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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永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21時許」後補充記載「至22時30分許」,於第10行「其」後補充記載「於同日23時13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3 次酒後駕車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4 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有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15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 紙可佐,復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家屬陳情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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