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17,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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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崇清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9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8 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前,因面部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崇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遠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微,並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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