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23,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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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鎮永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思悔改,再於飲用3 瓶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近3 倍之情形,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出現行車不穩之舉止,因而為警攔阻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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