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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懿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懿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西和幹105 號電桿附近之中正路與產業道路三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該路段限速60公里指示,仍以每小時115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路段內側快車道,適有吳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慢車道,欲於上開三岔路口左轉改沿產業道路往三西和方向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同向內側快車道,林怡懿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與吳天賜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天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鈍性傷、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雖經該院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賜之子吳金山、吳金義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怡懿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林怡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吳天賜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車速僅約7 、80公里,又當時伊是直線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車道,該路段又劃有不得跨越之雙黃線,伊是信賴他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故意橫跨,且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伊僅有3 公尺,伊真的來不及煞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僅7 、80公里,且被害人左轉彎時並未打方向燈,被告跟本無預見該車道前方有車輛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被告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害人僅3 公尺,可見被害人係突然左轉,依被告當時車速,其反應時間僅有0.15秒至0.135 秒,縱被告當時以合於限速之每小時60公里行駛,反應時間亦僅有0.18秒,仍會撞上被害人,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超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西和幹105 號電桿附近時,適有被害人吳天賜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欲左轉而向左駛入同向內側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天賜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相字第91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33頁),先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⒉被告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⒈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村里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是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確為60公里,已足認定。
⑵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速度為何乙節,分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車速為7 、8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
於105 年1 月19日偵訊中則稱:伊最後印象時速為115 公里,伊當時有暈過去,不知道該路段限速多少,伊承認有超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
再於同年3 月22日偵訊中陳稱:伊承認超速,伊平常騎7 、80公里,伊承認應該是7 、80公里,家屬說該路段限速60公里,實際上限速多少伊不知道,伊緊急煞車時瞄了時速表是115 公里,當時撞上去的時速應該是115 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伊不知道當時的車速,但伊平常行車速度大約7 、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上可知,被告就事故當時行車速度前後所述不一而分別陳稱其時速為7 、80公里及115 公里。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於偵訊中會陳稱時速115 公里,係因事故發生後第一次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當日,車友蘇旺根說伊車速應該有100 多,伊不知道實際速度且車禍後心神混亂,才照車友所言陳述云云,然證人蘇旺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車禍後那一陣子都在醫院,伊一直在跟被告講車貸的事,其他都沒有再聊,一般伊騎大型重型機車的速度在正常道路是60公里,當時警察有叫伊看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但沒有顯示速度,所以伊無法判定時速,被告沒有問過伊一般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的時速多少,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一般騎乘的時速在100 公里至115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該頁背面),而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何;
又觀被告於偵訊中所言內容,已具體陳述於緊急煞車時曾見時速表顯示115公里,而未曾稱該時速數字由他人告知,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所述115 公里之時速係由車友蘇旺根告知云云屬實。
加以被告第一次偵訊時距車禍發生已經過1 個多月,且其就事故發生之其他過程亦均能回憶、敘述,未見有精神混亂之情,復且於時隔2 個月後之第2 次偵訊中,再次為相同之陳述,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因受車禍衝擊導致無法自由、如實陳述之情形。
又衡車禍案件之當事人為免加重己責,原無就其行車速度為不利於己之較高陳述之必要,被告上開所稱其行車速度7 、80公里與115 公里間,相差高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顯已逾一般速度感受所存在之誤差範圍,若非被告於發現危險而煞車前曾見其騎乘速度為115 公里乙情屬實,實無為此不利陳述之可能及必要。
復參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停止位置距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處相距超過71.3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益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確實極快。
衡酌被告自陳其發現被害人時距離僅約3 公尺,來不及煞車等語,及肇事現場未見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明顯煞車痕跡等情,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速度應為每小時115 公里。
⑶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經該處時之速度已超出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至為明顯。
又縱依被告所稱其當時速度為7 、80公里,亦已超過速限無訛,足認被告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有超速之過失。
至公訴人雖以肇事地點前約100 公尺處之屏東縣○○鎮○○路000 號店家監視器攝得被告於當日9 時48分12秒至同日9 時48分13秒(皆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攝得知行車相對位置間隔33.1公尺,換算被告肇事前之時速達119.1 公里,然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之時間戳記雖顯示9 時48分12秒至9 時48分13秒,然期間實際經過之時間最短可能不到1 秒,最長則可能將近2秒,是上開換算結果顯然存有誤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行車速度已達119.1 公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內側車道直行車,是被害人突然闖入內側車道才會發生事故,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路段劃有雙黃線,伊是信賴所有人均會遵守交通狀況,且伊為直行車無須禮讓左轉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行駛在外側車道,該路段有劃設禁止左轉之雙黃線,被告是信賴其車道是淨空可以行駛的狀態,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然查: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分向劃有禁止跨越之黃色斜紋槽化線,而該槽化線自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向前延伸約21.5公尺處有中斷,被告及告訴人所同向行駛之中正路於該處與左方之產業道路形成三岔路口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按(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再徵諸事故發生地點前約100 公尺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騎乘於同向外側之慢車道上(見相字卷第79頁照片),故被害人係為自前揭三岔路口左轉至左方之產業道路,始通過內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虛線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該處係劃設雙黃線而不得跨越至對向云云,尚無理由。
又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該處道路係柏油路面,於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就前方行進路線及上開三岔路口之視線均明亮、清晰(見相字卷第20頁上方照片),而自該路段慢車道中央處起,至事故現場刮地痕起點處止之橫向距離約有5.3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可見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自最外側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且已移動相當之距離,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速限內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主張信賴原則,必汽車駕駛人自己亦能同時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仍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始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
經查,被告未能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經論明在前,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實無從主張基於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均非有理。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害人僅約3公尺,可見被害人係突然左轉,則當時被告之反應時間僅有0.15秒至0.135 秒,倘被告合於限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反應時間亦只有0.18秒,縱被告當時未超速,反應時間仍屬過短而會撞上被害人,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超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
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範自應知悉且有注意之義務,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若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提早發現被害人自外側慢車道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行車動向,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改變時,與被害人車輛間之距離當會大於3 公尺甚明,然辯護人竟以被告上開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下,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害人車輛僅3公尺之距離為基準,推算被告未超速行駛時之反應時間,復未考量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縱認辯護人所稱被告若未超速,仍會因反應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乙情屬實,於此情形下其對被害人造成之衝擊力道亦必然較被告本案超速行駛且幾乎未及煞車減速之衝擊力道為弱,亦難認必定同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無從以此推論否定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之辯護人片段以被告察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進入內側快車道時當下之時、空環境,遽謂被告無法預見而不及閃避云云,尚非合理。
⒋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害人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胸部鈍性傷、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等情,有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 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4頁),衡諸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其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4頁),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顯示方向燈而與有過失,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一、吳天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林怡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自述為115 公里/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4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05號函所附屏彭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 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520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105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10頁),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被害人另有未顯示轉向燈光之過失,應予補充。
雖本案被害人與有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此僅係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時所得審酌量刑之事由,要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再送成功大學鑑定,以證明被害人係貿然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致被告反應不及,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情,惟被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其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因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因未依法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家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逕而依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死亡補償金新臺幣200 萬元,並已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
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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