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慶讚平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係以駕駛農用曳引機
- 二、案經曾王清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姚慶讚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王清金於談話紀錄、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二、訊據被告姚慶讚固坦承其平時駕駛曳引機為業務,沒有汽車
- (一)前揭被告姚慶讚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 (三)被告姚慶讚雖辯以其所駕駛之曳引機並未與告訴人曾王清
- (四)辯護人雖辯稱目擊證人邱煥炎證述告訴人曾王清金係自行
- (五)辯護人雖又辯稱事故現場圖、機車車頭方向、現場照片均
- (六)被告姚慶讚雖辯稱持有曳引機駕照,並非無駕駛執照之人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慶讚對告訴人曾王清金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姚慶讚駕駛農用曳引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 (二)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 五、爰審酌被告姚慶讚以務農為業,長年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往返
- 六、末查被告姚慶讚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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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慶讚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慶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姚慶讚平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係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引擎號碼OFB000000 號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與慈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新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適有曾王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閃避不及,姚慶讚駕駛之上開農用曳引機保險桿遂與曾王清金駕駛上開機車左手把及左前方向燈(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曾王清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體周圍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雙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王清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姚慶讚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王清金於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面)。
茲分別說明如下: 1、前揭證人曾王清金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姚慶讚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曾王清金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同法第159條之3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至被告姚慶讚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姚慶讚固坦承其平時駕駛曳引機為業務,沒有汽車駕照,案發時駕駛曳引機從田裡工作回來,要開去保養廠,知道轉彎車應禮讓執行車先行,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機左轉進入慈新路時,告訴人曾王清金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持有曳引機駕照,並非無駕駛執照之人,案發時駕駛曳引機行經慈新路時已先停止,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摔倒在其車後方,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已經完成左轉進入慈新路,告訴人係自行摔車受傷,有證人邱煥炎證述可佐,且事故現場圖、機車車頭方向、現場照片均無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述碰撞位置前後不同,亦有瑕疵,又依起訴書所述一般行車方向,應無撞擊告訴人右側車身之可能,亦無撞擊後可能應發生告訴人機車車燈破裂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8頁之準備程序狀、第188 頁至第196 頁之辯護狀、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之聲請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
(一)前揭被告姚慶讚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王清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問:104 年12月1 日上午,有無騎機車和被告發生車禍?)有。
(問:那天的情況?)我被被告撞到,就飛起來,然後跌到,我臉部、身上都有受傷。
(問:車禍時,你和被告的行進方向?)我是直行,還沒有要轉彎。
(問:你是從你家出發?)對。
當時我是要去做復建,我是直行。
(問:你平日都有去復建?)對。
(問:二輛車輛撞到的地方?)被告從後方撞到我,被告往南,我是往北。
(問:被告是撞到你的左邊?右邊?)左邊。
(問:當時你行車的方向?)我直直往高樹的方向。
(問:〈提示GOOGLE地圖臺灣巨蛋便利商店治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你是要去國仁醫院,對這張地圖顯示距離約160 公尺有無意見?)我看不懂,但是距離不遠。
(問:車禍發生的地點,距離醫院,是幾個路口就到了?)差不多。
(問:車禍後,被告的曳引機有無停下?或是繼續行駛?)繼續行駛,之後才停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等語綦詳,而被告亦自承其平時駕駛曳引機為業務,案發時駕駛曳引機從田裡工作回來,要開去保養廠,知道轉彎車應禮讓執行車先行,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機左轉進入慈新路時,告訴人曾王清金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警員王昭智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 年1 月22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2 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所持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引擎號碼OFB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專卷)。
又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駕駛曳引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被告自承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述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而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姚慶讚係駕駛以柴油為燃料動力而可行駛於道路上之曳引機,有該曳引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非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移動,故被告駕駛之曳引機,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是被告駕駛該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被告雖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且其亦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可見被告案發時對上開規定知悉甚明。
又依前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可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曳引機轉彎時,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曾王清金為直行車之理,竟於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殊未注意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7頁、第28頁),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輪停在慈新路之雙黃線上,而後車輪均橫越雙黃線而未進入慈新路右方車道,由此足認被告之曳引機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 月11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1060102932號函各1 份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
