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06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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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政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飲用酒類後」後補充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第3 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 行關於「並經警到場處理」後補充記載「,於同日18時8 分許」;

暨於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新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倒地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再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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