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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建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經警到場處理」之記載後補充「,在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酒後駕駛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警方」;
暨於證據攔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7 月16日潮警偵字第10531420200 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警員溫維聖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在對林建逸酒測前,林建逸已坦承酒後駕車不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7 月16日潮警偵字第10531420200 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依此堪認警員於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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