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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求刑意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㈠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榮良係鄰居,2 人相偕洗溫泉後,於回程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陳榮良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再被告與被害人已年逾65歲,反應力較弱,被害人極因交通事故而承受較一般人更嚴重且難自癒之傷害,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極高,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情況,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 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被告警惕。
㈡緩刑部分:另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社會上眾多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故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歷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茲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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