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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明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崑明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成功街二段萬丹夜市之「小叮噹火鍋店」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倒火鍋店客人楊尹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崑明與楊尹鳴因而發生爭執,經火鍋店員工劉春昇從中協調後,雙方以由李崑明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楊尹鳴之條件而達成和解,李崑明之妻並當場交付3,500 元與楊尹鳴,李崑明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後,認為和解金額過高,且懷疑劉春昇從中取得部分和解金,而心生不滿,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揭「小叮噹火鍋店」前,見劉春昇蹲在火鍋店內收火鍋爐即持木棍與菜刀朝劉春昇揮擊,劉春昇因此受有左外耳後撕裂傷2.5*0.5 公分之傷害(李崑明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李崑明因而為警當場逮捕,警方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崑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附之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蒐證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騎乘重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前開時間,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 倍之多,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撞其他用路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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