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08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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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德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MG/ 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5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其猶騎乘機車上路,嗣並不慎失控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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