又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經送醫急救,認受有左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體周圍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雙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2 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
且前開傷勢於案發前均不存在,應係車禍所導致,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1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162號函暨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106 年1 月6 日函暨附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專卷)。
由此足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姚慶讚雖辯以其所駕駛之曳引機並未與告訴人曾王清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係告訴人自行摔倒在其車後方云云。
惟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42分案發後經警員王昭智詢問時,坦承兩車發生擦撞,撞擊部位係機車左手把擦撞到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
且依辯護人聲請拷貝前開談話紀錄表錄音光碟後所製作談話紀錄譯文可知,被告於警詢確實自承「他手把擦到我的保險桿,我的保險桿稍微凸長稍微擦到」、「他的手把擦到我的保險桿」、「他擦到我的保險桿回到那邊跌倒」(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第206 頁)。
參以本院於審理中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派員對本件肇事曳引機及機車測量該曳引機保險桿高度約為90至100 公分之間,而該機車左手把高度亦為90至100 公分之間,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106 年3 月20日編號15至18之比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由此可佐證被告自承兩車係保險桿及手把位置發生擦撞一事,確非無稽;
又警方於車禍後據報到場時,告訴人之機車係呈現右倒之狀態,有屏東縣○○○○○000 ○00○0 ○道路○○○○○○○號7 至11在券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依屏東縣○○○○○○○道路○○○○○○○號20可見(見警卷第31頁),案發時左前方向燈亦有遭損壞之情形,有佐川車業105 年2 月12日車號000-000 號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應有與被告駕駛之曳引機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向燈因此損壞,綜合上情應可補強被告之自白。
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詢問時,記憶最為清晰,亦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且有利不利於己之內容均有陳述,故其於談話紀錄中所提及兩車發生擦撞之自白,應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兩車沒有發生擦撞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至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雖無證據可認有擦撞痕跡,惟既有上開證據足認兩車擦撞位置分別為曳引機保險桿及機車左手把,尚難逕以無擦撞痕跡遽論兩車未發生擦撞,併予指明。
又依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型態均集中在左側上、下肢,且多處骨折,可見損傷力道應頗大,則騎車自行跌倒之可能性較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8日(106 )醫文字第106110194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且倘若被告係自行摔車,依前述案發現場所示該機車向右倒地之情形,應無造成左前方向燈損壞之可能,綜此應可排除告訴人係騎車自行摔倒在地導致受傷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被告自行摔車云云,亦無可採。
至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本件機車「左側」手把斷裂一事,應無從自送驗之照片中得知,且近距離所拍攝之手把照片,亦為右側手把而非左側手把(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卷內亦無左側手把損壞之明確證據,尚難確認真實,故據此不實前提所得出之鑑定意見即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辯稱目擊證人邱煥炎證述告訴人曾王清金係自行摔車云云。
惟被告姚慶讚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提及有目擊證人之存在,甚至於105 年5 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仍表示「沒有」(見偵字卷第24頁),卻於104 年12月1 日案發相隔9 月餘之105 年9 月22日,聲請傳喚目擊證人邱煥炎,並陳報詳細地址(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應屬相識,方可確認住處而聲請本院傳喚;
且參以證人邱煥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拜託我,說我有看到車禍,請我來作證」、「(問:是被告主動找你?)對,他說我有看到,拜託我,說法院要有證人。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出來作證是要為什麼事情作證?)他說拜託,你有看到我發生事情,出來幫我作證說告訴人摔倒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邱煥炎到庭作證前即已私下接觸,被告並要求證人陳述告訴人摔倒之內容,而不當影響證人,則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邱煥炎,自不能排除基於彼此之情誼而迴護被告,或受被告刻意影響,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此外,被告與證人邱煥炎雖一致供稱被告駕駛之曳引機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前即已停止,係告訴人騎車自曳引機前方繞過去云云。
惟依卷附現場圖可知(見警卷第17頁),該曳引機停止之位置與機車倒地之位置,兩者相差0.8 公尺,且該曳引機已完全離開南興路,而進入慈新路,則南興路上應屬淨空,並無車輛阻擋,告訴人在南興路上騎乘機車,應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無刻意轉彎進入慈新路而繞過右方之曳引機之必要,遑論因此發生摔車倒地。
況告訴人當天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係欲直行前往國仁醫院進行復健,於直行南興路時遭被告駕駛之曳引機擦撞,且被告駕駛之曳引機於擦撞後仍持續向前行進,之後才停下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並有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之地址及距離案發地點為160 公尺之GOOGLE地圖2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益徵被告及證人邱煥炎所供稱告訴人係在被告停止曳引機後自行騎車繞過去時摔倒在地云云,不可採信。
(五)辯護人雖又辯稱事故現場圖、機車車頭方向、現場照片均無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曾王清金所述碰撞位置前後不同,亦有瑕疵,又依起訴書所述一般行車方向,應無撞擊告訴人右側車身之可能,亦無撞擊後可能應發生告訴人機車車燈破裂之情形。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撞擊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且告訴人係行車時意外與被告駕駛之曳引機發生擦撞,事發突然,並於擦撞後旋即人車倒地,因此未能注意撞擊部位而不能確實指出,亦屬合理。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指述之撞擊部位前後不同而有瑕疵云云,惟就兩車發生擦撞一事,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均屬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前後所述撞擊部位略有瑕疵,遽以推翻告訴人所述兩車有發生擦撞之真實性。
