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01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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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本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9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 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第3 行關於「10時許」之記載後補充「飲畢後」,第4 至5 行關於「嗣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前時」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對面時」,第5 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後補充「,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

暨於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6 月7 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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