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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心志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工業六路口,欲左轉至工業六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玥萱沿和生路由東往西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均倒地,告訴人黃于書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及左前臂、右手、雙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林玥萱則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左頭及右膝撕裂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5 年9 月23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532456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0196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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