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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志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本應注意」之記載,應補充「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最後一行末補充「吳志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冠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林冠宇、曾宇賢分別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林冠宇、曾宇賢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冠宇、曾宇賢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
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冠宇、曾宇賢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並衡諸告訴人林冠宇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林冠宇、曾宇賢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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