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051,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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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鴻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旭鴻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屏東縣滿州鄉縣道000 號舊公路段時,因行車狀況有異,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所長張丞智、警員余峰亨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至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共計10次,惟均因吹氣不足而無結果。

嗣因林旭鴻胸痛,經警方將其送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就醫,並經警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委託南門醫院對林旭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73mg/ dL(即0.173 %),之後警方將其帶回恆春分局建國派出所後,又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旭鴻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 頁),且有證人張丞智、余峰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1、18至30、55至61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見警卷第4 、54、62、63頁)各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其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顯欠佳,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本件已非初犯,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偵查及本院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情節、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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