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4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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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至龍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0日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福德街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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