未肯定車速為何,且所述亦有前後且相互間不一致之情形,而關於行車速度之判斷,縱以科學儀器加以測試,亦難免存有誤差之情形存在,遑論僅依憑人之供述,更可能有與事實不符之疑慮。

此外,依前引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3 至415 頁),肇事3 輛機車之車損並非嚴重,現場除刮地痕、擦痕外,並未有機車零件散落,足見車速應不快,復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判斷、計算被告游幃茹於車禍前之車速,自無從認定被告游幃茹於本案車禍前有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之行為。

其次,一般之用路人,倘屬新手上路或對於路況不熟悉,見後方來車接近,通常會禮讓其先行,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情形,是用路人禮讓他人先行,未必是因為他人超速行駛所致,亦不能因禮讓他人先行,即逕認該他人之時速必定超過40公里。

前揭鑑定意見並未提出相關之研究資料或實證數據,說明何以超過40公里相當程度的速度,才會使用路人感受到來自後方車輛之壓力。

又證人趙志峰前已證述其看到後方來車,提醒被害人羅浩賢注意,被害人看了一下後視鏡並且靠右減速等語。

依此,被害人羅浩賢係因證人趙志峰之提醒始注意到後方來車,於此之前,其本人顯然尚無感受後方來車之壓力,且僅依證人趙志峰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有何不當逼車迫使被害人羅浩賢讓道之舉。

另被害人羅浩賢係澳門地區人士,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則為李麗雲所有等事實,亦有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8頁),證人趙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羅浩賢是朋友關係,一起來臺灣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依此,被害人羅浩賢既屬短暫來臺遊玩之旅客,且所騎乘非其本人所有之機車,則對於案發地點之路況、機車之性能或操作慣性,終究較不熟悉,則其右偏禮讓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所騎機車先行,仍不能排除有此部分因素之考量,實不能憑被害人羅浩賢騎車右偏之行為,即認為被告游幃茹之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

基上,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游幃茹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時速超過速限40公里等語,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另認為依被告游幃茹於警詢時所陳述:「當時我離對方機車約1 公尺左右距離…」等語,即表示其並未與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被害人羅浩賢壓力之情形。

然被告游幃茹於警詢時係陳述:「(問: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對方機車離我約1 公尺左右距離。

我立即煞車。」

等語(見他卷第45頁)。

則對於被告游幃茹所認為之「危害狀況」,當係指被害人羅浩賢因自摔左倒而侵入其行向之情形而言。

因此,被告游幃茹上開陳述應是在描述其發現被害人羅浩賢因自摔左倒而侵入其行向時,其與被害人羅浩賢間之距離,而被害人羅浩賢於自摔前既已減速靠右,則其與被告游幃茹間之距離拉近,自屬理所當然,是此一距離明顯並非被害人羅浩賢經由證人趙志峰之告知而發現後方來車時,其與後方來車之距離,此觀證人趙志峰前已證述發現後方來車時,距離約2 至3 公尺等語自明。

故尚難憑被告游幃茹此部分陳述,即認為其於本案車禍前騎車逼近被害人羅浩賢至僅1 公尺之距離,致使被害人羅浩賢產生壓力而右偏。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游幃茹有刻意逼車之情事,則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游幃茹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被害人羅浩賢壓力之情形,亦屬誤會而不可採。

⒊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並未設有禁止超車之標誌、標線乙情,有前引鑑定意見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至291 頁)。

被害人羅浩賢騎機車搭載證人趙志峰行經肇事路段,被告游幃茹騎車同向行駛於被害人羅浩賢後方,被告羅梓娸騎車行駛於被告游幃茹後方,被害人羅浩賢見被告游幃茹騎車接近,因而向右偏靠,同時減速煞車,結果因證人趙志峰右腳擦碰道路外側路樹,且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擦撞到路旁之變電箱,使得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左倒,並於左倒後遭被告游幃茹騎車撞擊,被告羅梓娸則騎車撞擊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之事實,業據前述。

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幃茹有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靠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羅浩賢壓力之情形,亦如前述。

則以被害人羅浩賢發現被告游幃茹、羅梓娸來車後,已右偏讓道,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其等行向前方已無阻礙情形下,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本可騎車順利超越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並繼續前進,而證人趙志峰前已證稱從被害人羅浩賢右偏到摔車左倒,不超過5 秒鐘等語,足見時間甚為短暫。

且衡諸常情,一般正常行駛之機車不會有上述異常之摔車左倒行為,後方車輛亦無法預料前車會有如此異常之摔車左倒情形。

依此,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被害人羅浩賢騎車右偏後,其等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之左後方,並準備超越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時,對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固應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游幃茹、羅梓娸亦可信賴被害人羅浩賢能安全操控車輛,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是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正常騎車行進間,當無從預見被害人羅浩賢會突然左倒侵入其等行向,其等對於被害人羅浩賢驟然向左傾倒侵入其等行向之情形,堪認其並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疏未保持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有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且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游幃茹、羅梓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皆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17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55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69至71頁)。

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肇因研判之記載,僅屬處理交通事故警員之初步判斷而已,並非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證人趙志峰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其鑑定之佐證資料難認周全,且鑑定意見中亦未詳予說明、分析其鑑定意見形成之依據、理由,是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游幃茹、羅梓娸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羅浩賢雖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最終受有死亡之結果,惟公訴人認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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