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易,3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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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忠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忠於民國104年2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之環湖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行人林福地(因傷無法接受審判,嗣後可接受審判時,再另為判決)亦沿同上道路,在該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步行。

黃福忠因未注意車前適有林福地未靠邊步行,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緊急煞車,而撞擊林福地倒地,致林福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顳葉硬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及腦部失智、失去行動能力等重傷害。

二、案經林福地之配偶林陳枝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地之子林江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雖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澎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福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撞擊行人林福地,致林福地受有腦內出血、腦部失智等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被告行駛在外環機車道,由現場照片可知右側有紐澤西護欄,在案發當時因可預期沒有任何行人可以跨越護欄侵入車道,以撞擊點發生在外車道而言,此部分可認定告訴人有侵犯駕駛人路權而導致本案的發生,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有注意到告訴人坐在護欄的凹側處,但接近時,告訴人起身走或跑向車道,導致事故發生,當時他已經行經到該地點,沒有充裕的反應時間,本案是否可歸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討論空間」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經查:㈠被告黃福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撞擊行人林福地,致林福地受有腦內出血、腦部失智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東港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禍照片22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相卷第50-51 、53-55 、63-7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環湖道路東往西直行,當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我車到事故地點,我有發現對方行人,坐在右側路邊凹槽處,我當時直接反應車輛減速並靠左向閃避,我也有一直看對方行人動態...我車快到與行人閃身時,我人往前看,對方行人突然由我車右側衝出來,我就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我發現對方行人,對方行人位置在我車右側,距離約20公尺,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相卷第3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騎機車有開大燈,路邊的路燈很亮,我覺得視線不錯」等語(偵卷第7 頁)。

由現場圖可見現場血跡位於外側車道中央,距路邊白線1.7 公尺,足認被害人及被告的機車均行走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如上被告供述,車禍現場路燈很亮,視線良好,且被告發現被害人林福地時尚距離約20公尺,以當時的光線,視力正常之人應可看到20公尺前的行人林福地。

況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以時速40公里之機車,看見20公尺處之行人,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該行人之行走方向,即使有突發狀況,也應該很容易隨時停煞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從現場圖僅記載有刮地痕7.6 公尺,並無煞車的痕跡,足認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緊急煞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行人突然由我車右側衝出來,我就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惟因被害人林福地已因重傷害無法接受調查或詢問,此僅有被告單方片面之詞,尚難認定為事實。

況被告供稱其機車有開大燈,是倘如被告上開所辯,則被害人林福地見機車燈光接近時,突然衝出來,則此無異是自殺的行為。

而林福地之子林江龍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還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前,腳踏車都放置在環湖道路與船頭路岔路口,每天早上都在大鵬灣環湖道路運動,到鵬管處行政中心迴轉回來,在往回走到停車處騎腳踏車回家,這一次是在回程時,被對方機車...從後方撞擊等語(相卷第43頁),顯見當日林福地在現場行走只是例行的運動,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殺之傾向,足認被告辯稱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其來不及反應而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尚難採信。

㈣又被害人林福地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顳葉硬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及腦部失智、失去行動能力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失智、失去行動能力之重傷害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福忠既曾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悉,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速限4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被害人林福地受重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

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黃福忠駕駛普通重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犯罪後因傷重仍留在現場,嗣後因傷重送醫急救等情,有警員林宗吉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相卷第37、64頁)。

其因傷重事實上無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惟倘其當時可陳述,依常情應會向員警陳述是其騎車肇事等情。

本院認按其當時情節,應仍可視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無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眼失明、顱骨變形等重傷,有其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及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過失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因本件車禍已於105 年1 月4日與妻離婚而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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