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士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21時許」後補充記載「至22時許」,並將第3 行關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5 年5 月19日1 時3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君樺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車禍肇事,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即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被告於同年月日03時13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君樺調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至4頁反、第10頁),是本件警員依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不慎失控自撞安全島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