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6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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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安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里港端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之記載更正為「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朝厝路段時,直接紅燈右轉里嶺路上里嶺大橋,為巡邏警員許育銘、丁致瑋發現後,開啟警示燈欲予以攔查,陳安傑見狀旋即將機車掉頭,逆向行駛下橋逃離,嗣前開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里嶺大橋橋墩下時,發現陳安傑停車在該處並坐在機車上,乃上前盤查,警員當場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其酒後駕車,經詢問後,其坦承上情,嗣於」;

暨於證據欄增列「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更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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