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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松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內飲用酒類後,於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致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謝正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振松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謝正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5 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1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參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有致其駕駛前揭小客車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又經警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項目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乙情,亦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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