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0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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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鍾瑞琴及被害人汪崇竇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警卷第29頁),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05 年4 月12日以屏檢玉崗緝字第436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4 月26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 份、送達證書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訊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疏失,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等受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前科素行、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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