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易,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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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瑞光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萬興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駛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欲報案時,為警查覺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於104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1 分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葉瑞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瑞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89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係因看到不明物體,故親自前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報案,經警聞其有酒氣後,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當時喝完酒,要回家時,就發現電動車沒電,所以我是用牽的,後來牽到派出所門口才坐在電動車椅墊上用腳划行進入,我沒有騎車云云,是就被告案發當日有飲酒,而後前往新埤分駐所,經警施測,驗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等情,除為被告所供認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電動車、實施酒測經過之照片(見警卷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葉瑞光於飲用酒類後,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車上路,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調查過程由1 名警員詢問被告,詢問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全程以連續錄音、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問題時態度輕鬆,並針對部分問題再有補充說明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

而將勘驗筆錄對照警詢筆錄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警員整理被告之回答後當場繕打製作,雖未逐字記錄,然其內容與被告所述均屬相符,合先敘明。

㈡再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警:阿你對於警方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你有沒有意見?)被告:喔,我有意見拉,我是好心來報案,來保障那個. . . ,結果你們把我當酒駕、(警:你有沒有騎那個電動自行車來我們派出所?)被告:我我,我騎電動車來。

(警:我有騎那個. . . )被告補充回答:電動車來(警:電動自行車喔?)被告:來報案。

之後警方詢問實施酒測之過程及被告於何時何地飲酒,再者(警:你就,你就騎你的電動自行車?)被告:黑阿!(警:接下來你就騎車你的電動自行車要回家?)被告:黑拉!我就要回來拉!. . . . (警:以上所說都實在?)被告:都很實在(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且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4 年11月5 日1 時12分起至1 時32分,為案發日,然被告於受詢問過程中,對於問題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尚屬流暢,對於何時飲酒之時間、地點、酒類均能完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筆錄都是我親口陳述,我有看過才簽名,員警也是一問一答用電腦製作筆錄,我認識字,有看清楚警員打的都是我的意思,且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被告亦供稱如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105 頁),應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認前開犯行。

㈢另證人即新埤分駐所警員鍾承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進來派出所時,我有看到警示燈,但當時不確定他有無飲酒,而當時我在值班台,距離大概是以我坐在證人席,門口在我正前方,而派出所的庭院大門法庭提解人犯進來的門口位置,因為當時我站著,所以對於外面的情景一目瞭然,加上派出所有感應燈及警示鈴,有人進出都會亮,警示鈴也會響,所以我看到被告直接騎進來,很順暢的騎到門口。

此外,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從沒表示他是划行機車到派出所、也沒提到車子沒電,之後被告送往地檢署後回來派出所牽車時,我親眼看他把車子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

證人即員警楊朝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我們先聽到庭院的警示鈴響,我印象很深是當時要退值班,再與警員鍾承晏去巡邏,所以當時我們都站在值班台,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到派出所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

衡情上開兩位證人於案發時均在新埤分駐所值班台準備巡邏勤務,而非酒駕取締,又於本院具結作證,顯然無存有取締酒駕之職務壓力而須作虛偽之證述,使自己將來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之情;

況且被告當時進入分駐所時,員警對於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並不知悉,係因被告進入所內,員警聞其酒氣,倘非先前已親見被告騎車機車進入分駐所,何以當下立即以現行犯逮捕,並實行酒測;

且員警與被告並無交惡、怨隙,應無構陷被告之理,則證人均已證稱被告係騎電動自行車前往分駐所,核與被告警詢之自白相符,是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所辯,我到派出所門口都是用牽的,因為走很遠腳很酸,所以到派出所門口才坐上去用划行的,這是我的習慣,我再家裡也常常這樣划(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衡情被告前往朋友家與一群人飲酒,於飲酒後離開時發現電動機車沒電,在嚴重酒醉之情況下,得以委請朋友幫忙載回家中,改日再攜帶充電器前往處理即可。

又縱使堅持將電動自行車牽回,而依被告所辯,既然非騎乘電動自行車,何以於長途牽車,汗流浹背、疲憊不堪之際仍堅持一直戴著安全帽而不脫掉,顯非無疑。

又被告既然係要前往分駐所報案,何以至分駐所門口前才特意坐上機車划行進入,然自分駐所門口至大門前,距離非長,被告顯無理由至分駐所才特意以類似騎車之姿進入派出所,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合理,難以採信,可見,該輛電動自行車於被告飲酒後使用時,並無電力耗盡情形,而被告應係如其於警詢中所供,騎乘該車回家。

㈤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自分駐所大門口進入之監視器畫面,其中被告進入分駐所時,警示燈亮起,被告兩腳呈現直立狀態無彎曲,且與地面無接觸,而電動自行車前進至派出所門口前,僅經過三秒鐘,而後被告停放於門口時,右手往下伸,再以左腳將側柱放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衡情以之身形及電動自行車本身既有之重量,倘被告係以划行方式進入分駐所,除不可能於三秒內即可從分駐所庭院門口進入至大門前,甚且被告雙腳均無彎曲,身體亦無往前傾,亦與一般以腳划行機車前進時自然呈現之身體狀態不符,且被告倘無發動前開電動自行車,何以到達門口仍須以右手下伸切換電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之0.25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品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2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25達近5 倍,仍騎乘電動車上路。

而被告否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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