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向燈車禍時有損壞之情形,業如前述,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稱無擦撞痕跡,或無撞擊後告訴人機車車燈破裂之情形,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是辯護人辯稱兩車無撞擊可能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至起訴書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曳引機發生碰撞云云,係檢察官依據卷附誤填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而在起訴書之誤載(見警卷第19頁),此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張志維106 年3 月24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故起訴書所稱撞擊部位為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被告姚慶讚雖辯稱持有曳引機駕照,並非無駕駛執照之人云云。
惟被告所持有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僅至93年1 月1 日(見偵字卷第25頁),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有效期限則為103 年1 月26日(見偵字卷第26頁)。
又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行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2項定有明文。
且農用曳引機行駛道路原係依「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及「臺灣省農用曳引機駕駛員考驗辦法」管理,87年臺灣省政府精簡後,駕駛員考驗及核(換)發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等業務停止辦理,已領有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可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前開辦法均於95年12月12日廢止。
現行農用曳引機行駛道路,依據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 點及第16點規定,農用曳引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交輪式農機之所有人,於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請農機號牌,並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另農用曳引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時,其駕駛人除應領有小行車普通駕駛執照外,並應隨身攜帶農業機械使用證。
另被告所持農業機械使用證於103 年1 月26日有效期限屆滿後,尚未換發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1 月26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是被告持有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於案發時既均已逾有效期限,被告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甚明,被告辯稱其持有曳引機駕照,並非無駕駛執照云云,顯無可採。
辯護人雖辯以此種作業規範,主管機關沒有宣導,被告不識字,學歷只是小學畢業,應不會知悉云云。
惟被告既知悉駕駛農用曳引機應辦理駕駛執照及農業機械使用證,對於應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一事自有認識;
且辯護人自稱被告有去相關單位問過,不用再換發新的駕照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除與前述函文所述內容不符而不可採外,亦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不知其曳引機駕照之有效期限已屆至之理,故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慶讚對告訴人曾王清金前開所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認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姚慶讚係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往返田裡務農為業,且案發當時係駕駛農用曳引機離開田裡之路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1 頁正面),則駕駛自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上揭說明,其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持有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於案發時既均已逾期,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是核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農用曳引機,致告訴人曾王清金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面),與本判決認定結果相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姚慶讚駕駛農用曳引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之車輛之人,竟仍駕駛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告訴人曾王清金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於自首後,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自首後再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姚慶讚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且其於談話紀錄表及辯護人提出之談話紀錄譯文均提及駕駛曳引機於轉彎後與告訴人曾王清金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對其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事實前為陳述,即使其否認有過失,亦僅係法律評價之問題,甚至事後改稱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
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是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是告訴人自行摔車倒地云云,而就其犯行一再為推諉卸責之詞,故本院認不適宜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姚慶讚以務農為業,長年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往返田裡為附隨業務,於駕駛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更加謹慎,於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轉彎時,見告訴人曾王清金騎乘機車前來,為直行車,竟未讓告訴人先行,貿然行駛通過肇事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體周圍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雙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先後接受左股骨及左近端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左鎖骨併左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左手第五指清創手術、左側雙踝全皮層植皮手術,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及休養3 個月,並需輪椅助行半年,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被告除於第一次警詢之談話紀錄中坦承兩車有發生擦撞一情外,自第二次警詢開始即否認兩車發生撞擊,甚至辯稱「當時我的車子是煞停的狀態,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去扶她,她沒有感謝我還告我」(見本院卷一第66頁)、「我是救人的,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正面),而將全部過錯推歸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告訴人陷於是非不分之紛擾,並於出庭時一再受被告指責錯誤之折磨,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名下財產有田賦,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55 萬2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告訴人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姚慶讚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面),惟並無提出被告有此資力之證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逾越被害人家屬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故基於尊重告訴人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等情,本院認在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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