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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喜
林永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萬喜、林永賁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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